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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賢慧劉長宜黃裕仁

再抗告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再抗告人
陳鎮
共同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相對人
蔡南弘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南弘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於113年10月24日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95、124條規定,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就已為付款提示一節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未能舉證已為提示,其本票裁定聲請於法即不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自應證明已完成票據提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惟本件相對人既未向再抗告人提示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亦未舉證證明已為提示,原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聲請,原裁定亦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情形在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再抗告人抗辯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案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要件為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因而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合。原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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