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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裕仁劉惠娟林秉暉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訴人
王芳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訴人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上訴人
張巨成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訴人
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ng Uk Yi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懿珊律師
上訴人
王振峰
上訴人
羅元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詹明鴻(原名詹益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國軍臺中總醫院一部上訴、詹明鴻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軍臺中總醫院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應再連帶給付國軍臺中總醫院新臺幣17,651,481元,及其中新臺幣897,390元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627,138元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16,126,953元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明鴻就上開給付中之新臺幣802,307元,及其中新臺幣424,174元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78,133元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負連帶給付之責。

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國軍臺中總醫院新臺幣17,651,481元,及其中新臺幣897,390元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627,138元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16,126,953元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國軍臺中總醫院新臺幣17,651,481元,及其中新臺幣897,390元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627,138元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16,126,953元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明鴻就上開給付中之新臺幣802,307元,及其中新臺幣424,174元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78,133元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國軍臺中總醫院其餘上訴駁回。

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詹明鴻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詹明鴻就其中百分之五與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國軍臺中總醫院勝訴部分,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以新臺幣58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詹明鴻假執行。但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7,651,481元為國軍臺中總醫院預供擔保後、詹明鴻以新臺幣802,307元為國軍臺中總醫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國軍臺中總醫院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詹明鴻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主張:

㈠緣訴外人○○○○公司生產之西美人工膝關節-全人工膝關節組(下稱人工膝關節組)內含之塑膠墊片(特材代碼FBKL15960NZ1,下稱健保材墊片)為健保給付品項,其另生產之西美高分子聚乙烯人工膝關節墊片(特材代碼FBZ000000000,下稱自費材墊片),則非健保給付項目,而上開產品均委由對造上訴人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邁公司)在臺銷售,對造上訴人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則為台灣捷邁公司之中區代理商,對造上訴人宇善有限公司(下稱宇善公司,與威泰公司合稱威泰2公司)係為分攤威泰公司營業額以節稅而成立之子公司。對造上訴人王芳英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任職伊骨科主治醫師兼骨科主任;對造上訴人張巨成為威泰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造上訴人王振峰、羅元暉(下合稱羅元暉2人)、詹明鴻(與羅元暉2人合稱羅元暉等3人)依序為台灣捷邁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業務主任。

㈡王芳英、張巨成、羅元暉等3人(下合稱王芳英等5人)明知上開墊片有健保、自費之收費價差,王芳英竟為收取威泰2公司回扣之利益,張巨成為增加威泰2公司之營業額,羅元暉等3人為提升其等業績,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由王芳英於術前向病患推薦自費材墊片,獲首肯後,刻意不使病患填寫「自願付費同意書」,即通知羅元暉事先備妥調換成健保材墊片包裝外盒及條碼貼紙之自費材墊片至手術室,並於手術中製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術後指示羅元暉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另由不知情之伊行政人員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健保材墊片給付,使宇善公司已於同一手術向病患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後,威泰公司仍向伊收取健保材墊片費用,張巨成再指示詹明鴻、王振峰將回扣款交予王芳英。伊因此誤向健保署申領原判決附件所示之434名病患健保給付,且未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受有:①短收自費材墊片價差損害(下稱自費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3,589,560元;②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費用後,所受給付威泰公司健保材墊片價款損害(下稱健保價款損害)2,508,552元;③伊之民診處及中清分院骨科住院業務,遭健保署以虛報醫令點數為由,處分停約1年,嗣經准許以分12期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而受有損害64,507,812元(下稱停約損害),及停約期間骨科住院業務原可獲取利益73,743,750元(原判決誤載為41,874,972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規定,請求王芳英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芳英5人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威泰2公司與張巨成連帶賠償;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台灣捷邁公司與羅元暉3人連帶賠償;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求為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

㈠王芳英:國軍醫院之民診處與中清分院非同時被停約,可分散病患,難認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停約期間未支出之營業成本。又國軍醫院未落實執行其自訂之「手術室特材驗收點交作業流程」(下稱系爭點交流程),就衛材之驗收、管理使用屬輕率而有疏失,並導致自費價差損害、健保價款損害、停約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至25%。另伊於110年10月19日已繳納犯罪所得6,830,726元,應扣抵賠償額等語。

㈡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停約損害非伊等所能預見,與伊等無涉。又國軍醫院未落實執行其自訂之「本院TKP手術衛材申請作業流程圖」(下稱系爭手術衛材申請流程頁)及系爭點交流程,確有過失,使王芳英得以遂行其刑案之不法行為,且管理、督導過失長存在時間長達3年9個月,次數高達434次手術,其過失程度重大,應負80%過失責任,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至20%等語。

