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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楊熾光廖穗蓁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 上訴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98號 再 抗告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變更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備查相對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聲報解任再抗告人清算人張淞程部分廢棄。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再抗告人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相對人郭瑞豐(非再抗告人股東)聲報備查民國113 年7月29日解任第三人即再抗告人清算人張淞程與同日郭瑞 豐就任再抗告人清算人(下依序稱解任聲報、就任聲報,合稱系爭聲報),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郭瑞豐之就任聲報。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就系爭聲報為備查。再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股東於113年2月2日股東 臨時會(下稱2月2日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是日後即不能再為股份轉讓。協東公司既自承第三人〇〇〇於同年3月5日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該公司,該股份轉讓 自屬無效,故扣除〇〇〇所持股份15萬7,980股(下稱系爭股份 )後,同年7月29日經協東公司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臨時會)未經持股過半數與持股期間逾3個月之股東召集 ,該臨時會所為解任張淞程、選任郭瑞豐為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亦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無效,系爭決議復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原法院逕認協東公司係於112年9月8日向〇〇〇購買系爭股份 ,於系爭臨時會持股已達半數及持股期間逾3個月,與事實 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郭瑞豐檢附之〇〇〇股票轉讓資料未記載背書轉讓 日期及股東名簿過戶明確日期,不得僅憑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即認該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召集程序而准予變更清算人。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系爭聲報等語。 二、就郭瑞豐就任聲報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 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亦各有明定。又公司清算人就任或解任之聲報,屬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就聲報是否合法,僅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而為形式審查後,倘認聲報符合公司法與非訟事件法所定要件,即應准予備查。 ㈡查原裁定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抗告人股東於2月2日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5號事件准予備查張淞程所為就任聲報。協東公司原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0萬8,125股, 加計前於112年9月8日向股東〇〇〇所購系爭股份,共持有股份 36萬6,105股,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業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系爭決議,郭瑞豐並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依非訟事件法為形式審查,符合公司法所定就任清算人之要件為由,因而廢棄原處分,准就郭瑞豐就任聲報為備查,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㈢況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股票,並未記載〇〇〇背書轉讓該記名 股票之日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卷〈下稱1249號卷〉第37至43頁);依〇〇〇所簽股份轉讓過戶 同意書與寄發予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見1249號卷第47至51頁),僅可知〇〇〇係於113年間簽立上開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 並交付予協東公司,使協東公司得持以向再抗告人辦理股份轉讓過戶登記,〇〇〇並另於同年4月11日再次通知再抗告人股 份轉讓事宜,不足據此推認股票背書轉讓日即為同年3月5日。遍繹相對人所提歷次書狀與證據,復未見協東公司陳述〇〇 〇迨至同年3月5日始為股票背書轉讓乙情。再抗告人指摘協東公司自承〇〇〇於再抗告人解散後始為股票背書轉讓,且形 式上即可審查該股份轉讓為無效云云,與卷存事證不合,皆難憑採。至郭瑞豐是否另案訴請法院確認2月2日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是否適任清算人,要非清算人聲報就任備查事件所應審究。再抗告人以此指摘本件不應准為清算人就任之備查云云,尤非可取。 三、就協東公司解任聲報部分: ㈠按抗告,係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或變更之行為。是就原法院未為裁定之事項,自不得為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裁定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㈡查原處分僅列郭瑞豐為受裁定當事人,聲請意旨欄記載:因股東會另行選任郭瑞豐為清算人,為此聲請郭瑞豐為再抗告人之清算人等語,理由欄第3項記載「…該公司(即再抗告人 )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既尚未確定,第三人張淞程是否為相對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尚有疑義,本院即無從變更清算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觀原處分即明,足見原處分並未就協東公司以抗告人股東地位所為解任聲報為裁定。據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抗告時,指摘該處分未就協東公司解任聲報部分為認定(見原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83號卷第11頁),依前說明,應以聲請補充裁定論, 抗告法院不得就此為准駁之裁判。乃原法院未察,逕於主文第2項准為解任聲報之備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所為就任之聲報,或公司股東向法院所為清算人解任之聲報,均僅屬備案性質,並不因此發生實體上法律關係得、喪、變更之效果;新任清算人之就任聲報應否准予備查,端視是否符合公司法與非訟事件法所定要件,亦不以公司股東已為解任原清算人之聲報並經備查為前提。本件依郭瑞豐就任聲報之事實,核係主張再抗告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張淞程、改選郭瑞豐而為清算人之變更。雖原處分尚未就協東公司之解任聲報為准駁之通知或裁判,惟依前說明,對於郭瑞豐之就任聲報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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