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鄭舜元
- 原告李奕臻
- 被告于承志、謝岳峯、孫嘉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奕臻 被 告 于承志 謝岳峯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蔡育時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孫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于承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岳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于承志、謝岳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元,及自 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孫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蔡育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于承志、蔡育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7000元為被告于承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承志如以新臺幣27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34萬9000元為被 告謝岳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岳峯如以新臺幣404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7000元為被告于承志、謝岳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承志、謝岳峯如以新臺幣1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7000元為被告孫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嘉祥如以新臺幣158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被 告蔡育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育時如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7000元為 被告于承志、蔡育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如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以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行為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新臺幣(下同)1,347萬6,000元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 如後列第㈠至㈥項所示聲明(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于承志、謝岳峯、孫嘉祥均曾靠行於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從事納骨塔位推銷業務,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則曾靠行於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從事納骨塔位推銷業務,被告均無替原告代售或媒介買賣塔位、骨灰罐之真意,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以下就附表一各編號省略附表一,逕記載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編號3、4部分,係于承志與謝岳峯共同所為;編號10部分是于承志與蔡育時共同所為,此二部分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聲明: ⒈于承志應給付原告195萬元(附表一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謝岳峯應給付原告40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于承志、謝岳峯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孫嘉祥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⒌蔡育時應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⒍于承志、蔡育時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⒎于承志應給付原告80萬元(附表二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單獨或共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原告,于承志另單獨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01頁)附卷可佐。又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部分為于承志單獨對原告為詐欺;編號3、4是于承志與謝岳峯共同詐欺;編號6、7是謝岳峯單獨詐欺;編號8是孫嘉祥單獨詐 欺;編號9是蔡育時單獨詐欺;編號10是于承志與蔡育時共 同詐欺,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核屬單獨或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原告就編號3、4(于承志與謝岳 峯共同詐欺)、編號10(于承志與蔡育時共同詐欺)部分,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各請求上開共同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⑴于承志給付原告275萬元(編號 1、2、5;附表二);⑵謝岳峯給付原告404萬6000元(編號6、 7);⑶于承志、謝岳峯連帶給付原告194萬元(編號3、4);⑷ 孫嘉祥給付原告158萬元(編號8);⑸蔡育時給付原告15萬800 0元(編號9);⑹于承志、蔡育時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編號1 0),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于承志、謝岳峯,於同年月24日送達蔡育時,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155、157、159頁)為證;另於 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孫嘉祥,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16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加計10日 為生效日,孫嘉祥部分應以同年4月3日為送達日。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單獨給付部分,分別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4日起;另就于承志與謝岳峯連帶給付部分;于承志與蔡育時連帶給付部分,分別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同年3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而請求判決如前前述聲明 ,為有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項目/數量 交付日期/金額(新臺幣)/方式 犯罪事實 1 于承志 納骨塔位3個 107年8月14日匯款30萬元、107年8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臻愛生命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10時許、同月某日,與李奕臻相約在其○○縣○○鎮○○街住所、○○縣○○鎮○○路0段000號7-11鹿和門市等處見面,向李奕臻佯稱:願幫忙高價出售其持有之鴻源塔位,然須再加購塔位以達買方需求數量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于承志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所示金額,于承志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切結書、發票予李奕臻。 2 于承志 納骨塔位5個 107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70萬元給于承志 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須提高塔位數以降低所得稅率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于承志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于承志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3 于承志、 謝岳峯 納骨塔位12個 107年12月18日匯款155萬元至臻愛生命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承志、謝岳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于承志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可以再買塔位記載捐贈以為節稅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所示金額,謝岳峯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4 于承志、 謝岳峯 納骨塔位3個 108年1月24日前數日交付現金39萬元給謝岳峯 于承志、謝岳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于承志於108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需要再補39萬元作為報稅用途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謝岳峯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5 于承志 骨灰罐6個 108年3月18日交付現金85萬元給于承志 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因為報稅太久,原買主已另外成交,需要再找另一位買主,但要再加購塔位以符合需求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于承志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于承志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6 謝岳峯 納骨塔位9個、骨灰罐9個 108年4月12日交付現金239萬元給謝岳峯 謝岳峯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于承志已離職,先前向于承志購買之納骨塔位須換發權狀,如能加購塔位保證可以完成過戶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謝岳峯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切結書、發票予李奕臻。 7 謝岳峯 骨灰罐12個 108年6月24日前數日交付現金165萬6000元給謝岳峯 謝岳峯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有買主要買,須加購塔位數量與另一位賣主合併出售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謝岳峯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8 孫嘉祥 骨灰罐10個 108年8月14日交付現金158萬元給孫嘉祥 孫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有買主要買,須加購塔位數量與另一位賣主合併出售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孫嘉祥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孫嘉祥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9 蔡育時 納骨塔位1個 108年11月4日前約兩週交付現金15萬8000元給蔡育時 蔡育時經由孫嘉祥介紹與李奕臻相約○○縣○○鎮○○路0段000號7-11鹿和門市見面認識後,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要出售納骨塔位前要先加購,先買一個展示誠意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蔡育時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蔡育時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0 蔡育時、 于承志 骨灰罐位29個 108年12月19日交付現金380萬元給蔡育時 蔡育時、于承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起,在不詳地點,先由蔡育時對李奕臻佯稱:要再加購38個塔位,共600萬4000元,即可完成買賣等語,嗣于承志則聯繫李奕臻關心塔位出售進展並佯稱:願意代繳220萬4000元,李奕臻僅須再繳380萬元即可等語,李奕臻、于承志、蔡育時相約見面後,蔡育時並簽立本票、切結書交由于承志保管,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蔡育時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蔡育時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1 于承志 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有名畫交付「香港蘇富比拍賣會」標售,竟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訛稱:其有2幅名畫要換現金,需原告代墊保險費、入會費,日後拍賣獲利可分紅給原告一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某日交付80萬元予于承志,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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