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胡紹逸
- 訴訟代理人
- 王琮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錦坡
- 被上訴人
- 李詩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取得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龍公司)200萬元股權(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與被上訴人楊錦坡就系爭出資額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楊錦坡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楊錦坡經伊同意,於109年5月31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李詩焱,並委任李詩焱處理寶島龍公司股東權利,而與李詩焱間成立複委任契約,或由李詩焱承受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伊復於112年1月12日與楊錦坡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確認伊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並約定楊錦坡日後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寶島龍公司股權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務。詎因楊錦坡怠於行使其對李詩焱之系爭出資額返還請求權,伊得代位行使。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先位主張民法第242條及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②民法第179條規定(①、②擇一),求為命李詩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楊錦坡,及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④民法第179條規定、⑤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③、④、⑤擇一),求為命楊錦坡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主張⑥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⑧民法第183條規定(⑥、⑦、⑧擇一),求為命李詩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李詩焱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楊錦坡。楊錦坡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李詩焱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楊錦坡:伊與李詩焱共同出資3,000萬元,投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斗龍公司)在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專案(下稱惠安段建案)。上開3,000萬元投資款其中1,800萬元係於104年6月16日匯至寶島龍公司籌備處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寶島龍專戶),其餘1,200萬元係伊將伊與李詩焱合資400萬元(伊出資100萬元,李詩焱出資300萬元)以銀拍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香山段土地)作價1,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3,000萬元投資款均於104年6月16日付清。惟上開3,000萬元投資款與寶島龍公司無涉,伊僅是上訴人之人頭,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嗣改稱3,000萬元是投資寶島龍公司,再由寶島龍公司去投資寶斗龍公司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詩焱:上訴人與楊錦坡於104年間約定由楊錦坡出資3,000萬元(其中900萬元由伊隱名出資)投資寶島龍公司,取得寶島龍公司股權百分之20,再以寶島龍公司名義投資寶斗龍公司之惠安段建案。楊錦坡於104年6月16日匯款1,800萬元至寶島龍專戶,另以其與伊合資(楊錦坡出資100萬元,伊出資300萬元)購買之香山段土地作價1,200萬元作為出資。嗣楊錦坡與伊於109年5月31日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楊錦坡名下之寶島龍公司股東權益全部讓與伊,並經寶島龍公司全體股東即兩造及邱世杰同意,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親自持全體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系爭備忘錄之目的係為處理另案訴訟事務,且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楊錦坡名下已無系爭出資額。上訴人與楊錦坡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楊錦坡與伊之間不存在複委任契約,楊錦坡對伊無任何權利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楊錦坡對伊行使權利;伊非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寶島龍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08950號函准予登記設立,設立時股東登記為鄭仲銘、楊錦坡、邱世杰、上訴人等4人,出資額分別為600萬、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並由鄭仲銘擔任董事長,董事長嗣於107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為謝賀全,再於107年9月19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因楊錦坡與李詩焱於109年5月3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兩造及邱世杰於109年6月8日同意將楊錦坡之系爭出資額由李詩焱承受,寶島龍公司遂於109年6月10日檢具有兩造及邱世杰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寶島龍公司登記案卷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63、131至149、75至91、39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不爭執事項㈣、㈧),堪信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楊錦坡就系爭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李詩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楊錦坡於原審原亦否認與上訴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辯稱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惟嗣又改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伊僅是上訴人之人頭等語,其嗣後改稱之陳述雖屬自認,然效力不及於李詩焱,是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出資額係其出資:
⒈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時點係主張自104年6月16日至104年7月1日之間,但無法確定特定日期(見本院卷第127頁)。而系爭出資額依上訴人之主張係以200萬元取得,就如此高額之出資卻未能確認借名契約成立之特定日期,亦無其他具體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已與常情有違。
⒉再依寶島龍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其中鄭仲銘、楊錦坡、邱世杰、上訴人之登記出資分別為6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出資之依據係鄭仲銘之配偶蘇○○於104年7月1日代匯至寶島龍專戶內之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出資額200萬元之支付方式,係其出售其於寶斗龍公司之320萬元出資給寶島龍公司,由蘇○○幫伊匯1,000萬元進去寶島龍公司,上訴人再還給蘇○○3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明白表示上訴人係先「出售」寶斗龍公司之出資,而以200萬元取得系爭出資額。而證人蘇○○於原審證稱:寶島龍公司1,000萬元資金來源都是伊自己的,上訴人有將出資的錢還給伊,上訴人是用寶島龍公司購買寶斗龍公司的股份32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則係表示上訴人「購買」寶斗龍公司之股份。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蘇○○之證詞,兩者互相矛盾,已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證明其支付200萬元取得系爭出資額,是其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於楊錦坡名下,已屬無據。
㈣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之共同出資:
⒈楊錦坡於104年6月16日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簽訂固定利潤投資約書(兼委託書)(下稱系爭投資約書),約定由楊錦坡投資金額3,000萬元、投資比例百分之20,投資標的: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上,信東公司與寶斗龍公司合作之建案(即惠安段建案);第3條下方有上訴人手寫記載「並以投資人楊錦坡名義做為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20%股權之股東」等語,該處並蓋有楊錦坡、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第4條約定:「投資人開立專戶(投資帳戶):①乙方(即信東公司)在104年6月16日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銀行開立專戶。戶名: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本投資案所有交易款項必須匯入本專戶(即寶島龍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投資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堪信真實。
⒉楊錦坡名義之上開投資款3,000萬元,其中1,800萬元於104年6月16日匯入寶島龍專戶,其餘1,200萬元(其中900萬元係李詩焱隱名出資)係由被上訴人以400萬元銀拍合資購買(楊錦坡出資100萬元、李詩焱出資300萬)之香山段土地作價給上訴人;3,000萬元投資款李詩焱占比3000分之900,楊錦坡占比3000分之2100,均於104年6月16日全數付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堪信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上開3,000萬元投資款係投資惠安段建案,並非投資寶島龍公司或寶斗龍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投資寶島龍公司,再由寶島龍公司投資寶斗龍公司(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查:
⑴依系爭投資約書第2條記載,上開3,000萬元投資款之投資標的雖為惠安段建案,惟依第3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亦做為楊錦坡於寶島龍公司20%之股權。楊錦坡業依第4條約定,於104年6月16日將上開投資款之其中1,800萬元匯入寶島龍公司專戶,並於同日就其餘1,200萬元以其與李詩焱合資購買之香山段土地作價予上訴人而履行3,000萬元之出資完畢,已如前述,參以寶島龍公司專戶於105年10月17日亦有以楊錦坡名義匯入1,000萬元(李詩焱主張少匯200萬元)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專戶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且寶島龍公司於104年7月9日設立後,隨於104年7月23日以出資額800萬元加入寶斗龍公司為股東等情,復有寶斗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諸上情,足認上開3,000萬元投資款雖意在投資惠安段建案獲利,但投資方式則由楊錦坡將投資款匯入寶島龍專戶,取得寶島龍公司20%股權,再由寶島龍公司入股寶斗龍公司為股東(詳下述),以確保投資惠安段建案之目的。故上開3,000萬元投資款確有注資寶島龍公司之設立,楊錦坡並因此取得寶島龍公司20%即200萬元股權,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非投資寶島龍公司,尚無可取。
⑵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213至238頁),鄭仲銘(股東兼董事)出資4,500萬元,楊錦坡、邱世杰、上訴人(股東,下稱楊錦坡等3人)共同出資3,000萬元,於103年間成立寶斗龍公司,嗣鄭仲銘因惠安段建案資金問題停滯,於107年3月1日與謝賀全簽訂切結書,將其寶斗龍公司之出資額以6,000萬元為代價轉讓給謝賀全。另寶斗龍公司103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資料為資本額200萬元,股東為鄭仲銘1人,出資額200萬元,嗣於104年7月23日資本增加為1,000萬元,股東為鄭仲銘及寶島龍公司,出資分別為200萬元及800萬元,107年3月13日鄭仲銘將其股權移轉予謝賀全,寶島龍公司仍有800萬元出資額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293至294頁)。又寶島龍公司設立時由鄭仲銘擔任董事長,嗣於107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為謝賀全,已如前述。可知另案所認定之楊錦坡等3人於寶斗龍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3,000萬元,於寶斗龍公司與寶島龍公司原鄭仲銘之股權均於107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謝賀全後,楊錦坡等3人於寶斗龍公司之出資額仍為3,000萬元,可見該3,000萬元出資與寶島龍公司及寶斗龍公司之股權,均有連動關係。