㈢台灣捷邁公司:羅元暉等3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須負責,且伊對羅元暉等3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對伊應予免責。縱認伊應負僱用人責任,惟本件係王芳英單獨向病患施用詐術,與羅元暉等3人無涉,故就有關自費價差損害、健保價款損害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刑事判決已沒收王芳英不法所得6,830,726元,已足填補國軍醫院之損害,國軍醫院不得重覆求償。再國軍醫院對其人員、衛材管理及監督程序有疏失,確為其所主張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國軍醫院應負擔至少80%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國軍醫院明知其自始不同意為任何金額上退讓,卻一再表達調解意願,導致訴訟程序1年8個月又10日之延宕,此段期間之遲延給付不可歸責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0條,扣除此段時間之遲延利息等語。

㈣羅元暉2人:王芳英獨自對病患施用詐術,與伊等無關,故就有關自費價差損害,伊等不應與王芳英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未參與王芳英申報醫令點數之過程,無庸連帶賠償停約損害。國軍醫院違反自訂之流程規範,並未對相關醫材進行驗收,內部確實有嚴重管理疏失存在,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等語。

㈤詹明鴻:若無王芳英之診療及推薦,病患未必會向國軍醫院選購自費材墊片,該自費價差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伊於103年6月30日離職,此後所生之損害與伊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國軍醫院未照其自訂之準則辦理,管理鬆散,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若國軍醫院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王芳英等人根本無從趁機從中賺取自費價差及健保價款,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判決結果」欄所示。兩造均提起上訴(詹明鴻提附帶上訴),國軍醫院一部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王芳英等5人、台灣捷邁公司、威泰2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國軍醫院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芳英、台灣捷邁公司、威泰2公司、張巨成、羅元暉2人之上訴聲明及詹明鴻之附帶上訴聲明各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軍醫院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軍醫院則答辯聲明:王芳英、台灣捷邁公司、威泰2公司、張巨成、羅元暉等2人之上訴及詹明鴻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駁回⑴國軍醫院請求王芳英等5人、台灣捷邁公司、威泰2公司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金額超過70,605,924元本息部分(即停約期間骨科住院業務原可獲取利益73,743,750元本息部分),及⑵詹明鴻就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52,954,443元本息範圍內,與①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②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公司連帶賠償金額超過2,406,922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國軍醫院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二第56-59頁):

㈠國軍醫院係依據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103年1月29日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修正公布,另定有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並已於102年1月1日施行,故廢止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設立之醫療機構,為公立醫院。王芳英自83年間起任職於國軍醫院擔任骨科醫師,於87年間升任骨科主治醫師、於99年間升任骨科主任醫師。嗣於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當日離職)之職務為骨科主治醫師兼骨科主任(見原審卷五第25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服務證明書)。

㈡王芳英任職國軍醫院期間有為病患施行全膝關節置換術(TKR)。

㈢張巨成為威泰公司、宇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泰公司為台灣捷邁公司之中區經銷商。

㈣王振峰、詹明鴻、羅元暉分別為台灣捷邁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業務員;其中詹明鴻於103年間自人工關節部門調任脊椎部門,並於104年4月間離職。

㈤王芳英自101年1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與羅元暉等3人配合,由王芳英於手術前向原判決附件所示434名病患推薦使用自費材墊片,經病患決定採用自費材墊片後,王芳英即通知羅元暉於手術前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房,並於手術完成後,由王芳英指示羅元暉向病患收取費用;王芳英另於手術中製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經不知情之國軍醫院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健保材墊片給付,使威泰公司、宇善公司於同一手術中,同時獲取向病患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及向國軍醫院收取健保材墊片費用之利益;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則自獲取之款項中,提撥部分款項充作回扣交付王芳英。

㈥王芳英等5人因上開㈤所示行為,均經法院以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四第137-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書、卷五第17-76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

㈦國軍醫院對健保署起訴請求撤銷106年12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就上訴人之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住院業務停約1年之處分,及106年12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就上訴人之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骨科住院業務停約1年之處分,分別經臺北高行1515號、147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原審卷五第137-158、159-174頁判決書)。

㈧國軍醫院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費用後,本件所受已給付威泰公司健保材墊片價款之損害額為2,508,552元。

