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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蔡建興

聲請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相對人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萬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准提供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聲請人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5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彰化地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暨通知、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為證,堪認屬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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