⑶另案雖認定楊錦坡等3人於103年間寶斗龍公司設立時共同出資3,000萬元,惟楊錦坡於本件主張:103年間伊雖認識邱世杰及上訴人,但當時與該2人無任何金錢交易往來,係至104年間才簽訂系爭投資約書(見本院卷第266頁),李詩焱亦主張其未收到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65頁),參以李詩焱並非另案當事人,無從於另案表示意見,而本件亦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楊錦坡等3人於103年間寶斗龍公司設立時有共同出資3,000萬元之事實,綜合上情,應認另案所認定之楊錦坡等3人共同出資之3,000萬元,其中楊錦坡之出資,實係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合資之3,000萬元。而該3,000萬元出資額與寶島龍公司及寶斗龍公司之股權連動,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合資之3,000萬元係投資寶島龍公司,再由寶島龍公司投資寶斗龍公司為可採。楊錦坡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李詩焱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69頁),核情並與系爭投資約書之約定相符(詳㈣⒊⑴所述)。足見楊錦坡就寶島龍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確有實際出資,並非上訴人之人頭。故上訴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及楊錦坡於原審後段審理程序改變其原先否認之抗辯所為之自認,均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明載「兩人共同投資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資金由楊錦坡跟李詩焱共同出資,由楊錦坡出名為股東,李詩焱隱名其下,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再行投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因楊錦坡考慮身體健康因素,玆將楊錦坡名下股東權益全部讓渡由李詩焱承接(簽署協議後向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為李詩焱)…」等語;兩造及邱世杰因而於109年6月8日簽名於寶島龍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內容為「玆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楊錦坡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讓由李詩焱承受。以上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無誤,並修正章程如所附正後公司章程」等語,寶島龍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10日檢具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准予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不爭執事項㈦、㈧),並有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及股東同意書等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7至47頁)。若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楊錦坡名下,於楊錦坡因身體因素不欲繼續持有寶島龍公司股權之情形下,上訴人理應要求楊錦坡將系爭出資額移轉回復至自己名下,要無同意移轉登記於李詩焱名下之理。益徵系爭出資額原係被上訴人之共同出資,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㈥楊錦坡與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15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第1條記載:「現以甲方(即楊錦坡)名義登記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出資額自始即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併此聲明乙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等語,第2條記載:「日後若需辦理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務甲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不爭執事項㈨)。惟兩造均明知系爭出資額已因楊錦坡於109年5月31日讓渡予李詩焱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至李詩焱名下,可見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㈦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200萬元取得系爭出資額,且系爭出資額實係出自被上訴人合資3,000萬元之投資款(李詩焱占比3000分之900,楊錦坡占比3000分之2100,上訴人對其2人內部投資關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並由楊錦坡取得寶島龍公司200萬元股權,嗣經楊錦坡於109年將該200萬元股權(即系爭出資額)讓渡予李詩焱,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故楊錦坡於109年5月31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讓與李詩焱,以及李詩焱取得系爭出資額,均非不當得利,亦無李詩焱需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之可言;兩造間更無上訴人所稱其委任楊錦坡轉讓系爭出資額予李詩焱,並由楊錦坡委任李詩焱代為處理寶島龍公司股東權利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存在;楊錦坡已於109年5月31日將系爭出資額合法讓與李詩焱,並於109年6月10日為移轉登記,自亦無從再依112年1月15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可知上訴人對於楊錦坡就系爭出資額並無任何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均有不當得利、兩造間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楊錦坡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義務,楊錦坡怠於行使對李詩焱之返還請求權等情,均無可取。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先位主張代位楊錦坡請求李詩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楊錦坡,再請求楊錦坡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主張請求李詩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及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②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李詩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楊錦坡,及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④民法第179條規定、⑤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擇一求為命楊錦坡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⑥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⑧民法第18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李詩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