㈨國軍醫院因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致短收自費材墊片價差3,589,560元。

㈩國軍醫院附設之民眾診療服務處因抵扣停約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已依照健保署健保中字第1084471866號函繳付64,507,812元予健保署(見原審卷四第331-33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月6日函、第335-343頁分期攤還申請書、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軍醫院與王芳英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兩造均不爭執王芳英係服役於國軍醫院之軍職人員(見前審卷二第107頁);又國軍醫院為公立醫院,在組織及性質上雖可認係屬於國家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尚非無疑,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而按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是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非其法定職務。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病患,在國軍醫院(含分院或附設民眾診療處)接受治療、手術,自屬國軍醫院對民眾從事之醫療行為,而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無涉。從而,王芳英雖係服役於國軍醫院,然其於本件係與一般民眾之醫療相關行為所為,與王芳英任職國軍醫院之法定職務仍屬有別,是王芳英就為附表二之病患進行全關節置換術,尚非公務員行為,核先釐清。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王芳英主張其於79年畢業後,即分發至國軍醫院,經3年勤務、1年外科受訓後,分別於83年擔任骨科醫師、87年擔任骨科主治醫師、99年擔任骨科主任醫師,此為上訴人醫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而國軍醫院為依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第5條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所聘用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則王芳英自屬該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接受國軍醫院對之為考績、獎懲,國軍醫院顯對王芳英有指揮監督之權。參酌國軍醫院制定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兼職兼課規定(見原審卷五第267-270頁),對聘任之醫事人員兼職兼課為規範,國軍醫院就其任用之主治醫師是否可以至其他醫療院所、學術機構授課等兼職兼課握有核准、廢止核准之權,足認王芳英任職於國軍醫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依國軍醫院提出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作業規定(見前審卷一第489-494頁,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9條(管理委員會及行小組之組成及職掌)、第14條(聘任醫師人事進用事項)、第24條(醫院人員獎金核發)等規定,國軍醫院設置管理委員會,並由院長擔任主任委員,負責遴選民診處主任(醫院以擔任管委會委員之臨床醫療單位主管為遴選對象)、審議民診處重大措施及主要事項之決定,可知王芳英既擔任國軍醫院骨科主任醫師,已納入國軍醫院之組織,與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服從國軍醫院院長之權威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參以王芳英為骨科主治醫師,其履行醫師診治病患之職務僅能親自履行,且診治病患僅能在國軍醫院組織體系內為之,並需與其他諸如麻醉醫師、護理師等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益徵其與國軍醫院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⑶再者,王芳英主張除按月領取薪津、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外,並無其他收入,為國軍醫院所未爭執;且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可知王芳英擔任骨科主任醫師期間,係為國軍醫院之經濟目的提供勞務,無論王芳英工作成果,均不影響王芳英之薪資,亦無需承擔國軍醫院經營風險。是王芳英擔任骨科主任醫師提供勞務之目的,主要仍是為國軍醫院之營業利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從而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⒊據上,國軍醫院與王芳英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2者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洵堪認定。至國軍醫院雖以王芳英為國軍醫院骨科部醫事人員中最高階職位,對骨科部醫師、技術人員、職員之工作有調配、指導、監督與考核之權,且其所領報酬除軍職薪資外,尚包含依其醫師業績計算績效獎金之骨科部主任報酬,王芳英所任職位具相當位階、業務執行具有獨立性等語,主張王芳英與國軍醫院間應成立有償委任關係。然國軍醫院與王芳英間既有前述具從屬性之關係,而依上開說明,僱傭契約成立之認定應從寬,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縱兼有委任性質,仍無礙國軍醫院與王芳英間法律關係屬僱傭關係之性質,國軍醫院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㈡王芳英等5人應對國軍醫院就自費價差損害、健保價款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王芳英等5人因前述行為而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前審卷一第337-396頁,下稱刑案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⒉據刑案確定判決第9-20頁所載之證據資料(見前審卷一第345-356頁),足見王芳英確自101年1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對原判決附件所示決定採用自費材墊片之434名病患施行全膝關節置換術前,先行通知羅元暉事先備妥調換成健保材墊片包裝外盒及條碼貼紙之自費材墊片至手術室,並於手術中製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術後指示羅元暉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另由不知情之國軍醫院行政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健保材墊片給付,使宇善公司已於同一手術向病患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後,威泰公司仍向國軍醫院收取健保材墊片費用,張巨成再指示詹明鴻、王振峰自獲取之不法利益中將約定之回扣款交予王芳英等情屬實。又依刑案確定判決第21-23頁所載詹明鴻、王振峰、張巨成於警詢、偵查、審理之陳述(見前審卷一第21-24頁),可知張巨成指示王振峰、羅元暉交予王芳英之回扣款,係依「私售自費材墊片給病患所賺取差價款」及「為掩飾私售乙事而虛偽申報使用健保材後國軍醫院給付給威泰公司之健保材墊片價款」之不法利益計算,且詹明鴻或王振峰按月依開刀明細彙整王芳英手術中使用自費材墊片之數量並計算回扣金額後,交給張巨成核對確認金額無誤後,由張巨成指示詹明鴻或王振峰將計算所得回扣款現金交予王芳英,足見王芳英竟為達成收取威泰2公司回扣利益、張巨成為增加威泰2公司之營業額、羅元暉等3人為提升其等業績之目的,明知前述不法行為將會造成國軍醫院受有自費價差損害及健保價款損害(詳後述),竟以前述行為違反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秩序,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上開目的,王芳英等5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至羅元暉2人雖辯稱:王芳英獨自對病患施用詐術,與伊等無關,故就有關自費價差損害,伊等不應與王芳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及詹明鴻辯稱:若無王芳英之診療及推薦,病患未必會向國軍醫院選購自費材墊片,該自費價差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王芳英施用詐術向病患推薦自費材墊片,僅係分工之一部分,而羅元暉將自費材墊片調換為健保材墊片之包裝外盒及條碼貼紙,並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張巨成指示詹益權、王振峰依銷售情形作成之開刀明細表,統計王芳英實行件數並計算回扣金額並交付予王芳英等節,均係為達前述目的而各自參與侵害國軍醫院行為之一部分,足認本件係王芳英等5人為達前揭個人之利益與目的,各自分工,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害於國軍醫院,自均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羅元暉等3人前揭置辯,實無可採。

