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雲慶
- 訴訟代理人
- 朱文德
- 被上訴人
- 陳孟邦
- 被上訴人
- 許蕎茵(原名:許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就被上訴人陳孟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孟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2萬323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蕎茵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472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關於第二、三項給付,於第三項應給付數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陳孟邦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7000元為被上訴人陳孟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陳孟邦以新臺幣452萬323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2萬3236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陳孟邦應給付上訴人452萬323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許蕎茵應給付上訴人84萬1007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前㈠、㈡項給付於第㈡項應給付數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孟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本件原審起訴請求⑴陳孟邦應給付1495萬7386元本息;⑵陳孟邦、許蕎茵應連帶給付518萬9782元本息;⑶原審被告○○○就上開⑵其中309萬7994元本息部分,應與陳孟邦、許蕎茵負連帶賠償責任;⑷原審被告○○○就上開⑵其中240萬4475元本息部分,應與陳孟邦、許蕎茵、○○○負連帶賠償責任;⑸原審被告○○○就上開⑵其中108萬5686元本息部分,應與陳孟邦、許蕎茵、○○○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上開⑴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陳孟邦應給付953萬9553元本息,未據兩造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就上開⑶、⑷、⑸部分,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嗣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就上開⑵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命陳孟邦、許蕎茵應連帶給付452萬3236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廢棄,再經本院更一審判命陳孟邦、許蕎茵應連帶給付452萬3236元本息,許蕎茵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而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擇一請求(見更一審卷㈢第246頁)陳孟邦、許蕎茵連帶給付452萬3236元本息,合先敍明。
參、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孟邦為伊臺中分公司(下稱華美臺中分公司)副處長、許蕎茵為副理,竟共同利用職務上核算運費金額之機會,指示公司人員或自行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將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貨物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而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陳孟邦侵占原應交付伊如附表所示運費共452萬3236元(下稱系爭運費),許蕎茵於任職期間與陳孟邦共同參與侵占部分之金額則為84萬1007元(自96年5月28日至101年12月27日擔任業務期間侵占金額為53萬2246元、自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2月16日擔任業務主任期間侵占金額5萬1781元、自102年2月17日至103年7月31擔任副理期間侵占金額25萬698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擇一請求陳孟邦、許蕎茵就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陳孟邦應給付上訴人452萬3236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蕎茵應給付上訴人84萬1007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關於第㈠、㈡項給付,於第㈡項應給付數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許蕎茵則以:伊離職前係業務副理,僅處理業務部門事宜,無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亦無命令、指示會計人員修改會計資料或為不實記載之權限。伊僅偶爾因陳孟邦指示而將材積較大之固定客戶運送憑單交給陳孟邦,並無共同將固定客戶託運貨物之材積故意輸入較實際數據為低,甚至輸入為零之行為,亦無不法所得,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伊侵占84萬1007元之運費。