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 抗告人
-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對相對人呂淑柔、呂明旺為反請求,另追加第三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請求被告(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因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就反請求裁判費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本件抗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自行繳納前開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2萬2438元,有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郵政匯票影本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