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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長宜郭玄義吳昀儒

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為訴之駁回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參諸其立法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或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1頁)。抗告人雖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卷第97頁),故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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