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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崇道林孟和李慧瑜

抗告人
李振愷
相對人
盧正浩

張朝雄

張鵬飛

張景堯

張奕志

張健群

吳育涵

張健民

張羅素娥

張勝然

張瑀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張羅素娥、張勝然及張瑀峮(下合稱張羅素娥等3人)未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請伊代為辦理,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具有專業性,伊不具相關專業而無自行辦理之可能,實有委任地政士辦理之必要,嗣伊委任地政士辦理登記事宜而支出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下稱系爭代書費用)。系爭代書費用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張羅素娥等3人負擔,並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代書費用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執行費用,嗣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是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產生,且係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執行法院就此必要費用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該項以利執行等語。又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是執行法院得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者,為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且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此時除支付必要之登記規費及遺產稅外,並無支出代書費用之必要。是債權人若考量登記得迅速完成,依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時,既應具聲請書記載同條規定事項及提供所列文件,足認對相關申辦流程已具有相當之知識,非不能勝任,如其竟另外委任律師或代書為之而支出代書費用,亦僅屬便利執行程序迅速完成之費用,不得認屬必要費用。否則,於債權人聲請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促執行程序迅速進行,如將其自行支出之律師或代書費用列入執行費用,將使債務人增加此額外負擔,顯非公平。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確定判決第二項命張羅素娥等3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未據張羅素娥等3人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投院揚113司執平字第407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抗告人代相對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嗣抗告人代張羅素娥等3人向○○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申辦繼承登記,並於000年0月00日為判決繼承登記;抗告人於114年12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代辦繼承相關費用收據,即除○○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並提出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即系爭代書費用)。執行法院嗣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後作成計算書,並以抗告人陳報之系爭代書費用,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代辦繼承登記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列入計算書受償。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計算書,將其實得案款增列系爭代書費用等語,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0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㈡、觀之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欄已敍明:四、准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六、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送執行法院存查外,並應檢同執行法院函文副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送南投地政辦理繼承登記;如有代相對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為共益費用,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等語。即系爭執行命令就抗告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及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之項目,均已敘明甚詳。且參諸聯繫辦法第2條規定:「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記載下列事項及提供下列文件:

一、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二、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四、聲請之原因。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可見抗告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自行辦理之情形,而抗告人仍另行委任地政士辦理,亦僅係其為便利執行程序之完成而為,不得認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為必要而列入執行費用。抗告人固援引他案判決,有認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為執行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其餘繼承人代墊代書費用,應有不當得利者,主張系爭代辦費用應列入執行費用云云,惟他案判決係依據各該案件當事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而有不同,本件並不受拘束。系爭代書費用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抗告人執詞系爭代書費用為其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之必要費用,主張應列入執行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代書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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