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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裕仁劉惠娟林秉暉

抗告人
游世銘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28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3號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83萬8,000元本息、執行費用4,5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為擔保第三人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2,100萬元、分60期償還之貸款債權,而伊已實際清償至少25期、共逾1,000萬元,是相對人對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伊已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03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以及115年度抗字第65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致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鑑於前開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為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前開法文雖僅規定法院「得」許發票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解釋上仍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尚積欠其1,322萬1,817元本息為由,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83萬8,000元本息、執行費用4,5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除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外,並提起系爭抗告事件,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其中系爭抗告事件,雖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終結,惟本案訴訟仍繫屬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相對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並有原法院115年1月26日函文、115年3月1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及系爭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55、283頁),堪認屬實。

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於該本案事件所提書狀觀之,其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調查審認,無從逕認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衡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抗告人之不動產、保險給付債權、存款債權、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等(見本院卷第59-65頁),上開財產倘經拍賣或變價取償,確實難以回復原狀,縱抗告人日後得訴請金錢賠償,但仍無從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惟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是為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系爭本案事件所涉爭議釐清前已遭執行拍賣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洵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12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因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系爭本票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繼續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號、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抗告人給付383萬8,00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止,執行債權金額應為429萬2,2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承前,對人429萬2,251元之債權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致未能立即受償、使用所生相當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萬1,817元(見本院卷第7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相對人因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憑以算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乃屬相當並確實。是而,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28萬7,675元(計算式:429萬2,251元×5%×6年=128萬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128萬7,000元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所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 利率 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游世銘、 游淨誼、廖宜霆 111年12月14日 2,500萬元 114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3萬8,000元) 1 利息 383萬8,000元 114年4月3日 114年12月28日 (270/365) 16% 45萬4,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45萬4,251元 合計        429萬2,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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