⒊自費價差損害額:

⑴兩造復不爭執國軍醫院因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短收之自費材墊片價差(即自費價差損害)為3,589,5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又人工膝關節組所包含之墊片既有健保材墊片與自費材墊片之分,病患本有自由選用之權,國軍醫院為醫療機構,依通常情形本有銷售自費材墊片計畫、設備,只要病患選用自費材墊片,國軍醫院即得受有銷售自費材墊片利潤之利益。王芳英身為國軍醫院之骨科主治醫師,且其職務範圍自包含向病患推薦使用自費醫材,則其於執行主治醫師職務時向病患為推銷,自屬國軍醫院依通常情形所得受有之利益,卻因王芳英等5人私自販售予病患之不法行為,致國軍醫院未能收取本應屬國軍醫院之銷售自費材墊片之獲利,則自費價差損害自屬國軍醫院所受損害。

⑵詹明鴻於103年7月1日起自台灣捷邁公司人工關節部門調任至該公司脊椎部門,擔任該公司中區脊椎業務主任,有台灣捷邁公司人事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2-303頁),詹明鴻雖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即調任脊椎部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詹明鴻既於103年7月1日調離人工關節部門,此後業務已與人工膝關節組之銷售無關,足認詹明鴻自103年7月1日起已無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亦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惟詹明鴻仍應就其於101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不法行為,與王芳英、羅元暉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詹益權就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手術計算至103年6月30日止,共參與261例、自費價差為1,696,696元,為國軍醫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79-180、526頁),則詹明鴻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金額即為1,696,696元。

⒋健保價款損害額:

⑴國軍醫院因王芳英等5人之前述不法行為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費用後,受有已給付威泰公司健保材墊片價款之損害額(即健保價款損害)2,508,5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洵堪認定。上開金額乃王芳英等5人為掩飾私下販售自費材墊片予病患之不法行為,而偽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由威泰公司向國軍醫院收取健保材墊片費用所生,故國軍醫院實無交付上開金額之義務,王芳英等5人以不法方式使國軍醫院交付之,則國軍醫院受前揭金額之健保價款損害,實堪認定。

⑵詹益權就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手術計算至103年6月30日止,共參與261例、金額為1,512,533元,亦為國軍醫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80、526頁),則詹明鴻就健保價款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1,512,533元。

⒌國軍醫院對王芳英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故其對王芳英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下稱王芳英等4人)應對國軍醫院就停約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王芳英等4人分屬主任醫師及醫材廠商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業務員,對應據實申報健保點數知之甚詳,當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國軍醫院向健保署不實申報健保點數且情節重大,恐遭健保署查處停約處分,惟為達成前述目的,對於縱使造成國軍醫院停約損害(詳後述),亦不違背其等獲取自身利益之本意,而如前述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上開目的,是上開4人對於國軍醫院之停約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其等辯稱其等無庸就停約損害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⒉詹明鴻於103年7月1日起自台灣捷邁公司人工關節部門調任至該公司脊椎部門,而健保署係以國軍醫院於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虛報點數,裁罰國軍醫院停約1年,至於101年2月至103年11日部分因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不計列為虛報等情,有健保署106年12月6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6年12月6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61、222-224頁),可見國軍醫院遭健保署裁處停約1年係因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虛報點數,惟此段時間詹明鴻已不在台灣捷邁公司人工關節部門任職,自未參與此段時間王芳英等4人之不法行為,故此段時間因國軍醫院虛報點數遭健保署停約1年所造成損失,詹明鴻無庸負責。國軍醫院主張詹明鴻應就停約損失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停約損害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國軍醫院主張因王芳英等4人之前述不法行為,致遭健保署以國軍醫院虛報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間之醫療費用點數,於106年12月6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核定國軍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民診處)、中清分院自107年3月1日起停約骨科住院業務1年,有上開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9-61、222-224頁),且為王芳英等4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所不爭執,顯為真實。

