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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上訴人
林喜美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劉元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民國115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被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巴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而巴黎公司為法國法人即外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285-29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元芝、臺灣企銀及巴黎公司在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共同為侵權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是本件為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事件,關於侵權行為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認位於侵權行為地之原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金額本息(其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21-27頁);其於上訴後則援引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金額本息(其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以上分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或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劉元芝受僱臺灣企銀二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兼保險業務員,明知下列保單均屬高風險之投資型保單,為獲取業績獎金,向伊誆稱「最低年報酬率為6%」、「期滿還有滿期金可領回」,並隱瞞應按繳納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及標的基金表現將影響保單帳戶價值等重要資訊,伊當時年逾70歲,不具金融專業,因此誤信劉元芝推銷商品為儲蓄型保單,可保本獲利,而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投保巴黎人壽超利富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巴黎保單(約)〉,並1次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000萬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投保安聯人壽大富大貴外幣變額萬能壽險D型〈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安聯保單(約),並與巴黎保單(約)合稱系爭保單或系爭保約〉,並1次繳納保費美金15萬元。其後,伊接續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保單,然未能回贖全部本金,因此各受有美金10萬5,954.81元、844萬6,473元之損害。劉元芝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劉元芝於伊簽訂系爭保單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給予伊30日之審閱期間,則系爭保單不構成契約內容,伊與巴黎公司、安聯公司(下合稱巴黎公司等2人)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其等應返還已繳保費。縱認系爭保約存在,臺灣企銀、巴黎公司等2人(下合稱臺灣企銀等3人)皆未揭露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投資風險,且未善盡確認伊財務狀況之義務,亦未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即Know Your Custome;簡稱KYC),任由劉元芝推銷不符伊理財及財務能力之系爭保單,已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前開損害;並請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酌定臺灣企銀等3人應各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

㈢劉元芝受僱於臺灣企銀,巴黎公司等2人則授權劉元芝銷售系爭保單,負有指揮監督劉元芝之義務,應就劉元芝銷售保單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管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劉元芝及臺灣企銀分別與巴黎公司等2人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㈣爰依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劉元芝辯稱:伊基於銀行員為招攬,並無貪圖獎金動機,已適當評估上訴人之風險屬性,並說明保單屬性內容,逐一解說各條款,未曾有上訴人所稱誆騙等情。上訴人移民美國多年,社會經歷及理財經驗豐富,並由其配偶洪維城醫師陪同簽約付款,接連多次在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簽名,可從系爭保單內容知悉各項權利義務,應無受詐欺之可能。遑論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履約長達9年期間,未曾提出異議,竟於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等投資損失後,忽略期間領息不談,逕主張受有詐欺等情,與常情未合。伊非金保法所規範主體,無由因金保法義務違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保險費係用於人壽保險保障,投資標的價值變動與詐欺無涉,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已審閱契約書並簽名確認,系爭保單亦均有10日撤銷期間之保障,上訴人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釋,投資型保單無審閱期間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㈡臺灣企銀辯稱:劉元芝與上訴人相識多年,熟稔上訴人背景,且上訴人於伊銀行有穩定存款及長期黃金投資,經評估其財力及風險承擔能力後,始推薦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上訴人於投資評估相關文件(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調查表等),可認其為積極型投資者。而系爭保單為穩健型投資型保單,其風險較積極型為低,伊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劉元芝口頭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及投資風險,並依伊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辦法,讓上訴人親自在系爭保單及其附件資料上簽名。況系爭保單說明注意事項或商品說明書之用語,屬一般智識經驗者可理解。而巴黎保單因單筆保費繳交當日累計達500萬元以上,復經伊理財主管確認,伊已盡揭露風險義務,劉元芝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因系爭保單均約定得於成立保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權,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不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審閱期規定。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㈢巴黎公司辯稱:依上訴人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上訴人屬於積極型投資者,非不適合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族群,且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踐行相關程序,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上訴人於巴黎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及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簽名,足認上訴人知悉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及相關投資風險,且伊已盡揭露風險義務,無須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賠償責任。上訴人未就其主張劉元芝為侵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伊亦無違反揭露風險義務,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劉元芝為臺灣企銀員工,未受雇於伊公司,業管規則無法認定其等有僱傭關係存在,伊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巴黎保單有10日撤銷期間之保障,而上訴人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規定,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㈣安聯公司辯稱:上訴人屬積極型投資者,然其投資標的為穩健型,屬單純債券型基金,商品結構尚非複雜,伊已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伊復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安聯保單除有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支出外,其投資標的價值變動亦可能會導致本金減損,已善盡揭露風險義務。縱認伊違反前開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前開義務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繳納保費扣除已領取配息及贖回金額後,僅有差額美金8,035.38元,非如上訴人主張受有美金10萬5,954.81元之損害。上訴人每月支出危險保險費,亦獲人壽保險之保障,與其所受本金差額相當。伊與劉元芝並無僱傭關係,且風險辦法所指所屬公司為臺灣企銀,而非伊公司,自無須依業管規則第1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審閱保險契約書並簽名確認,其於締約後逾10年始主張違反審閱期規定,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利息外),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劉元芝、臺灣企銀、巴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4萬6,4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844萬6,473元本息)。

