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 原告范宜羚
- 被告余桂珍、劉長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范宜羚 被 告 余桂珍 劉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余桂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前某日,先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燦軒(即『洪經理』、『法蘭』、『F rank』,下稱『洪燦軒』)」所屬之以實施證券詐偽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未上市櫃股票偽詐集團,劉長旺則於107年3月間某日加入該集團,並與余桂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udy」、「餅乾(即妹妹,下稱餅乾)」、「洪燦軒」、「小滴(或小D,下稱小滴)」、「7-11 」、「馬克」等CALL客中心主管及業務○○○,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自行買賣)、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由余桂珍將其於107年3月間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路辦 公室),由劉長旺支付租金,劉長旺並聘僱「餅乾」、「Judy」在該處工作。另由劉長旺與集團不詳幹部,共同決定欲推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標的及檔期,再由劉長旺負責向其他未上市櫃股票盤商於108年5月23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之價格收購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股票,並登記在其所掌控、支配之人頭股東○○○名下,復由劉 長旺或劉長旺所聘僱之「Judy」在○○○路辦公室操作群發機 器,隨機撥打電話,取得有效電話後,由劉長旺或余桂珍分別轉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室之CALL客中 心主管「洪燦軒」、「小滴」、「7-11」、「馬克」等人,再由CALL客中心業務○○○隨機撥打有效電話,並以專業投資 顧問「天鈺財金投資公司」名義推銷未上市櫃股票,藉以取信於伊,並於108年5月中旬起對伊佯稱安捷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觀,預計在108年7月至8月公開抽籤,約在同年9月至10月上櫃上市,預計上市後股價將漲至200元左右或以上, 上市前購買10張股票可再分配4張,賣出股票時將通知可賣 出時間點,獲利後需支付5%服務費之虛偽資訊及欺罔方法,致伊誤信證券本身之價值而錯誤投資,而於108年5月23日以每股98元高價購買安捷公司股票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再由劉長旺聘僱之「餅乾」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復由余桂珍與伊聯繫,並相約於108年6月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葛洛莉SPA,當面交付股票及收取購買股票之款項98萬元,並於收款後旋返回○○○路辦公室,將上開款項交 與劉長旺,劉長旺分得10%之利潤,余桂珍則賺取每趟工資500元。劉長旺、余桂珍(下稱余桂珍等2人)因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同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余桂珍等2人給付98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劉長旺抗辯:不是伊直接將股票賣給原告,且伊每張差價僅賺取500或1000元,原告請求伊賠償98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㈡余桂珍則以:伊只有賺取走路工每次500元,無法賠償原告9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3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除應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是前揭證交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余桂珍等2人與「洪燦軒」、「小滴」、「7-11」、「馬克 」、CALL客中心業務人員○○○等人,以前述分工,各司其職 ,於108年5月中旬起對原告佯稱安捷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觀,預計在108年7月至8月公開抽籤,約在同年9月至10月上櫃上市,預計上市後股價將漲至200元左右或以上,上市前 購買10張股票可再分配4張,賣出股票時將通知可賣出時間 點,獲利後需支付5%服務費之虛偽資訊及欺罔方法,致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誤信安捷公司股票有流通價值,因此支付98萬元購入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雖余桂珍等2人未全程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該等未上市櫃股票偽詐集團(下稱偽詐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偽詐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余桂珍等2人賠償原告因其等前述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詐偽販賣安捷公司股票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以其等未全程參與及獲得報酬甚微為由,抗辯不應由其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㈤另按損害賠償方法,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原告已取得安捷公司股票,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是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為原告購入價格減去安捷公司股票價格之差額,以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合理。則以原告購入價格每股98元,與余桂珍等2人所屬偽詐集團購入價格 每股18元之差額,即每股80元,按原告購入安捷公司股票1 萬股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0萬元(80元/股×10,000股=8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余桂珍等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余桂珍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 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余桂珍等2人(見附民卷第21、23頁),余桂珍等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桂珍等2人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 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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