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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許石慶吳國聖

抗告人
許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彥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41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彰院國114司執壬字第6141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5年3月10日114司執字第6141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產,因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系爭繼承權事件)欺騙司法人員,致系爭房屋遭相對人獨吞,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又伊已居住系爭房屋9年之久,有權繼續居住無須搬遷。另相對人積欠伊及其他繼承人應繼遺產新臺幣220萬元及利息,尚由法院審理中,於上開民、刑事訴訟終結前,伊無法搬離系爭房屋。且伊罹患心臟衰竭及重度憂鬱症等疾病,繼續執行恐危及伊之生命,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執行注意事項)第66條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適足住房權之保障,執行法院應洽請適當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對伊實施安置,始得對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違誤。再者,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擬對其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暨塗銷移轉登記之訴,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或裁定於抗告人受妥適醫療安置前,停止或延展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院廢棄、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執行法院業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祖產,系爭繼承權事件判決判由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顯有違誤;伊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等情,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抗告人以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下稱系爭疾病)之人,債務人藉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予以安置,執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稱伊罹患心臟衰竭及重度憂鬱症等疾病,繼續執行恐危急伊之生命等語,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5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27頁)。惟系爭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罹患心臟衰竭、續發性肺動脈高血壓、慢性心房顫動、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然於醫生囑言部分除載有抗告人曾至該院診療之日期外,僅記載抗告人因上述疾病宜休息靜養等語,並未記載抗告人所患上開疾病經治療後仍有危及其生命之情形,尚難認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抗告人有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即屬無據。另系爭證明書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罹患執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項中段所規定之系爭疾病,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洽請適當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對伊予以安置,始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乙節,亦屬無據。再抗告人既經系爭執行名義判命遷出系爭房屋,其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並未違反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擬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暨塗銷移轉登記之訴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民事事件,而其所稱擬提起民事訴訟,既尚未提起,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況執行法院並非受理該等訴訟之受訴法院,則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該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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