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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綵君高士傑陳宗賢

再審原告
張伯階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再審被告
張伯毅
再審被告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5年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再審之訴書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下稱甲狀),及於115年3月13日以「民事再審之訴⑵續理由書狀」補充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下稱乙狀),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至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16日復提出「民事再審之訴⑶續理由書狀」(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下稱丙狀),及於本院115年6月30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3頁),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理由詳下述貳、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並由伊分別補償再審被告張伯毅新臺幣(下同)249萬6,542元及清大公司328萬3,080元。惟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大村貢旗洋樓」(下稱系爭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原確定判決未查明①關於歷史建築之自治法規(下稱系爭自治法規);②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受有系爭自治法規之限制;③系爭自治法規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間之適用關係;④系爭歷史建築為2層樓建物,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卻以3層樓半之建物作為土地開發價值分析之基礎,⑤就道路位置及路寬之酌定,未經過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消極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9條、文資法第2條、第6條、第34條、第39條規定,卻違法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813號解釋意旨,⑦違反文資法第26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不受建築法規之限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㈢兩造應為補償案重新進行土地鑑價找補價金。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清大公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舉證有系爭自治法規存在,亦未請求調查有無系爭自治法規存在。系爭土地雖為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但依文資法及相關規定尚無不得分割之事項或限制。前訴訟程序並有向主管機關確認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據以修正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未經變更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則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非文資法規定;關於土地上起造建物之規範,應適用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方式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法令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與系爭估價報告內容所述之估價方法,均不發生遮蓋系爭歷史建築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張伯毅:伊無意見。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又依不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104年度台職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①至③事由,消極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9條、文資法第2條、第39條規定;及有上開⑤事由,消極不適用文資法第6條、第3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5年3月4日以甲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及於115年3月13日以乙狀補充原確定判決有上開④事由,消極不適用文資法第3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再審原告復於115年4月16日始提出丙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⑥事由,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及第813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於本院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⑦所示文資法第2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上開⑥、⑦事由均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丙狀及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文資法第26條規定之主張,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補償金額之酌定,有上開①至⑤之事由,消極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9條、文資法第2條、第6條、第34條、第39條規定,卻違法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地方制度法第19條係規定縣(市)自治事項之範圍;文資法第2條係規定文資法之適用範圍;同法第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就各類文化資產設立相關審議委員會之法律依據;同法第34條、第39條則係關於古蹟保存之規定,均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項無涉。且系爭歷史建築非屬古蹟類別,尚無依文資法第37條訂定之古蹟保存計畫,有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15016282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即無不適用文資法第39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系爭土地依文資法及相關規定,亦無不得分割之事項或限制,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員地二字第1090003257號函可按(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197頁)。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有敘明文資法第34條、第39條之規定,及考量清大公司就分得之土地將來如何開發建築規劃,尚屬未定,為免日後因道路寬度不足,致土地開發受限等情,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並考量系爭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與上訴人之居住空間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使系爭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所有,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違法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又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理由,此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①至⑤所載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⑥、⑦所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其以上開①至⑤所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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