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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崇道林孟和李慧瑜

原告
陳琦超
被告
陳鴻國
被告
陳冠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8,000元,並以系爭刑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二,其中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惟原告前曾因相同原因事實,於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8,000元,該事件經系爭刑案一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2號審理,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000元本息,並於113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88頁)及卷宗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案發一年多時已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經核前案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主張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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