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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再抗告人
陳炎坤
再抗告人
陳世謙
共同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執行事件,強制再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未經法定調解、調處程序而無效等情事,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供擔保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新竹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無效原因,非該條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無效情形,縱令屬實,其既具有判決之形式,需以再審程序辦理,始得推翻該確定判決效力,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救濟。再抗告人所提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均係針對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為審查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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