⑶國軍醫院主張其因此受有抵扣停約繳付金錢之損失等語,則為王芳英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國軍醫院就健保署前揭函核定之停約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後,其民診處、中清分院仍分別自108年5月1日、同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停約1年,有健保署108年4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80055242號函、108年9月3日健保查字第108006059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27-329、345頁),復經國軍醫院民診處申請健保署准以分期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健保署於108年11月6日以健保中字第1084471866號函通知國軍醫院民診處核算抵扣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停約之金額為64,507,812元,亦有健保署108年11月6日健保查字第108447186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1-343頁),且國軍醫院為抵扣上開期間民診處之停約處分,已依照健保署上揭函示如數繳付予健保署,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㈩),堪認國軍醫院為抵扣停約所繳付健保署之64,507,812元,係為回復原狀(即回復國軍醫院民診處上開期間無受停約處分狀態)所支付之金錢,則國軍醫院主張其因抵扣停約受有64,507,812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②王芳英雖辯稱:健保署就抵扣停約繳付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扣除國軍醫院因停約所減省之成本不明,國軍醫院亦未提供相關醫療帳冊,國軍醫院繳付健保署之抵扣停約金額非上訴人之停約損害等語。然國軍醫院繳付健保署抵扣停約之64,507,812元,既係為回復國軍醫院民診處上開期間無受停約處分狀態所支付之金錢,亦即若無王芳英等4人之不法行為,國軍醫院民診處於上開期間本無庸停約,惟因王芳英等4人之不法行為,致國軍醫院須支付64,507,812元予健保署,以免其民診處於上開期間實際上停約,該支出金額乃屬上訴人所受財產減少之損害(積極損害),並非預期利益減少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此部分侵權行為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填補國軍醫院實際上所受64,507,812元金錢損失,並無扣除國軍醫院經營成本問題,王芳英上揭所辯,洵不足取。

③王芳英另辯稱:國軍醫院繳交上開款項後,其民診處即回復無受停約處分之狀態,而此時剛好是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停約處分期間(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因此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停約期間之所有病患即轉診至國軍醫院民診處,此一來一往,國軍醫院中清分院等同未受停約處分,即無停約而受有損害,因此國軍醫院主張喪失健保特約一年期間骨科住院業務原可獲取之利潤,並無理由等語。惟國軍醫院主張上開64,507,812元之損害,係為回復國軍醫院民診處上開期間無受停約處分狀態所支付之金錢,則此款項乃屬國軍醫院之積極損失,業如前述,並不因此段期間民診處未實際停約而得認國軍醫院未受有損害。況國軍醫院就原審駁回停約期間骨科住院業務原可獲取利益73,743,750元部分,並未上訴於二審,王芳英混為一談,並無可取。

