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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6號

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抗告人
陳永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黃綉合等人間因請求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森介之繼承人,因訴外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陳柏儒於他案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483號)中主張將其所有伸源品公司之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被繼承人陳森介名下,惟伊等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起訴請求確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因就此系爭股份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請繼承人之一之抗告人表示同意未果,爰請求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份業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分割(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由兩造各分得1/7,已非公同共有狀態,無須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系爭股份為兩造所繼承,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業由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陳瑩真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阻斷遺產分割判決之確定效力,系爭股份現仍由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就系爭股份對原審被告陳柏儒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仍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收受原法院通知其具狀陳明是否追加為原告之函文後(見原審卷第91頁),既未陳明意見,則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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