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
- 聲請人
-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魏俊榮
- 共同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文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非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對本院同年2月3日115年度非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三、查相對人前持其等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相對人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曾否為付款提示,均為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無理由,以114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3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原法院未經調查,該30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執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上開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30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該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仍係係就其對於308號裁定不服之理由予以說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