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林素娟即華美茗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正昌間給付工資等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正昌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同院114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並就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應徵之抗告裁判費已全額繳足,無須再為繳納,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