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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2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寶堂(主筆)黃裕仁吳崇道

再抗告人
譚恩惠
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連英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部分,自形式上尚無法判斷其真正與否,然法院未就此為調查,遽准相對人之聲請,已然違反形式審查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並就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涉,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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