⒊劉元芝、臺灣企銀、安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5,954.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美金10萬5,954.81元本息)。

⒋臺灣企銀等3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00萬元本息)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劉元芝受僱於臺灣企銀,先前在臺灣企銀二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兼保險業務員。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經劉元芝招攬)投保巴黎保單,並1次繳納保費1,0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經劉元芝招攬)投保安聯保單,並1次繳納保費美金15萬元。

㈣系爭保單均屬投資型保單,未保本或保證獲利,每月需繳納保障費用及危險費用,且因標的基金影響保單價值。

㈤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安聯保單,贖回美金6萬6,375.65元;並於保單有效期間領取配息合計美金7萬5,588.97元(見原審卷二第39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終止巴黎保單,贖回158萬3,308元;並於保單有效期間領取現金配息合計453萬8,557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單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30日規定,而全部無效?

㈡劉元芝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有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保?

㈢上訴人依據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審閱期部分:

⒈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即本件應適用之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現行條文改列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謂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參照同條第3項(現行條文改列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仍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為合理判斷,並非全部定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

⑵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授權,而訂定系爭規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其中99年10月11日及103年7月18日修正發佈之系爭規則第22條第3項第2款前段均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是巴黎公司等2人承保系爭保單(上訴人不爭執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應提供上訴人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

⑶系爭保單均屬定型化契約,且巴黎公司等2人皆未事先給予上訴人7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⑷惟上訴人已獲系爭保單之契約保障至少9年以上,歷年來陸續領取配息,不曾爭執系爭保單之效力(見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項),其於本件並非主張系爭保單何特定條款有顯失公平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事,則其逕以被上訴人違反審閱期規定,主張系爭保單全部無效,揆諸前開說明,顯屬無據,亦違反誠信原則,要難憑採。

⑸至於系爭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但書固規定「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依此文義解釋,仍難完全排除消保法審閱期規定之適用,僅審閱期間得低於7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系爭保單之效力,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⑹另外,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履約爭議,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請求確認系爭保單無效等,經該中心認定系爭保單有效,此有該中心112年評字第751號評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6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亦無不同。

⒉從而,系爭保單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無效情事,應堪認定。

㈡侵權行為及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為上訴人援引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內容。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指第9條、第10條),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管規則第15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為上訴人所援引請求權基礎條文內容。

⒊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有誆稱系爭保單可保本獲利,未揭露及說明投資風險,未善盡確認其財務狀況之義務,亦未盡消費者適合度評估義務等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無非僅以其片面主觀指述,及其於終止系爭保單後,受有未能保本之損失等情,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⑵惟上訴人簽訂巴黎保單時,巴黎公司已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向上訴人說明保單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復經上訴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為憑,此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而巴黎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欄載明「⒈本契約可能風險有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⒊市場價格風險: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⒋.匯兌風險:本契約連結之部分投資標的係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計價,...領回之新臺幣金額可能因匯率風險而產生損益」(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復於前開告知書「商品之風險揭露」欄記載「市場價格風險:本專案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基金與投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巴黎人壽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又巴黎保單包含人壽保險之保障,除於風險揭露告知書之附表,按性別及年齡列載保障費用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契約各項費用表」中,詳列要保人需負擔保險相關費用(含管理費用、保障費用、附約保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暨收取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⑶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於其配偶洪維誠經營之醫院從事管理及行政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95-396頁)。而前開契約文件用語尚非艱澀難懂,應屬大學畢業,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者,得以閱讀並理解其文義,可認上訴人經閱讀前開文件內容,已知悉巴黎保單具有相當投資風險,最大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並涉有匯率風險,非屬保本之儲蓄型保單,且需繳納相關保險及投資費用,堪認巴黎公司於投保時,已對上訴人盡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義務,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劉元芝曾向其佯稱巴黎保單最低年報酬率為6%,及保本獲利各節,則其仍主張受劉元芝詐欺,誤信巴黎保單為儲蓄型保險而為投保,巴黎公司及臺灣企銀違反前開金保法及風險辦法規定云云,要難採信。

