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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號

返還借名登記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抗告人
黃秀美
相對人
潘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存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借用伊次子即相對人在台中銀行豐原分行活儲帳戶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證券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交割收、付股款之帳戶,兩造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活儲帳戶餘額新臺幣879萬0737元及證券帳戶之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7000股(下稱系爭存款及股票)。又基於借名關係,伊管理系爭存款及股票之管理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以管理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相對人居所地亦位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申言之,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稱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管理財產之原因不外乎委任契約、信託關係、無因管理或其他由於法律規定(如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等等,又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基此,抗告人起訴乃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存款及股票返還,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性質為借名登記之帳戶借用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存款及股票等情為據。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仍係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並無為借名者管理財產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僅係借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用以存款及買賣交割股票,足見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管理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訴前之113年8月15日,將戶籍自臺中市○○區遷至屏東縣○○鎮,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83頁),並陳明其住所為屏東縣○○鎮(見同上卷第179頁),縱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為職業軍人,於休假時返回臺中市○○區探望父母及大哥為真(見原審重訴卷第35頁),亦僅為基於倫理親情之短暫停留,欠缺居住之客觀事實而難認該地為居所地,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洵屬無據。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據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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