⒋國軍醫院對王芳英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故其對王芳英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法人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爭執張巨成為威泰公司、宇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張巨成於105年11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是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主要負責公司管理、審核財務報表及公司資金運用,威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負責台灣捷邁公司人工關節產品在中部地區的經銷販售」、「威泰公司知道王芳英有要求在威泰公司協助推銷之台灣捷邁公司業務員私下販售病患自費材墊片」、「○○、○○○、宇善等公司是為分攤威泰公司的營業額以稅目的而成立,屬威泰的體系公司」、「該等公司在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我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89背面、第190頁背面),足見威泰2公司確實由張巨成實際掌控;又威泰2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⑴醫療器材零售業、⑵醫療器材批發業、⑶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73-75、77-79頁、前審卷二第215-219頁),則張巨成本於威泰2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販售自費材墊片予病患,及向國軍醫院申報出售健保材墊片,自屬執行威泰2公司職務之行為,惟上開行為係私下販售自費材墊片卻向國軍醫院申報健保給付之不法行為,造成國軍醫院受有自費價差損害、健保價款損害、停約損害,業如前述,威泰2公司對於張巨成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國軍醫院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張巨成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⒊王振峰、詹明鴻、羅元暉則分別為台灣捷邁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羅元暉等3人當知健保材墊片與自費材墊片有價差,竟為提高自身出售自費材墊片之業績,配合王芳英指示,由羅元暉於術前備妥調換成健保材墊片包裝外盒及條碼貼紙之自費材墊片,王振峰、詹明鴻復為掩飾私售自費材墊片予病患為國軍醫院所知悉,而由威泰公司向國軍醫院虛偽申報使用健保材墊片,並由取得之自費款及健保款按比例計算回扣金予王芳英等情,業據詹明鴻、王振峰、張巨成於警詢、偵查、審理之陳述明確(見前審卷一第21-24頁之刑案確定判決書),是羅元暉等3人於執行出售台灣捷邁公司所經銷人工膝關節組之職務時,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國軍醫院,致國軍醫院受有自費價差損害、健保價款損害、停約損害(詹明鴻不負停約損害責任),業如前述,台灣捷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羅元暉等3人就各自所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台灣捷邁公司雖否認羅元暉等3人之前述不法行為為執行捷邁公司之業務,並辯稱:其向來要求員工遵守法令,並定期對員工進行反貪腐或遵法訓練,其選任及監督羅元暉等3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羅元暉等3人為台灣捷邁公司之員工,且羅元暉等3人前述不法行為係為銷售台灣捷邁公司之人工膝關節組商品,自屬執行台灣捷邁公司之職務無疑。台灣捷邁公司固提出員工手冊、羅元暉等3人簽立之工作契約及公司行為規範書及羅元暉等3人參加捷邁公司反貪腐教育訓練、臨時遵法準則訓練、全球遵法政策訓練之簽到表(見原審卷一第101-228頁)等,資為其選任及監督羅元暉等3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佐證;然觀之台灣捷邁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乃為其公司內部之一般規範及形式上講習,台灣捷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羅元暉等3人執行職務有何具體之稽核、監督及預防措施,且倘台灣捷邁公司平時即對羅元暉等3人執行職務有具體之稽核、監督及預防措施,羅元暉等3人當不致有前述長達約2至3年之不法行為,是台灣捷邁公司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芳英與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間,張巨成與台灣捷邁公司間,羅元暉等3人與威泰2公司,各均無僱傭關係,且無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故王芳英與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間,張巨成與台灣捷邁公司間,羅元暉等3人與威泰2公司間,不負連帶責任。惟王芳英等5人間、張巨成與威泰2公司間、羅元暉等3人與台灣捷邁公司間,於本件具有同一給付國軍醫院金錢之目的,但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王芳英等5人係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張巨成與威泰2公司間係民法第28條、188條連帶賠償責任、羅元暉等3人與台灣捷邁公司間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對國軍醫院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此3組當事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中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⒊王芳英等5人、台灣捷邁公司、威泰2公司雖聲請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然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是本件自無從酌定其等之內部分擔。

