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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李佳芳

聲請人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素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8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許素霞前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〇〇街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將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與工廠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暨給付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50號判決)判准相對人之請求,據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最高法院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業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雖有5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且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屬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依前說明,已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繼續執行將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泛詞主張應予停止執行云云,容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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