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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李佳芳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文宗、林家纓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執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僅提出歷審訴訟案號,及陳述其資產、智慧財產權與名譽權遭非法侵奪,請求裁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執救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另於115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揭說明,即令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抗告人自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於此情形,前揭補正裁定已於115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諸本事件及上開事件卷宗所示,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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