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王建閏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再審被告
- 羅星東
- 再審被告
- 郭秀英即久德藥局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裁定(下稱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爭執事項第⒈至⒊項),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羅星東(下逕稱姓名)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塗城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塗城路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欲駛往左前方上開交岔路口旁、由再審被告郭秀英(下逕稱姓名)獨資經營之久德藥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嗣變更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駛往塗城路,因郭秀英設置招牌遮蔽視線,且驟見羅星東機車逆向駛來,乃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下稱本件車禍),使得伊受有右膝、右腳踝、右肘等多處擦傷(下略稱系爭傷勢),及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踝韌帶受傷(下略稱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❷醫藥費28萬5,927元、❸交通費16萬3,804元、❹勞動能力減損214萬4,780元、❺薪資損失29萬3,145元,復扣掉原確定判決所准許1萬3,000元之請求,尚有387萬4,656元之損害。而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所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參見伊於本件車禍前後之就醫紀錄,無其他新車禍事件或外力創傷介入,且卷內所附其他醫院資料亦均無記載:「伊係因另一新事故而就醫」之語,並產生「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傷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認定伊受有勞動勞力減損7%之程度,足見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4萬4,780元損害;又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於車禍發生後7個月餘,因就診或鑑定才陸續診斷出(因本件車禍後之新病情),與伊先前於109年診斷出之精神疾病無關(早已穩定而無新病灶),二者未有關聯,且互不衝突,詎原確定判決未闡述理由,徒以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係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7月26日檢查後始發現,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間隔4個月餘、9個月餘,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即非無疑等情,率認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伊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並駁回伊上開所請求勞動勞力減損之損害,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觀諸110年10月22日大嘉診所之藥單記載,已有開立止痛藥,核與澄清醫院114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因右膝及右足踝疼痛為前十字韌帶撕裂及右踝韌帶受傷的症狀,故需開立止痛藥治療。」等語相符,倘伊未提及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等病痛,大嘉診所豈會開立止痛藥,原確定判決錯引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論述內容,而未調查、審酌前開足以影響裁判之大嘉診所藥單及系爭澄清醫院診斷書,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澄清醫院診斷書係伊於上訴第三審期間、於274號裁定駁回抗告前,因伊就醫而發現有利於伊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
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部分: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錄影帶與照片,已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當時因郭秀英設置招牌遮蔽視線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就伊所受損害亦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未予勘驗錄影帶或調查照片,逕予駁回伊對郭秀英之請求,顯有漏未斟酌足已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爰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87萬4,65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因,其餘均引用前訴訟程序所提歷次書狀及陳述等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羅星東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3,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萬3,00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復經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⒉274號裁定係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
⒊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繫屬本院之日為115年1月2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⒋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確定判決、274號裁定、最高法院送達回證、115年1月2日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宗第35頁、見本院卷第3、25至29、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為本件車禍所致,則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非無疑;又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有焦慮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病史,且其所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7個月餘後始經診斷出,無法排除與原有精神病史之關聯,故無法確認再審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因而認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星東給付逾1萬3,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核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是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眾前往診所看診,診所均需按其醫療內容,無待病患要求,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此參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大嘉診所藥單乃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至大嘉診所就診時即作成之醫療資料,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存在致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大嘉診所藥單之事由,其主張此證物為其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為不足採。另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澄清醫院診斷書,非前訴訟程序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更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所舉大嘉診所藥單及系爭澄清醫院診斷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㈢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之陳述及錄影帶、照片,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然原告於警詢談話紀錄中稱:因其右轉時羅星東突然自塗城路朝中興路口逆向往其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滑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未提及系爭招牌有遮蔽視線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車禍當時有因系爭招牌遮蔽視線,致未能即時看見羅星東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故系爭招牌之設置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從而,原告對郭秀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聲請勘驗郭秀英系爭招牌之設置影片,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查系爭招牌設置影片係原告事後所拍攝,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即時報警,由警方依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無法確認車禍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無從透過該勘驗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業經詳述如前,並無再開辯論及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卷二第115、118頁所述),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錄影帶、照片而為判斷,且縱經斟酌「錄影帶、照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要件相符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
五、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訴訟法新論」第723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詳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兩造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