㈥國軍醫院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乃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芳英等5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抗辯國軍醫院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國軍醫院所否認,並提出系爭點交流程(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手術衛材申請流程(見原審卷五第239頁)為證,主張其就手術衛材之申請、使用及驗收制定有嚴謹之標準作業流程,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國軍醫院自訂之系爭點交流程,係於100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期間,手術室進行膝關節置換術所需使用之系爭健保材墊片或自費材墊片驗收點交應遵守之規定(見前審卷二第61頁),且依系爭點交流程之規定,若非緊急手術,且非特材須多種尺寸,則其流程應應為:各科排定手術作業排程→各科通知廠商所需衛材→衛材庫驗收後專人送交手術室(衛材庫不定期抽驗包裝內容物是否內外一致)→Timeout時主刀醫師念出所需之特材品項名稱→流動護理師依衛保室圖譜遞交特材→刷手護理師再次核對並覆誦後,交主刀醫師使用→流動護理師紀錄使用之特材型號、數量於紀錄本→輸入HIS系統→填寫衛材申請單→各科室負責人(辦公室秘書)核對專案申請單及HIS系統正確後,輸入衛材請領系統→衛保室辦理核銷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國軍醫院就手術室衛材之申請、使用及驗收,固應落實系爭點交流程之作業要求,且據國軍醫院手術室護理師陳廷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調查處)調查時及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104年9月1日之前就自費衛材並未經過衛保組驗貨,僅於手術時由流動護士及刷手護士依手術通知清單跟廠商核對骨材外包裝,並未進行內容物核對,護理人員不會確認標籤為自費材或健保材,只依骨材外包裝有無自費或prolong之字樣分辨健保材,104年9月開始流動護士及刷手護士都會核對骨材外包裝及骨材本身上面的雷射標示是否相符,自費材外盒有prolong的雷射標示,護士在拆封前就可以辨識,拆封後,墊片底部有XL字樣的標示為自費材,若沒有任何字樣,表示為健保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26頁);國軍醫院衛保室衛材庫衛材補給士○○○同日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結證:原本正常程序是事先驗收,但有些廠商會在事後,以往的作業程序也沒有說不行,因為以前接業務之同事間傳承,故依前例處理,因為是事後驗收,有可能使用的衛材與驗收的衛材不符,所以手術當時實際使用的骨材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34頁頁);國軍醫院手術室護理師○○○同日於臺中調查處、臺中地檢署陳稱:伊在手術室伊輪值表擔任刷手護士或流動護士,手術室流動護士只會核對骨材廠商人員送來的墊片外盒有無「自費」標籤貼紙,來判斷是健保材或自費材,不會去注意產品EDI標籤貼紙有無「prolong」字樣,直到104年間有同仁發現手術通知清單使用健保材,且墊片外盒無「自費」標籤貼紙,但EDI標籤貼紙卻有「prolong」字樣,才提醒流動護士同仁日後要注意EDI標籤貼紙有無「prolong」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42頁);國軍醫院骨科辦公室行政人員○○○於同日在臺中調查處陳稱:伊收到衛材申請書後,只依申請書所登載的資料登記在骨材登記本上,不會去對標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7頁),雖可得知國軍醫院於104年9月1日之前未要求廠商依系爭點交流程將衛材先送衛材庫驗收,任令廠商直接將衛材送至手術室,復未要求並監督、考核流動護士、刷手護士及相關行政人員落實核對、驗收使用之衛材種類是否正確,故國軍醫院就衛材之驗收、使用之管理程序確有疏失。然國軍醫院前揭行政管理疏失,按諸一般情形,頂多發生手術誤植與病患意願不符衛材之零星個案,損及病患或健保署之利益;而造成國軍醫院短收自費材墊片價差損害(即自費價差損害)之原因,乃王芳英等5人刻意不使病患填寫「自願付費同意書」,且造成國軍醫院給付本無庸給付予威泰公司之健保材墊片價款損害(即健保價款損害)、為以免其民診處於前述期間停約而給付健保署金錢之損害(即停約損害)之原因,乃王芳英等5人先備妥調換成健保材墊片包裝外盒及條碼貼紙之自費材墊片至手術室,並故意於手術中製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則前述國軍醫院行政管理疏失行為,原無必然與王芳英等5人前揭侵權行為相結合之可能,單純有國軍醫院行政管理疏失行為,實不適於發生系爭損害之結果,故國軍醫院行政管理疏失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者,比對系爭點交流程、系爭手術衛材申請流程中要求國軍醫院相關人員之應辦理事項,主要在確保手術中能依病患意願正確施作健保衛材或自費衛材,並向健保署正確申報健保給付,故國軍醫院訂立系爭點交流程、系爭手術衛材申請流程係在保障病患及健保署之權益,亦即國軍醫院就系爭點交流程、系爭手術衛材申請流程之注意義務係對病患及健保署負責,並非專為防免王芳英等5人詐欺手段而訂立,而系爭損害之被害人為國軍醫院,非病患或健保署,是難據系爭點交流程、系爭手術衛材申請流程而推認國軍醫院對王芳英等5人詐欺手段而生之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有防止或迴避之義務。又與有過失原則係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原則而來,國軍醫院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不負有防止或迴避之義務,則王芳英等5人身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加害者,以國軍醫院行政管理疏失抗辯國軍醫院與有過失,就好比竊賊入室行竊後,還以屋主門戶不謹抗辯減輕責任,顯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自不應允王芳英等5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以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

⒊按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王芳英雖與國軍醫院有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開㈠所述,惟王芳英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系爭損害之被害人為國軍醫院,國軍醫院實未因王芳英之故意侵權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或得到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他加害人自不得以王芳英身為國軍醫院之使用人,而對國軍醫院主張過失相抵。

⒋至王芳英等5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抗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1、1515號判決(見原審卷五第137-174頁)認定國軍醫院亦有過失云云,台灣捷邁公司又另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152頁)抗辯國軍醫院與有過失。惟上開兩則行政法院判決,均係認定國軍醫院該當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且具備該條款之過失主觀責任要件等情,要與本件國軍醫院是否對自身之系爭損害與有過失乙節不同;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該案兩造間契約點收義務認定與有過失,與本件國軍醫院就手術流程之行政管理疏失不同,故均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㈦國軍醫院尚未自檢方取得沒收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自系爭損害額中扣除:

