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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莊宇馨

抗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丁財即簡德鄉之繼承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4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簡德鄉遺產中所得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範圍內之固有財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取得之大連北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簡德鄉指名登記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9年間變賣而無償取得1375萬元,堪認簡德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簡德鄉於108年間死亡而終止,系爭房地為簡德鄉之遺產,復遭相對人變賣,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於1375萬元範圍內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僅能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簡德鄉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簡德鄉之遺產乙節,固提出系爭判決為證。然觀諸該判決內容,僅認定相對人自簡德鄉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並未認定簡德鄉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再者,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自外觀審查,顯非簡德鄉之財產,而簡德鄉與相對人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需經訴訟程序實體審認,依上說明,即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則執行法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屬簡德鄉所有或相對人變賣系爭房地所取得之1375萬元為簡德鄉遺產之變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形式上審查即可認相對人有繼承簡德鄉遺產之事證,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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