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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賢慧劉長宜黃裕仁

  • 上訴人
    陳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96號 再抗告人 陳鎮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震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設定債權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700萬元,於同年4月2日設定債權總額為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權。嗣再抗告人於107年3月31 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8年4月3日,再抗告人並簽發面額2,5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詎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卻屢次加計利息額換票,後於112年11月9日再簽發總金額為3,385萬7,338元本票,經相對人於113年2月19日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386萬7,33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再系爭抵押物其中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號已於113年1 月29 日信託移轉登記予楊 游碧鳳,另系爭○○段土地、○○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區○○段第000建號亦於113年4月17日信託移 轉登記予陳憬霖。惟其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並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案卷第23-94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意旨核屬實體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審究,且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脫漏記載部分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18 日 裁定補正(見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案卷第49-50頁) ,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三、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就還款條件及金額等相關事宜,擬定清償方案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償債務,是再抗告人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原法院之形式審查,即屬錯誤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對人於協商未完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有違誠信,損及再抗告人權益甚鉅,原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等語。經查,原法院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抗告意旨核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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