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6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6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得利莊宇馨廖欣儀

上訴人
周清禾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澤凱律師
被上訴人
周詹秋
被上訴人
周莉文
被上訴人
周莉瑛
被上訴人
周莉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408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雖未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之子,○○基於兄弟情誼為利其胞弟○○○管理使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遂於民國70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870分之2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名下。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與訴外人○○○、○○於110年3月31日同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向○○○說明確認,經○○○簽立贈與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與○○○間成立贈與契約,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由伊處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債權讓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建屋之用,自70年至85年間陸續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後,於其上及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是○○○與○○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又○○○於106年間已罹患失智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約83歲,欠缺辨識該同意書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能力,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無從依系爭同意書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簽立當時上訴人、○○○並未向○○○說明與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有行為能力,惟○○○與上訴人間並未就贈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同意書係○○○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立,伊等於知悉此情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00000地號。

㈡○○○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

⒈於70年5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權利範圍為987分之147。

⒉於70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登記取得9870分之224。

⒊於70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各取得987分之210,共取得應有部分9870分之6300。

⒋於8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共9870分之1876。

㈢○○、○○○等周家兄弟自日治時期經營木炭、煤油、煤炭等專賣經營生意,○○○(周家胞妹)擔任會計,負責帳務工作,系爭土地當時作為倉庫使用。周家分家後,○○○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929地號土地上建造同段113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並居住於此直到入住系爭養護中心為止。

㈣上訴人為○○之子,○○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等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㈤○○○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

㈥被上訴人於○○○死亡後,於112年4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㈦○○、○○○、○○、○○○為兄姊妹關係。

㈧上訴人先繕打系爭同意書,由○○○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養護中心,於上訴人、○○、○○○在場時書立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

㈨○○○於106年間經診斷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G45.9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而陸續接受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債權讓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父○○生前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於原審證述:我們有五兄弟,每個人都有系爭土地持分,後來有變動,二哥○○去世,○○的兒子就把持分賣給○○○;我的部分我知道,其他人我不清楚,因為○○○是我弟弟,沒有地方住,我同情他就把我的持分給他。不清楚○○的持分為什麼移轉給○○○,○○沒有跟我說過他的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的事。系爭同意書是○○○簽的,他簽的時候精神狀態很好,當時有我、○○○、上訴人在場,當時沒有提到○○持分借名登記在○○○名下這部分,○○生前在電話有跟我提過系爭土地持分要移轉回去,因為○○不願意送給○○○,我不知道他們土地買賣的移轉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4頁)。

⒊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打字的,因為○○○在安養院,叫我通知上訴人打這些字,拿給○○○看,○○○同意後在我面前簽的,內容記載○○○向○○借用的東西同意要處理,系爭土地原來登記○○、○○、○○、○○、○○○5兄弟名下,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登記成○○○一人所有,我已經嫁出去,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我拿系爭同意書給○○○看,大部分內容是上訴人跟他解釋,○○○精神很好,看得懂也聽得懂。我不知道○○為什麼把土地登記給○○○,我只知道簽系爭同意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9頁)。上開證人雖與○○、○○○為兄弟姐妹關係,然證人均表示不清楚○○的系爭應有部分為何登記為○○○所有,且證人○○證述簽系爭同意書當天沒有提及借名登記乙事,是其等之證述無從證明○○生前與○○○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同意該內容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同意書固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乃胞兄○○於70年11月30日將其持分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觀諸兩造提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359至373、393至396頁),前段為上訴人與○○○在討論以前○○、○○、○○3個人過戶到○○○的系爭土地,現在除以3、○○的部分要辦還回去(見原審卷第365、368頁),○○○雖回應「該怎麼辦理就怎麼辦理」,然亦多次稱「我看嘸啦」、「我聽嘸」(見原審卷第368至370頁),其後上訴人稱「比例有3分之1,我爸爸有3分之1,依照3分之1的這個部分,辦理過戶回來,這樣就好了」,○○○則覆述「3分之1,再辦過戶回去就這樣」,○○○並說明「依照原來你把他過戶多少,就依照那個過戶回去,這樣就好」(見原審卷第371頁)。由譯文內容僅可知上訴人及○○○向○○○表示當初過戶多少、現在就依此過戶回去,○○○係依上訴人表示之比例覆述3分之1,未見在場之人有向○○○說明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之內容,遑論○○於70年11月30日過戶予○○○之應有部分為987分之210,並非3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況「當初過戶多少、現在就依照這個過戶回去」等語,並無從認定○○○與○○於70年11月30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為利○○○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名下(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名下後,係由○○○自行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生前曾於系爭土地附近經營停車場,並於系爭土地停車(見本院卷第31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於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名下後,仍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則其主張○○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難採認。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當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與○○○於110年3月31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權利義務,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與○○○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⒉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本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00/9870無條件返還登記給胞兄○○之子(即姪子A01先生),並願提供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辦理贈與登記」(見原審卷第93頁),然○○○於106年起即患有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42至251頁),於109年12月9日經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智能評鑑認定:個案記憶力有顯著障礙,個案應困難解決或判斷事物,僅可回應正確失火要打119,其餘投票要準備什麼東西、撿到別人的身分證要交去哪裡皆表示不知道,目前應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上的事務等情,有該醫院生理檢查室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353頁),堪認○○○因患有失智症而難以判斷生活事務。承前所述,○○○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僅向○○○表示當初是怎樣辦過戶、就照當時面積辦回來等內容,○○○雖有回應「知」,然亦多次稱「我看嘸啦」、「我聽嘸」,而在場之人均未向○○○說明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內容,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復與錄影光碟譯文不合,難認○○○確實明瞭並知悉該同意書之內容,況「當初是怎樣辦過戶、就照當時面積辦回來」是否即為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意,亦有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能理解並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無從認定其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債權讓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另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