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王喻宣
王筱瑄
王振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王錦郎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若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其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6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王錦郎(下稱其名)名下坐落彰化市莿桐段0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伊等所合資,僅借用有優先購買權之王錦郎名義,於遺產分割之拍賣程序擔任拍定人,並於得標後後辦理登記,並非王錦郎之實際上財產,而伊等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王錦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9號,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准許停止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伊等將受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無法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等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王錦郎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刻正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嗣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有民事第三人意義起訴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69-81頁),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等出資購買,並借用王錦郎名義辦理登記,伊等業已終止與王錦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王錦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執以提起本案訴訟等語,雖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主張之內容為真,抗告人亦僅取得請求王錦郎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並非直接變更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遑論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函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法變更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王錦郎所有之狀態甚明,故系爭土地仍屬王錦郎所有。
㈢從而,抗告人雖提起本案訴訟,惟依形式上觀之,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性質既屬於債權,即難認對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