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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字第2號

返還特留分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李佳芳

上訴人
吳松
被上訴人
粘吳美芳
被上訴人
吳美麗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昆
被上訴人
吳婉禎
被上訴人
吳綵彤即吳昱儒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瑾即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確認彼等對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吳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土地(下各稱編號)、應有部分各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原審卷二第205頁)。嗣在本院以書狀及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31、196至197頁),而上訴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併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〇〇〇於110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伊等之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吳〇〇〇於109年11月20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系爭登記),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扣減權,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蓋農舍,於76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訴外人〇〇〇〇購買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作為通道使用,並借名登記至吳〇〇〇名下;編號6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8分之24亦為吳〇〇〇出賣予伊,約定買賣價金800萬元,由伊以支付吳〇〇〇與訴外人即吳〇〇〇配偶、伊父親〇〇之外勞看護費、生活費及其他醫療費用等方式給付,並基於節省過戶費用,由伊借名登記至〇〇名下。故吳〇〇〇死亡時,其名下登記之編號6號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26(下稱編號6號應有部分)非屬其遺產。又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按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係侵害彼等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〇〇(101年1月15日歿)為吳〇〇〇配偶,渠等育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粘吳美芳、吳美麗(下合稱粘吳美芳等2人)與訴外人〇〇〇【109年5月17日歿,被上訴人吳昆、吳婉禎、吳昱瑾、吳綵彤即吳昱儒(下合稱吳昆等4人)為〇〇〇之子女】等4名子女。吳〇〇〇於110年8月5日死亡,兩造為吳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再編號1至5號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財產,係屬吳〇〇〇之遺產;編號6號應有部分亦經國稅局列為吳〇〇〇之遺產。又吳〇〇〇於109年11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7至198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33至39、71、79至81、89、95至97、103至105、111、145至157頁),堪信為真。

㈡編號6號應有部分屬吳〇〇〇之遺產,且非上訴人借名登記至吳〇〇〇或〇〇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編號6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彰化市○○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24於55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〇〇〇所有。嗣共有人〇〇〇〇於76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移轉登記為吳〇〇〇所有,吳〇〇〇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增為48分之26。後吳〇〇〇於97年5月26日,將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6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〇〇名下。〇〇死亡後,上開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7日以101年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〇〇〇、上訴人、粘吳美芳等2人、〇〇〇公同共有(吳〇〇〇登記取得部分即編號6號應有部分);〇〇〇於109年5月17日死亡後,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上開應有部分則由吳昆等4人與訴外人即〇〇〇配偶〇〇〇再轉繼承等情,有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31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17、29、3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編號6號應有部分於吳〇〇〇死亡時既登記為吳〇〇〇所有,自屬吳〇〇〇之遺產。

⒊上訴人雖抗辯:〇〇、吳〇〇〇於76年間本欲將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4分給伊與〇〇〇,伊為在該土地上蓋農舍,於同年2月間向〇〇〇〇購買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作為通道使用,並借名登記至吳〇〇〇名下。嗣〇〇於94年間突然中風亟需醫藥費,吳〇〇〇乃將原欲分配予伊之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4出賣予伊,約定買賣價金800萬元,由伊以支付吳〇〇〇與〇〇之外勞看護費、生活費及其他醫療費用等方式給付,並基於倘伊於〇〇過世後以繼承方式取得土地得節省過戶費用,遂由伊借名登記至〇〇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307、324、335至336頁,原審卷二第8至9、25、39至40、69至70、83至89、215至216頁,本院卷第47至49、14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68、323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伊係向吳〇〇〇購買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6,買賣價金80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〇〇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原審卷二第39、69頁),後始改稱:因編號6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48分之2為伊於76年2月間向〇〇〇〇購買,該部分係伊借名登記至吳〇〇〇名下;其餘應有部分48分之24則係伊向吳〇〇〇購買並借名登記至〇〇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47至49、149頁),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為何暨約定內容,歷次所述已有不合。且吳〇〇〇早於97年5月26日,即將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6移轉登記至〇〇名下,更顯與上訴人所稱:〇〇於98年間病情危急,吳〇〇〇跟伊說賣給伊之土地先借名登記在〇〇名下,待〇〇過世後,以繼承方式過戶土地得節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有重大歧異;遑論上訴人既稱:〇〇於94年間突然中風,自中風起即成植物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第47頁),則已成植物人之〇〇當無意思能力,上訴人究如何與其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等各節云云,已難信屬實。