⒈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芳英、台灣捷邁公司辯稱:王芳英已於110年10月19日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30,726元,應自系爭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查王芳英於110年10月19日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30,726元,有收據為證(見前審卷一第417頁),且為國軍醫院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犯罪所得雖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不影響被害人即國軍醫院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然兩造均不爭執國軍醫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檢察官亦尚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為發還國軍醫院之處分,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國軍醫院仍得向王芳英等5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全數求償,王芳英、台灣捷邁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㈧基上,國軍醫院所受之系爭損害額為70,605,924元(計算式:自費價差損害3,589,560元+健保價款損害2,508,552元+停約損害64,507,812元=70,605,924元)。王芳英等5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軍醫院,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國軍醫院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詹明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範圍為其中之3,209,229元(計算式:自費價差損害1,696,696元+健保價款損害1,512,533元=3,209,229元),且國軍醫院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未與有過失,亦無得以沒收之犯罪所得抵扣情事,業如前述,則國軍醫院請求⑴王芳英等4人就系爭損害70,605,92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詹明鴻就系爭損害中之3,209,229元與王芳英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⑵張巨成與威泰2公司就系爭損害70,605,92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公司就系爭損害70,605,92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詹明鴻就系爭損害中之3,209,229元與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3組當事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等情,於法即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國軍醫院對王芳英等5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國軍醫院起訴而將書狀繕本送達王芳英等5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後,王芳英等5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國軍醫院就自費價差損害部分請求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二第41頁)起、就健保價款損害部分請求自107年3月28日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原審卷三第9頁)起、就停約損害部分請求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六第485-4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台灣捷邁公司辯稱:國軍醫院明知其自始不同意為任何金額上退讓,卻一再表達調解意願,導致訴訟程序1年8個月又10日之延宕,此段期間之遲延給付不可歸責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0條,扣除此段時間之遲延利息等語,惟國軍醫院請求調解為訴訟上正當權利行使,且兩造因金額間之歧異而調解不成,乃兩造就彼此權利之正當攻防,並無解於台灣捷邁公司於期限屆至起應負之法定遲延責任,台灣捷邁公司以前詞抗辯其無庸負調解期間之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

㈠國軍醫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並基於前述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⒈王芳英等4人應連帶給付國軍醫院70,605,924元,及其中3,589,56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2,508,552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64,507,812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明鴻就上開給付中之3,209,229元,及其中1,696,696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1,512,533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王芳英等4人負連帶給付之責。⒉張巨成、威泰2公司應連帶給付國軍醫院70,605,924元,及其中3,589,56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2,508,552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64,507,812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公司應連帶給付國軍醫院70,605,924元,及其中3,589,56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2,508,552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64,507,812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明鴻就上開給付中之3,209,229元,及其中1,696,696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1,512,533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⒋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國軍醫院上訴聲明不服)。

㈡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及國軍醫院就詹明鴻連帶給付範圍未上訴部分後,⒈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應再連帶給付國軍醫院17,651,4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897,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97390)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627,1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7138)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16,126,9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明鴻就上開給付中之802,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02307),及其中424,1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24174)自106年12月16日起、378,1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78133)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王芳英等4人負連帶給付之責。⒉張巨成、威泰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國軍醫院17,651,481元,及其中897,39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627,138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16,126,953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國軍醫院17,651,481元,及其中897,39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627,138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16,126,953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明鴻就上開給付中之802,307元,及其中424,174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378,133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王振峰、羅元暉、台灣捷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⒋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請求。前述應再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國軍醫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國軍醫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國軍醫院請求詹明鴻應再連帶給付範圍超過上開㈡⒈、⒊所述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國軍醫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國軍醫院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㈢原審就附表「原判決結果」欄第㈠至㈣項部分為王芳英等5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芳英等4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上訴、詹明鴻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國軍醫院上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國軍醫院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國軍醫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國軍醫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芳英等4人、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詹明鴻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原判決結果 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1萬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434萬9,674元,及其中358萬9,560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萬8,552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3825萬1,562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434萬9,674元,及其中358萬9,560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萬8,552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3825萬1,562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捷邁公司、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434萬9,674元,及其中358萬9,560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萬8,552元自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3825萬1,562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95萬4,443元,及其中269萬2,17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188萬1,414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4838萬0,859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詹益權就上開給付中之240萬6,922元,及其中127萬2,522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113萬4,400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95萬4,443元,及其中269萬2,17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188萬1,414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4838萬0,859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95萬4,443元,及其中269萬2,17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188萬1,414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4838萬0,859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詹益權就上開給付中之240萬6,922元,及其中127萬2,522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113萬4,400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㈥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1,76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王芳英、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假執行;以81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詹益權假執行。但王芳英、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如以5295萬4,44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詹益權以240萬6,92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65萬1,481元,及其中89萬7,39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62萬7,138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1612萬6,953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65萬1,48元,及其中89萬7,39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62萬7,138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1612萬6,953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捷邁公司、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65萬1,481元,及其中89萬7,39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62萬7,138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1612萬6,953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二至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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