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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得利莊宇馨廖欣儀

聲請人
新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伊之存款及工程款執行扣押。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伊存款及工程款遭相對人領取,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8萬1,020元本息,相對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查核屬實。則原確定判決係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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