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文豪
- 被上訴人
- 陳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柯夙娟
- 訴訟代理人
- 蕭立俊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其具狀主張其本可獲得之保險理賠為92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惟未擴張其聲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4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42頁),惟上訴人主張均係以被上訴人陳雅惠偽造其簽名、被上訴人柯夙娟未善盡見證之責,致其無法請領保險理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為柯夙娟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基礎事實,兩者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新光人壽於87年5月4日簽訂「新光傳家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1份,保單號碼為0ZZ00000,要保人為訴外人即伊母親○○○,伊為被保險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下合稱系爭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豁免保險費。惟要保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後,伊於112年12月1日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於91年3月5日遭陳雅惠偽造伊簽名,以「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變更註銷系爭附約,惟系爭申請書未經伊同意而自始無效。柯夙娟未親自看到伊簽名,即在系爭申請書見證人欄簽名。伊於104年8月間受傷住院開刀,依系爭保險契約可獲理賠金額92萬元,陳雅惠、柯夙娟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維護姓名權及應有之醫療險保障,勞心勞力耗費許多精神查調資料,自得請求其等賠償慰撫金30萬元。新光人壽為柯夙娟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陳雅惠:伊未於系爭申請書偽造上訴人簽名,○○○因保費負擔較重而終止系爭附約,無庸得上訴人同意。又系爭保險契約縱然有效,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未能請求損害賠償與伊無關。上訴人縱得主張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柯夙娟:系爭附約經要保人○○○申請註銷而生效力,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況○○○來電告知伊欲取消系爭附約,遂送件給○○○並於數日後取回系爭申請書,不知系爭申請書有無遭偽造之情。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㈢新光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伊與○○○,終止系爭附約乃屬○○○之權利,○○○既親自於系爭申請書簽名,經伊受理後即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是否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或同意,並無影響。且上訴人未於時效內向伊請求保險金,即無保險金利益存在,難謂受有何損害。上訴人縱得主張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㈣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終止系爭附約無庸經上訴人同意即生效力:
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要保人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時,該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亦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查要保人即上訴人之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嗣○○○於91年3月5日以系爭申請書表示「註銷」系爭附約,其真意即為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根據前開說明,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又觀諸該申請書乃新光人壽事先印製供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復效」及「附加特約變更」等用途,並非專供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使用,自難僅憑該申請書上雖印有被保險人簽章欄位,遽謂要保人○○○終止系爭附約應經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同意。
⒉上訴人雖據保險法第105條、第106條規定主張被保險人始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云云,惟上開規定僅在避免要保人(第105條)、受讓人或出質人(第106條)萌發謀財害命念頭之道德風險,遂規範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及其權利之讓與、設質需得被保險人同意,非謂被保險人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此觀諸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理由業已指明:「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足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⒊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須經其同意方能終止系爭附約,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附約既經要保人○○○於91年3月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就其於104年8月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請求新光人壽賠付保險金,則不論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非上訴人親為,上訴人均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於114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距上訴人主張陳雅惠於91年3月5日在系爭申請書上偽造其簽名,柯夙娟未親自看到其簽名,即在系爭申請書見證人欄簽名等節,期間已逾10年,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云云,惟前者之基礎事實為公害訴訟,後者則為數分別獨立之不法侵害行為,均與本件顯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未獲理賠之損害12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