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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10號

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熾光李佳芳郭妙俐

抗告人
陳敬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茹惠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乃因上開事件與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關係最為密切,由前述地區法院管轄,便於證據調查並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禹民之繼承人,陳禹民生前對抗告人負有借款等債務未清償,抗告人嗣又代墊陳禹民喪葬費用等,相對人應就繼承之上開債務,依應繼分比例,負償還新臺幣(下同)63萬5,509元之責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堪以認定。查陳禹民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其遺產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庫東三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3萬3,995元、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9,582元、1,5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5萬8,004元、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存款6,050元、悠遊卡儲值52元,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有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3、147、149頁)。其中系爭建物經其他共有人囑託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14年5月29日之市場價值為另案價值為206萬8,833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依此計算,陳禹民遺產中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以25萬8,604元(計算式:0000000×1/8=25860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堪認陳禹民主要遺產應為合庫東三重分行之存款43萬3,995元無誤。又合庫東三重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陳禹民死亡時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在原法院已進行相關程序,若移轉管轄,將增加當事人往返負擔,影響出庭便利性,不利於訴訟進行云云。惟查,本件前僅先行調解程序,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兼以抗告人、相對人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信義區,本件由新北地院管轄,對兩造而言,應訴更為便利;況抗告人上開主張與管轄權有無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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