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於何時、以何方式參與侵占行為,不得僅憑伊之職務身分及與陳孟邦間之同事關係,即認伊有共同侵占行為,復未舉證證明伊與陳孟邦間就其侵占行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性,且陳孟邦就上開侵占散客之運費存入公積金均用於處理公務及客戶賠償,上訴人財產並無損失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孟邦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於前審則辯以:上訴人主張侵占散客運費之事實,在伊93年到職前即已存在,並非伊創設,歷任主管沿用舊習,該等運費係充入公積金,以處理客戶託運貨損之賠償等事宜,以達平衡營運績效追求及員工照護與管理之目的,並無損害上訴人,亦無侵占入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孟邦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自94年8月8日起擔任經理,自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處長兼臺中分公司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會計及人事等工作;許蕎茵自96年5月2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自101年12月28日起擔任業務主任,自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㈢第248至249、272至274頁),堪認為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核算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將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貨物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陳孟邦侵占原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運費共452萬3236元,其中許蕎茵與陳孟邦共同侵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運費共84萬1007元等情,據其提出陳孟邦之筆記(見原審卷㈠第167至203頁、上訴審卷㈢第31至37頁,下稱陳孟邦筆記),及許蕎茵所撰寫「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筆記(見原審卷㈠第358、359頁,下稱許蕎茵筆記)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陳孟邦筆記、許蕎茵筆記,分別為其等所書寫,均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418頁,原審卷㈠第380頁),堪認該等陳孟邦筆記、許蕎茵筆記,應為真正。
㈢、陳孟邦於前審雖辯稱:陳孟邦筆記是登記客戶的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從後面的運費慢慢扣掉云云(見更一審卷㈡第418頁)。然陳孟邦於其與許蕎茵等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陳孟邦、許蕎茵因侵占散客運費,均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侵占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駁回許蕎茵之上訴而確定【更一審卷㈠第267至304頁】,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即陳稱:在華美臺中分公司營業期間,有散客來寄貨不開發票,這些散客貨運量的部分就是用其他固定客戶將計價標準用重量計價;未開發票散客的運費沒有入公司帳,但進入公積金;總公司不知道公積金制度;伊等還是依公司的報價單跟固定客戶報價格,價格是正確的,只是伊等登打電腦系統回報給總公司時,會登打重量,不會登打材積,所以金額就會比較少,就可以挪出金額運用;登打人員使用特殊手法,會先把託運單拿給伊計算重量運費,伊不在的話,也會請他們先入單,伊會記錄登簿,因為還要跟客戶請領伊以材積計價的費用,另外不用發票的部分,伊就要塞入額度裡面,或是要賠償其他客戶的,伊也會塞進來裡面;會計在開發票時,要核對提單上的運費金額跟電腦上的金額是否一致;到月底時會變成一致,就把不要發票的客戶入到材積跟重量差比較多的客戶額度裡面;伊的固定客戶是月結,整個月的運費開一張票,伊會把其他不相關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把差額補足,使金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76、79、80頁);並於前審自承:陳孟邦筆記即為伊在系爭刑案中所稱伊記錄登簿之資料;該筆記內最左邊是單號,還有提單金額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8頁)。堪認陳孟邦確有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不需發票之散客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之方式,而侵占散客運費之情事,且陳孟邦筆記內容為運送提單號碼、運費金額,係陳孟邦用以記錄及計算前揭侵占散客運費金額及補足差額之資料。況且,證人即上訴人客戶○○○於前審證稱:伊以個人名義委託華美臺中分公司運送貨物,並依該分公司會計指示,將運費匯至○○○之○○○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見更一審卷㈢第98至101頁);另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茂意興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係各該公司用以支付上訴人之運費等情,亦有前開公司函(見更一審卷㈢第187、191頁)、○○○臺中分行函及代收票據入帳明細表(見更一審卷㈡第461至465頁)、○○商業銀行函及帳戶資料(見更一審卷㈢第25、27頁)、○○商業銀行○○分行函及帳戶資料(見更一審卷㈢第35至39頁)為證;可見陳孟邦有將部分侵占之散客運費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據陳孟邦筆記內容,主張陳孟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原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運費合計452萬3236元等語,應為可採。
㈣、許蕎茵雖辯稱,陳孟邦筆記不足以做為認定侵占之事實,上訴人應提出陳孟邦筆記所載運送憑單、收費通知單等單據為證;且陳孟邦筆記中亦反覆出現大量減號、括號負值、相減運算、歸零計算等型式,可能為另作公用、補差、調帳或代墊及賠償處理之記載,不得一律推論係侵占金額云云。惟許蕎茵就陳孟邦筆記中之減號、負值等符號之解讀屬其臆測,而未據其提出該減號、負值等符號確係處理代墊、賠償等事宜之證明,已無從逕信。再者,參諸陳孟邦、許蕎茵於103年8月9日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更一審卷㈠第200至205頁),即陳孟邦(Kevin Chen)要求把抓帳的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全部找出來更換,以降低傷害,並稱一切都沒事,照正常作息行事,不要打草驚蛇,要抓就抓大尾的;許蕎茵(Linda)則配合稱:做這些事時他(經理)靠過來就別做,把要找的提單先放在下面,拿箱子裝,別讓他(經理)看到一堆提單,若問就說客戶要求傳提單或對帳用,請大家注意,若接到董事長詢問帳的問題,請大家回答不知,正常作帳,對於捉帳之事皆不知等語。而許蕎茵除稱該對話內容不完整外,對於該對話截圖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㈢第272頁);陳孟邦除稱其沒有印象外,亦未否認該對話截圖之真正(見更一審卷㈢第275頁),則由該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法務副理朱文德、會計副理○○○等人於103年8月11日赴華美臺中分公司稽核前,陳孟邦、許蕎茵已將該分公司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全部隱匿或滅失,故意使上訴人無詳為核對之憑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綜合陳孟邦筆記、許蕎茵筆記、系爭○○○帳戶及相關證據資料,陳孟邦、許蕎茵及相關證人於本件及系爭刑案之陳述等情,已足認上訴人主張陳孟邦前揭侵占事實為真實。
