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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裕仁林秉暉劉惠娟

上訴人
邱重慶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上訴人
邱政雄

邱怡禎

邱筠玲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及子女○○○、上訴人邱重慶及○○○等4人,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死亡而消滅,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於000年0月0日○○○死亡時始消滅。被上訴人為○○○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之全體繼承人乃為兩造及訴外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公同共有之判決(見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至19頁)。核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行使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被上訴人及○○○全體為原告,以上訴人為對造,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除兩造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原審固曾通知○○○就此表示意見,經○○○具狀以○○○前對○○○遺產並無異議,伊亦已按應繼分領取○○○遺產,無訴訟必要,本案係濫行訴訟等語,而拒絕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47至248頁)。原審本應就是否准許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然原審未為裁定,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濫行訴訟,彼此利害關係衝突,而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頁),但當事人欄中未列○○○為當事人,亦未為駁回上訴人追加原告聲請之主文諭知,難認已就該聲請為裁判。是原審未就上訴人追加○○○為原告之聲請為裁定,即僅列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繼承人之○○○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以前揭情詞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衝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非得執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尤以聲請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被上訴人聲請追加○○○為原告部分,迄未准駁確定,則本案訴訟無以進行,原審逕為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又上訴人已表明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23、41頁),足見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復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其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復無法得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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