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王經綸
- 相對人
- 楊祥興
蘇鴻(即蘇淑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2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先位主張債務人○○○○與相對人楊祥興就債務人○○○○所有如就原裁定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下分稱A1土地、A2土地,合稱A土地)通謀虛偽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下稱A債權);及與相對人蘇鴻之被繼承人蘇淑平通謀虛偽就○○○○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B土地)上設定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擔保之320萬債權(下稱B債權),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楊祥興對○○○○所有之A土地上設定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A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蘇鴻對○○○○所有B土地上設定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B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祥興、蘇鴻各塗銷A、B抵押權之登記。備位主張楊祥興、蘇鴻之A、B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A、B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逾5年未行使A、B抵押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楊祥興、蘇鴻各塗銷A、B抵押權之登記。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相對人先位聲明,就楊祥興部分,○○○○原以A土地及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00、000-00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土地)設定A抵押權共同擔保A債權,後變更為以A土地及000-00土地設定A抵押權共同擔保A債權,有A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僅以A土地設定A抵押權共同擔保A債權,並非以A1、A2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各1500萬元甚明。又參諸原法院民國110年2月18日苗院雅108司執天字10783號函所示(見原法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A土地於拍賣程序經鑑價金額合計為2353萬4,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高於A債權額,應以A債權額即1500萬元為計算;B土地於拍賣程序經鑑價金額為1330萬3,200元,擔保物之價額高於B債權額,應以B債權額320萬元為計算,是抗告人先位聲明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820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3,200,000元=18,200,000元】。至抗告人備位聲明,應以其代位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A、B債權為訴訟標的,即1820萬元以為核定。而抗告人之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即1820萬元以為核定。原裁定以A1、A2土地係分別擔保1500萬元債權,據以核定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08萬3,869元,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