㈤、復查,許蕎茵除系爭刑案認定其侵占之犯罪事實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外,其餘則否認有與陳孟邦共同侵占之情事。而查,依據許蕎茵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計價方式是以重量及材積較高者為計價標準;伊會拿材積較大的單給陳孟邦,讓他以重量計價,因為陳孟邦有說若有請求理賠的客戶有比較大的材積單,就叫伊抽單給他處理;對固定客戶抽單有兩種狀況,一種是用重量計價,固定客戶只需要繳用重量計價的較低運費,用以補償或給予優惠,另一種是直接用材積計價,客戶所繳的是高額的運費;伊進上訴人公司都是指示伊等這樣做,問陳孟邦他也不回答,只是側面了解跟公積金有關,陳孟邦說有多出來的額度要用來賠錢或公司聚餐吃飯用,算公司福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可見許蕎茵已自承其會將材積較大之運送憑單交付陳孟邦,供陳孟邦以重量計價,據以取得運費差額,作為賠償或聚餐使用之公積金。而據證人曾名揚於原審亦證稱:許蕎茵當時是臺中分公司副理,只要是主管對於員工都有督導管理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堪認許蕎茵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主管後,對於該分公司員工具有督導管理權限;此外,許蕎茵對於許蕎茵筆記為其所書寫,既不爭執,而該筆記詳細記載如何於「出口管理系統」及「應收管理系統」之月結客戶鍵入錯誤之託運資訊,將錯誤託運資訊及發票列印成「大字」收費明細單寄給總公司,並將檔案在系統上拋轉給總公司資料庫後,另再重新開啟系統,更正錯誤託運數據改鍵入正確託運貨品重量與材積之數據,再列印「小字」收費明細單與發票,寄送月結客戶請款(見原審卷㈠第358、359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收費明細單(上訴人保存)、統一發票(存根聯)、提單(見原審卷㈠第99至166頁),收費明細單所列總金額雖與統一發票金額相同,然收費明細單上所列部分提單(影本上灰色標示部分)記載之金額,則與各該收費明細單後附提單記載之金額不符。足見陳孟邦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將其他散客之提單灌到固定客戶之金額裡面,補足差額,使金額一致之方法,與許蕎茵筆記所載方法相符,則許蕎茵對於陳孟邦如何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之方法,而侵占散客運費,顯然知悉甚詳。此外,依據陳孟邦、許蕎茵等華美臺中分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9日之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於侵占散客運費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於上訴人之法務副理朱文德、會計副理○○○等人於103年8月11日赴華美臺中分公司稽核前,商議並將該分公司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予以隱匿或滅失,是許蕎茵辯稱其無主觀不法侵占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而就許蕎茵共同侵占之分工行為部分,據上訴人提出自其電腦檔案資料整理出許蕎茵先後擔任業務、業務主任、副理期間,負責或參與登打而共同侵占之各筆客戶名稱、憑單號碼等,依序如其於115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二附表1-1所示金額共53萬2246元、更二附表1-2所示金額共5萬1781元、更二附表1-3所示金額共25萬6980元(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53頁,因上訴人上開附表「更一審判決附表二序」欄之序號錯列,爰由本院另更正如本院卷㈡第285至311頁所示)。而查,許蕎茵堅稱其職務內容並不負責登打(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1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許蕎茵有負責登打「出口管理系統」及「應收管理系統」等之證明,即無從認上訴人主張許蕎茵以登打不實託運貨品重量與材積等資料之方式參與侵占行為乙節為事實,又許蕎茵雖於96年5月28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擔任業務,而負責上開更二附表1-1之業務,然此僅足證許蕎茵有負責此部分業務,惟無從僅以許蕎茵有負責此部分業務,即逕認其有侵占散客運費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蕎茵確為登打不實之行為,或有受陳孟邦或其他主管指示為何具體之侵占分工行為,即難認證明許蕎茵有上訴人主張其在上開擔任業務期間侵占如更二附表1-1金額53萬2246元之事實。
㈦、至於更二附表1-2、1-3部分,許蕎茵既陳其不擔任登打作業,然而卻特意於許蕎茵筆記中詳細記載前述實際操作及登打流程,用以捉帳並防止上訴人發現有將散客提單灌至固定客戶金額之情形,足見許蕎茵應係基於業務主任、副理之主管身分,指示其轄下之登打人員,依許蕎茵筆記方式於「出口管理系統」、「應收管理系統」等系統登打不實託運貨品重量與材積等資料,且許蕎茵擔任業務主任、副理,對於客戶名稱、憑單、金額如有登打錯誤,豈有不知之理;其後並在上訴人進行稽核時,與陳孟邦商議如何隱匿或滅失相關對帳單據,益徵上訴人主張許蕎茵於擔任業務主任、副理期間,有共同參與陳孟邦侵占散客運費之情事,即屬可採。