⑷上訴人簽訂安聯保單時,安聯公司已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上載明契約重要內容、應繳費及投資風險;臺灣企銀則提供風險預告書,載明安聯保單之投資風險,且經上訴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為憑,此有前開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4-155、166頁)。而安聯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下列警語欄」載明「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效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壽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鎮評估」、「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可能導致原投資金額減損」;「本人已完全了解權利義務欄」亦載明「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須自行承擔該風險」,並經上訴人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本人年齡已達70歲且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且於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2處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安聯公司客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亦記載「本人已了解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金額發生虧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收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且交給上訴人之保險單簽收單標題亦揭明為「投資型保單」(見原審卷卷二第191頁)。又臺灣企銀提供與上訴人簽訂之聲明書復載明「本人欲透過貴行購買金融商品系爭保單,...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見原審卷一第165頁);風險預告書亦記載「本保險商品依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安聯人壽所簽訂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辦理」、「本人瞭解本次申購所有商品之內容,該商品可能因市場價格波動,而對原始投入之本金或收益有所減損」(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而揭示安聯保單屬投資型保險,投入本金具減損風險。又安聯保單亦包含人壽保險,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應繳之費用欄」,已詳載應繳費用包含「二保險相關費用⑴行政管理費、⑵危險保險費:依據危險保險費基準表,依扣款當時被保險人到達年齡與危險保額計算每月收取之。三平台申購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則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投保巴黎保單逾1年以後,再於103年12月16日投保相同性質之安聯保單,透過前開契約文件所載類似用語,理應可知悉其投保安聯保單之最大風險為全部本金虧損,並涉有匯率風險,且除保險費外,尚需扣繳其他費用成本,堪認安聯公司已對上訴人盡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元芝向其為詐欺行為。凡此,可見上訴人仍主張安聯公司及臺灣企銀違反前開金保法及風險辦法等規定云云,要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簽訂系爭保單時,僅簽名2-3次,均有用印,被上訴人所提出未用印文件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參照)。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臺灣企銀聲明書上其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2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前開聲明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復經原審當庭目視勘驗結果,上開文書立書人或要保人之簽名,其筆順、勾捺等書寫特徵均極為相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名有遭偽造之情事,可認前揭文件上關於上訴人簽名均屬真正。上訴人仍主張其簽名遭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巴黎公司等2人未寄送對帳單給伊,伊自始認為系爭保單均為儲蓄型保險云云。然上訴人乃自行要求巴黎公司無須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此有其本人簽名之聲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又安聯公司於安聯保單有效期間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均按季寄送對帳單至上訴人要保書所載○○縣○○鎮○○路00號住址,有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148頁)。況系爭保單於保約有效期間均按季配息,核與儲蓄型保單期滿後,始得領取投保本金及利息迥異,是上訴人仍主張不知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保單云云,有違常情,亦難採認。

⒋從而,臺灣企銀等3人均未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劉元芝曾為詐欺行為,且劉元芝亦非金保法所規範「金融服務業」主體,上訴人仍主張劉元芝違反金保法規定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企銀等3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元芝負連帶責任,暨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侵權行為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仍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僅林喜美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請求與聲明):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原審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項,業管規則第15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保護他人法律: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項,業管規則第15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保護他人法律: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項,業管規則第15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⑴劉元芝、臺灣企銀、巴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4萬6,473元本息 ⑵劉元芝、臺灣企銀、安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5,954.81元本息 ⑶臺灣企銀、巴黎公司、安聯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2 本院 ⑴劉元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業管規則第15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⑵臺灣企銀: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  (保護他人法律: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 ⑶巴黎公司等2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業管規則第15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 ⑴劉元芝、臺灣企銀、巴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4萬6,473元本息 ⑵劉元芝、臺灣企銀、安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5,954.81元本息 ⑶臺灣企銀、巴黎公司、安聯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以上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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