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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秀芬陳佩怡許石慶

抗告人
達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相對人
聖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誤載為撤銷),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相對人於收受原法院送達之民事抗告狀繕本後,亦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伊於113年10月4日向相對人訂購塑膠射出件自動裝袋機共36台(下稱系爭裝袋機),約定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含稅),兩造並簽立採購單附約條款(下稱系爭約款),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15日支付貨款達0000萬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交付系爭裝袋機後,伊發現系爭裝袋機之取袋、開袋、裝袋功能、貼標功能、自動化功能、量產化功能、介面設計均有諸多瑕疵,導致塑膠射出機所生產產品均無法順利裝袋和密封於包裝中,欠缺自動裝袋機通常應具備全自動化完成產品包裝之功能及品質。經伊定相當時間通知相對人補正瑕疵,相對人均藉詞遲遲未能完成瑕疵修補,故於114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於一個月內修補瑕疵,否則將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解除契約。因相對人始終未能完成修補,伊於114年8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5日回函否認伊之債權,斷然拒絕返還系爭貨款之請求。故依系爭約款第3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貨款。且㈠依據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營之業務觀之,可知相對人經營之行業資產多為動產,不僅易於藏匿,且須支出相當之成本買進材料,更會有應收取而未收取之應收帳款,依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伊所負債務。又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股票及存款,均極易處分及移轉,無法排除其處分財產之可能,將導致伊日後勝訴,亦無法受償。㈡相對人於114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由0000萬元提高至0000萬元,乃營運及財務出現重大虧損需資金挹注,不可排除其目前財務狀況有所困難。㈢相對人於112及113年度之收入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兩輛車,出廠年份分別為103年及107年,殘餘價值非高。112及113年度給付總額合計僅000萬0000元,與系爭貨款價值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有財產無法清償系爭貨款,現存既有財產顯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縱認伊釋明有所不足,則願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提供現金、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或其他有價證劵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00萬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依抗告人之指示設計首台裝袋機後,經抗告人驗收後,始陸續生產剩餘之35台裝袋機交付抗告人,過程均配合抗告人之要求,持續進場調整、變更以配合抗告人整體生產線功能,而抗告人事後主張系爭裝袋機有瑕疵,卻未具體指出瑕疵之所在。詎抗告人無端拒絕伊進場調整及維護,片面解約,無理要求伊將系爭裝袋機載回修繕,並請求返還價金,自將於本案訴訟為相對應主張,尚難認為伊無端拒絕給付。伊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資料,無從做為公司財務異常或難以清償債務之判斷。且公司辦理增資原因眾多,依一般交易常情,亦無法將公司增資與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異常等同視之。再者,伊之每年營業收入應以每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為準,而非以所得資料清單為準,且由伊所得清單中之利息所得,112及113年度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以臺灣銀行活存利息年息僅約0.705%計算,伊之常駐存款水位依序為000萬0000元及0000萬0000元,堪認伊公司營運正常、穩健。且伊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特殊之變動或減少,足認抗告人未釋明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返還系爭貨款之請求權,除已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並提出資產採購單、系爭約款、臺灣銀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達雅國際自動化設備的聊天紀錄、文匯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相對人公司函文等為證(見司裁全卷聲證1至聲證9),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主張之瑕疵及抗辯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乃為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依據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營之業務觀之,可知相對人經營之行業資產多為動產,不僅易於藏匿,且須支出相當之成本買進材料,更會有應收取而未收取之應收帳款,依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伊所負債務等語,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7頁)。惟查,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又同法第3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下列事項應予公開:…所營事項。」,其立法理由乃為配合公司登記事項之公示化,明定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登記事項,且為便利民眾查詢,讓任何人均得查閱或抄錄,其中公司所營事項,即為應行公告之事項。至於所營事項記載有關經營標的為動產部分,僅在說明所營事業之具體項目,與相對人是否隱匿財產為屬二事。而因所營事項須支出相當之成本買進材料,會有應收取而未收取之應收帳款,亦無法推認相對人既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股票及存款,雖隨時得為處分及移轉等語,然車輛、股票及存款等財產,本得由相對人自由處分、移轉或提領使用,除非相對人對現有財產有異常變動之情形,否則仍難僅憑其持有財產之種類,據此推認其將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為可採。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4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由0000萬元提高至0000萬元,乃營運及財務出現重大虧損需資金挹注,不可排除其目前財務狀況有所困難等語,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聲證1及聲證9)。惟查,相對人增加實收資本固屬增加資金挹注,惟增資原因多端,或為擴大營業規模,或為增加公司資金之運用,或為解決公司資金不足等等,不一而足。此外,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增資之原因係因公司營運及財產出現重大虧損云云,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3.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2及113年度之收入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兩輛車,出廠年份分別為103年及107年,殘餘價值非高。112及113年度給付總額合計僅000萬0000元,與系爭貨款價值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有財產無法清償系爭貨款,現存既有財產顯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等語,並據提出相對人112、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查,營業收入乃當年度營業收入之數額,並非等同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仍應以相對人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整體狀況判斷,尚難僅憑其營收金額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比較。更何況,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亦經原法院查扣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0000萬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款0000萬0000元及美金00萬0000.0元(見司裁全卷各該銀行函文),尚難認為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無力清償其債務。

4.基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就其主張得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處分以抗告人已提出釋明,惟仍有不足,依其陳明供擔保,認已足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自有違誤。原裁定認原處分不當,予以廢棄,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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