此外,對照上訴人整理之更二附表1-2負責業務欄,除記載許淑惠(即許蕎茵)負責業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989、2990、2991、2993、2998、3000、3001、3005至3016、3019、3021、3844)金額共計1萬8860元、更二附表1-3負責業務欄,記載許淑惠(即許蕎茵)負責業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036、3039、3041至3044、3083至3085、3099、3101、3102、3109至3112、3156、3158、3159、3163、3164、3178、3184、3211、3212、3217、3218、3237、3254至3256、 3276至3280、3298、3299)金額共計4萬6660元,及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中許蕎茵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079至3082、3203、3204、3253、3269至3271、3275、3281至3284、3293、3300至3303)金額共計1萬9205元,以上合計侵占金額為8萬4725元【1萬8860元+4萬6660元+1萬9205元=8萬4725元】,可認係許蕎茵共同侵占部分外,上訴人於更二附表1-2、1-3業務負責欄所載業務負責之人並非許蕎茵者,既非許蕎茵負責該業務之執行,上訴人復未說明許蕎茵參與此部分共同侵占之行為態樣為何,並加以舉證,則除上開足認許蕎茵共同侵占金額8萬4725元部分外,尚無從認定許蕎茵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侵占事實。
㈧、被上訴人復辯稱:華美臺中分公司曾因運送致貨物損害,陳孟邦以公積金賠償託運客戶即訴外人○○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5萬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2萬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8,000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萬8000元、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日幣3萬8800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4萬元,及支應因運送貨運錯誤而需對調收回重新出口費用4,338元、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關資料錯誤遭高雄關稅局罰款1萬1400元、吸收材積差異所增運費即其鋒有限公司(下稱其鋒公司)2,200元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2,600元,固據其提出物品扣押陳情書、賠償同意書、收據、賠償函、貨物毀損求償書、貨物材積差異報告及貨物清關延誤報告等為證(見更一審卷㈢第23頁、155至173頁)。惟查,本院依許蕎茵之聲請,將上開收據、書面檢送發函予各該公司查詢上情(見本院卷㈡第73至99頁),惟據○○公司回覆稱:伊公司沒有與上訴人合作過,相關資料因時間久遠沒有存檔(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公司回覆:華美臺中分公司業務有承諾扣還溢收之2600元,惟迄今尚未收到該金額之賠償或運費折抵(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其鋒公司回覆:無法查得曾否發生貨物遺失、毀損、延誤、報關錯誤或相關處罰情事,亦無法確認是否曾額外收費、折讓或退費之具體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公司回覆:就96至103年間,因時隔多年,相關人士已變動,已無法查明本公司與上訴人、陳孟邦間有無損害賠償事宜,截至115年1月31日止,亦無與上訴人、陳孟邦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公司回覆:本公司曾反映貨物運送過程發生毀損情形,惟未查得本公司有就該貨物向上訴人或其他單位賠償之申請,亦未查得有關貨損賠償之核付資料或實際收受賠償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公司回覆:因時間已久,相關文件資料及人員皆已無法提供或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其餘公司則未據查覆,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確有賠償該等公司之事實為真。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自侵占散客運費累積之公積金帳戶賠償託運客戶之事證,則被上訴人抗辯應將賠償客戶之金額,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云云,洵無足採。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並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4款規定:「甲方交付之任務時,因違背公司規定或乙方個人可歸責行為致甲方所生一切損失(包括短收之帳款、罰款、賠款及其善後處理之各項費用)為本件請求(見更一審卷㈢第246頁)。查,陳孟邦以前揭方式,侵占散客運費運費,致上訴人因而受有452萬3236元之損害,上開侵占金額,其中8萬4725元為許蕎茵與陳孟邦共同為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孟邦應給付452萬3236元,許蕎茵應給付8萬4725元,陳孟邦與許蕎茵就上開8萬4725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並無可認有逾上開准許金額之事實,即無須再行審酌,附此說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8月24日送達陳孟邦,另於105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許蕎茵,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0、2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5年9月9日對許蕎茵發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陳孟邦、許蕎茵各給付自105年8月25日、同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陳孟邦應給付上訴人452萬3236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蕎茵應給付上訴人8萬4725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㈠、㈡項給付,於第㈡項應給付數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人意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判命許蕎茵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華美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