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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 原告
    林雅鳳
  • 被告
    余桂珍劉長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雅鳳 被 告 余桂珍 劉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余桂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前某日,先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燦軒(即『洪經理』、『法蘭』、『F rank』,下稱『洪燦軒』)」所屬之以實施證券詐偽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未上市櫃股票偽詐集團,劉長旺則於107年3月間某日加入該集團,並與余桂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udy」、「餅乾(即妹妹,下稱餅乾)」、「洪燦軒」、「小滴(或小D,下稱小滴)」、「7-11 」、「馬克」等CALL客中心主管及業務○○○、經理○○○、○○○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自行買賣)、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由余桂珍將其於107年3月間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下稱○○○路辦公室),由劉長旺支付租金,劉長旺並聘 僱「餅乾」、「Judy」在該處工作。另由劉長旺與集團不詳幹部,共同決定欲推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標的及檔期,再由劉長旺負責向其他未上市櫃股票盤商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7月17日期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至24元不等 之價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祐公司)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股票,並登記在其所掌控、支配之○○○、○○○等人頭股東名下,復由劉 長旺或劉長旺所聘僱之「Judy」在○○○路辦公室操作群發機 器,隨機撥打電話,取得有效電話後,由劉長旺或余桂珍分別轉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室之CALL客中 心主管「洪燦軒」、「小滴」、「7-11」、「馬克」等人,再由CALL客中心經理○○○、○○○、業務○○○隨機撥打有效電話 ,並以專業投資顧問「天鈺投資公司」名義推銷未上市櫃股票,藉以取信於伊,並對伊佯稱創祐公司、安捷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菱股份將上市櫃,股價會飆升,賣出獲利後,將收取10%佣金之虛偽資訊及欺罔方法,致伊誤信 證券本身之價值而錯誤投資,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高價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再由劉長旺聘僱之「餅乾」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復由余桂珍與伊聯繫,並每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統 一超商○○門市,當面交付股票及收取購買股票之款項,並於 收款後旋返回○○○路辦公室,將上開款項交與劉長旺,劉長 旺分得10%之利潤,余桂珍則賺取每趟工資500元,並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及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劉長旺、余桂珍(下合稱余桂珍等2人)因而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余桂珍等2人給付277萬6000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長旺抗辯:伊沒有與原告見過面或通過電話,全部向伊求償並不合理等語。 ㈡余桂珍則以:伊只有賺取走路工每次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3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除應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是前揭證交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余桂珍等2人與「洪燦軒」、「小滴」、「7-11」、「馬克 」、CALL客中心業務○○○、經理○○○、○○○等人,以前述分工 ,各司其職,對原告佯稱創祐公司、安捷公司等股票將上市櫃,股價會飆升,賣出獲利後,將收取10%佣金之虛偽資訊 及欺罔方法,致原告誤信證券本身之價值而錯誤投資,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高價購買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雖余桂珍等2人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等與該等未上市櫃股票偽詐集團(下稱偽詐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偽詐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余桂珍等2人賠 償原告因其等前述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詐偽 販賣系爭股票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劉長旺以其未全程參與、余桂珍以其收取每次500元之走路工為由,抗辯不應 由其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㈤另按損害賠償方法,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原告已取得安捷公司及創祐公司股票,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是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為原告購入價格減去安捷公司、創祐公司股票價格之差額,以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合理。則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每股購入價格,與余桂珍等2人所屬偽詐集團各該購入價格之差額,按原告購 入股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0萬2000元(詳見附表二計算式)。從而,原告請求余桂珍等2人賠償其 所受損害250萬2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余桂珍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 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3月20日送達余桂珍等2人(見附民卷第17、19頁),余桂珍等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桂珍等2人給付250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股票名稱 買進 價格 買進 股數 本次交易交割 /過戶時間 股   款 上次交易對象 上次交易買價 上次交易交割 /過戶時間 備註 1 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元 4000 107年12月26日 392,000元 ○○○→ ○○○ 21元 107年12月26日 2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元 5000 108年1月10日 475,000元 ○○○→ ○○○ 21元 108年1月4日 3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元 3000 108年1月23日 306,000元 ○○○→ ○○○ 24元/1000股 108年1月17日 ○○○→ ○○○ 20元/2000股 108年1月23日 4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元 5000 108年3月12日 610,000元 ○○○→ ○○○ 20元 108年1月30日 5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元 4000 108年5月16日 504,000元 ○○○→ ○○○ 18元 108年5月15日 6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元 5000 108年7月17日 740,000元 ○○○→ ○○○ 20元 108年7月17日     支出股款總計 3,027,000元 附表二:計算式 ①107年12月26日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21)元/股×4000股=308,000元 ②108年1月10日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21)元/股×5000股=370,000元 ③108年1月23日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2-24)元/股×1000股】+【(102-20)元/股×2000股】 =242,000元 ④108年3月12日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2-20)元/股×5000股=510,000元 ⑤108年5月16日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6-18)元/股×4000股=432,000元 ⑥108年7月17日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8-20)元/股×5000股=640,000元 以上合計:2,5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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