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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長宜郭玄義吳昀儒

原告
費嘉騏
原告
洪天寶
原告
張耿榮
原告
謝杏芬
原告
張聰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告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沈冠宇律師

余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費嘉騏、洪天寶、謝杏芬、張耿榮各新臺幣75萬3073元、應給付原告張聰明新臺幣125萬307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費嘉騏、洪天寶、謝杏芬、張耿榮各以新臺幣25萬元、原告張聰明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原告費嘉騏、洪天寶、謝杏芬、張耿榮各以新臺幣75萬3073元、對原告張聰明以新臺幣125萬30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費嘉騏、洪天寶、謝杏芬、張耿榮(下合稱費嘉騏等4人,分稱姓名)各75萬3073元、應給付原告張聰明(下稱姓名)125萬307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大益共7人,約定每人出資150萬元,合計1050萬元投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0樓)、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0樓),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0樓0號、0樓0號(下分別稱0樓房地、0樓房地;0樓房地與本案無關)。嗣資金彙集後,推由被告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地事宜,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由被告、洪天寶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0樓房地及0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將0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0樓房地登記在洪天寶名下。再於101年6月18日分別以0樓房地及0樓房地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0樓房地部分並由張聰明、費嘉騏、涂歲明(謝杏芬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0樓房地及0樓房地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兩造及王大益即另於101年8月1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並以前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0樓房地及0樓房地收取租金,由被告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年7月26日改選止),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財產。詎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各借款65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供自己使用。嗣被告未能償還系爭借款,三義農會對系爭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三義農會獲分配金額各為687萬1920元、189萬9589元,致伊等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費嘉騏等4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向伊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5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35號判決)伊應賠償各50萬元,倘認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扣除已請求之金額。費嘉騏等4人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事件(下稱211號判決)中,已主張其等受有0樓房地之1/7(即416萬1429元)之損害,此金額應屬其等就0樓房地得主張之最大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8、3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王大益約定每人出資150萬元,合計1050萬元投資0樓房地及0樓房地,推由被告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並將0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0樓房地則登記在洪天寶名下,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以0樓房地於104年6月29日向三義農會申請增貸650萬元、於106年11月9日再向三義農會申請增貸200萬元,經三義農會核准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陸續挪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從中獲得以0樓房地抵押借款共計850萬元,使0樓房地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之合夥財產。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下稱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下稱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被告未經費嘉騏等人同意,向三義農會所借之系爭借款,嗣未能償還,三義農會於111年8月18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0樓房地,於112年9月20日制作分配表,三義農會因系爭借款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萬1920元、189萬9589元;嗣費嘉騏等4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35號判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命被告應各給付費嘉騏等4人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73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219號刑事判決、本院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211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17、27至44、189至204、243至280頁)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事項:被告擅以0樓房地設定抵押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係刑法為保障個人財產不受侵害而設,此觀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個人法益之財產罪章自明。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0樓房地向三義農會為借貸系爭借款,該背信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0樓房地經三義農會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經拍賣所得金額為2913萬元,三義農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萬1920元、189萬9589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倘被告未擅自為系爭借款,上開金額尚可清償後順位抵押權債務,如有剩餘亦可由其他出資人取回,足徵被告私自借貸系爭借款,致其他出資人受有877萬1509元(計算式:687萬1920+189萬9589=877萬1509)之損害,以原告各出資1/7計算,每人受有損害125萬3073元(計算式:877萬1509元÷7=125萬3072.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費嘉騏等4人前以相同事實,經本院35號判決一部求償50萬元獲准確定在案,此金額其等已主張自本案請求剔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嘉騏等4人各75萬3073元(計算式:125萬3073元-50萬元=75萬3073元)、給付張聰明125萬3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主張費嘉騏等4人另於本院211號判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中,求償其等受有0樓房地1/7(即416萬1429元)之損害,此金額應屬其等就0樓房地得主張之最大權益,本件不得再為請求乙節。惟查,本院211號判決係認定0樓房地雖借名登記予被告,惟業經法院拍賣,被告已無從返還0樓房地,費嘉騏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則係因被告擅自以0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生風險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自無重複請求;又如請求損害之範圍與211號判決有重疊之處,亦屬事後清償或執行受償時應予扣除問題,被告為此答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嘉騏等4人各75萬3073元、給付張聰明125萬30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重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其他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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