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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秀芬陳佩怡許石慶

聲請人
薛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政耀等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後並追加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15年度再字第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就本案訴訟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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