⑵再按有出資取得所有權等情事時,尚不能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76年2月間購買之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為其出資云云置辯,然所陳即令屬實,該買賣資金由何人提供,與上訴人與吳〇〇〇間有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實屬二事;遑論上揭應有部分既為76年2月間始向第三人購入,苟上訴人確有自行取得此應有部分之意,大可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顯無必要以吳〇〇〇名義登記,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而吳〇〇〇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吳〇〇〇提供自己原有或自〇〇〇〇取得之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搭蓋農舍或通行使用,亦屬事理之常,無從推斷為借名登記。又上訴人為〇〇、吳〇〇〇之子,其縱有為〇〇或吳〇〇〇支付外勞看護費、生活費及其他醫療費用,衡情亦有可能係在履行扶養義務或盡奉養父母之孝道,且無從憑此遽謂上訴人曾向吳〇〇〇購買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遑論與〇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上訴雖又抗辯:伊於100年9月15日、101年2月13日,先後無摺轉存45萬111元、現金存款15萬2,481元,共計存入60萬2,592元,至吳〇〇〇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亦係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6頁,原審卷二第89、219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0年9月5日係因「定存解約」存入45萬111元,101年2月13日則僅為現金存款,有合庫大竹分行113年6月27日合金大竹字第1130001754號函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有關,遑論推謂係上訴人向吳〇〇〇購買土地之價金。至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月15日〇〇過世後,有要將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6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跟吳〇〇〇、〇〇〇共同結算後,還有200多萬元,吳〇〇〇即表示200萬元每月給2萬元現金直到死亡,其餘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就此全未舉證證明,遑論果若上訴人所言為真,衡情吳〇〇〇於〇〇過世後,理應能主持大局,要求其他子女協議分割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6,該應有部分焉有可能迨至〇〇死亡逾7年後,仍於108年10月7日經登記為吳〇〇〇與上訴人、粘吳美芳等2人、〇〇〇公同共有。上訴人所辯上情,顯與客觀事證與常情俱不相符,要無可採。

⑷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吳〇〇〇或〇〇間就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其前揭辯詞,自非可取。上訴人聲請調查向〇〇〇〇買受編號6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之買賣金流,欲證明〇〇、吳〇〇〇未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51頁),亦無調查必要。

㈢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各有明文。次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該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不得逕以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減權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謂該特留分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遺產均屬吳〇〇〇之遺產,上訴人亦稱:不主張吳〇〇〇尚有消極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本院卷第149頁)。又兩造同意以如附表一「國稅局核定價額」欄之遺產價值,作為判斷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21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197至198頁)。則按此計算,粘吳美芳等2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35萬107元(計算式:10,800,853×1/8=1,350,10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吳昆等4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各為33萬7,527元(計算式:10,800,853×1/32=337,527)。而系爭遺產扣除系爭應有部分後,剩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財產)價值合計僅1萬3,435元(計算式:5,720+1,715+6,000=13,435)。是系爭遺囑指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上訴人抗辯:伊可以用現金或土地補償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可採取。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合法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因繼承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已妨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 出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347.30 公同共有11/360 90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493.08 2838/18538 288萬4,387元 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公同共有2500/18538 50萬8,172元  3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2,710.18 公同共有2500/18538 9萬5,027元 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 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497.66 2838/18538 9萬9,043元 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    公同共有2500/18538 1萬7,449元  5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31.65 2838/18538 6萬6,004元 原審卷一第101至105頁    公同共有2500/18538 1萬1,628元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45.78 公同共有26/48 619萬7,708元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 7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5 5,720元 原審卷一第19頁 8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5000/100000 1,715元 原審卷一第19頁 9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社投資款  全部 6,000元 原審卷一第19頁 合計    1,080萬853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1 粘吳美芳 1/4 1/8 2 吳美麗 1/4 1/8 3 吳昆 1/16 1/32 4 吳婉禎 1/16 1/32 5 吳昱瑾 1/16 1/32 6 吳綵彤 1/16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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