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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長盛文教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中市西區法院前院十五號二樓之一
- 被上訴人
- 春致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一三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平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卿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二造之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之買賣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聲明撤銷此一被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價金:
⒈系爭貨物係屬電腦產品,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銷售之主要體系,必須商洽代理權事宜,否則對上訴人之經銷體系顯然無法獲得充分保障。系爭貨物非如一般書本,其銷售後有關維修及保固,均屬必要,無法避而不談,而此有關維修及保固期限之約定,正係雙方曾言及代理權之主要內容之一,亦即代理權之商談、洽妥,除係針對銷售價格有所協議,以維持銷售體系之合理利潤外,其主要目的乃在銷售該電腦產品時,得予提供一必要之售後維修服務及保固之保障,是原判決未審究系爭產品之特性,僅單憑雙方並未有任何「書面上代理權之約定」,從而否認上訴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施詐之行為,本有不當之處。尤其未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系爭貨物,已佔被上訴人出貨量之最大部分(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是若非上訴人確實獲有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給予代理權,則以該貨物之特性及上訴人進貨數量之多,亦即必須面對維修及保固期限之情況下,並維護上訴人經銷體系之合理利潤,上訴人豈有可能輕易下如此大量之訂購數量予被上訴人,奈何原審對此依一般經驗常理可資判斷之事實,未加以詳查,即單憑無書面證據逕予駁回,將使中國商場上「重然諾」之習性不復存在,是原判決難謂允當。
⒉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所為函示足證兩造確實有達成口頭協議代理事宜,另外證人陳銀書及馮全嵩之證詞亦足認定確實二造有洽談代理權事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由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全省經銷商信函中,從其中文義及上訴人開立一年期,即相當於保固期限之支票之作法,應可認定兩造確實有代理權授與之約定,蓋依該信函中業已明示「春致公司業已違背行銷路線保障之約定,除違反商業道義外,使本公司全省門市○○○路線經銷商權益無法保障。」其中所謂「違背行銷路線保障之約定」及「經銷商權益無法保障」等字眼,其真意正是言及被上訴人未能信守承諾予上訴人代理權之簽署,致有關系爭產品之售後維修及保固期限均無法獲得充分保障,當然損及下游經銷商之權益,尤其該函係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出,距離被上訴人之原代理商吾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將原產品售價自四千五百元降至三千元且附贈品之行為尚早一個月,若該函真意非係針對被上訴人未能信守承諾簽署代理權之合約書,則上訴人該信函之發函意指何事﹖更何況上訴人公司當時參與協商代理權約定之職員陳銀書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雙方有談及代理權,僅被上訴人言及欲另找兩家同時簽署,故擇期再談,是由證人陳銀書之證詞亦可明瞭被上訴人並非未承諾代理權之簽署,僅係被上訴人要求欲與另二家談妥後,再同時簽署。從而,即能認定被上訴人已有代理權授與之承諾。另證人馮全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確實由伊代理吾維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代理合約,且言明被上訴人不得再出貨於第三人,該合約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應尚合法生效,是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徑至為明顯,蓋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與吾維公司之總代理合約尚屬有效存在且無法提供代理合約予上訴人之情況下,上訴人在衡量經銷體系無法充分獲得合理保障之情況下,豈可能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言及開立保護性期票,當時係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其所以開立一年期之支票,亦正是代理權約定中,被上訴人允為提供該產品一年期保固之由來,凡此均足證明二造曾達成代理權約定之事實。
⒊上訴人另致函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故障率偏高,影響上訴人商譽,要求退貨處理,本係另一事實,非有聲明不一致或矛盾之處:除上述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函外,上訴人雖曾另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春致公司易而學產品之故障率偏高,影響本公司商譽甚鉅,本公司決採退貨處理。」完全係針對商品於各經銷商銷售時,發現故障率確實有偏高情形,非謂無矢之放。而「貨品數批與本公司訂購單不符,顯已違背雙方買賣契約。」亦係事實,蓋除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由上訴人訂購五百部易而學產品外,有關額外之卡匣本非上訴人訂購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自行額外送貨部分,豈非「貨品數批與本公司訂購單不符」,奈上述二信函之內容,原均針對另外問題向被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竟昧於事實,相互比較,做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意圖卸責至為明顯。
⒋由吾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號信誼學前月刊刊載內容,亦足認被上訴人蓄意隱瞞與吾維公司總代理合約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亦足認其有施詐欺之意圖與行徑:由吾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號信誼學前月刊內刊載吾維公司係「易而學」產品之總代理之廣告,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蓄意隱瞞該公司與吾維公司尚存有總代理合約之關係,否則何以至今被上訴人竟對吾維公司此一玉石俱焚,極具破壞性之價格,未採取任何法律上之行動要求賠償,(因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公司與吾維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業已終止,則吾維公司猶在八十四年十月號信誼月刊內自稱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顯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更何況其將原市售四千五百元之產品降價至三千元不到,更是嚴重打擊被上訴人之行銷利潤)﹖反而同時將系爭貨物零售價格降至與吾維公司銷售之價格相當,以求生存,其謂被上訴人無隱瞞兩家公司總代理合約存在之事實,雖至愚者亦不致採信。苟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藉以獲得上訴人之訂單,其又何須隱瞞與吾維公司之間之真正關係。
㈡如本院審理結果仍認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施詐行為之主張有所證明,然被上訴人亦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系爭產品零售價格原係四千五百元一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時,亦係信賴此一價格,始願以每套一千五百元之成本進貨,惟八十四年九月間,上訴人之經銷商方舖貨完成,銷售不及一個月時,即因吾維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總代理權合約糾紛,吾維公司為使被上訴人無利可圖,將庫存數量不多之系爭易而學產品,賤價銷售,以每套不到三千元之價格(扣除贈品之價值)出售,被上訴人為圖生存,竟不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進貨成本係以市價四千五百元做為計算基準,且上訴人僅銷售不及一個月時間,亦自行將銷售價格拉至三千元以下(扣除贈品價值),使上訴人對經銷商蒙受不白之冤及連帶使消費者極度不滿,致必須對八十四年九月份已舖貨及銷售之經銷商、消費者,以補贈贈品方式予以彌補,是此種額外銷售成本之增加及預期利潤合計七十五萬元之減少,完全肇始於被上訴人締約時,未盡告知義務所造成,若言被上訴人不需負責任,其後果將使商場上人人均得恣意為之,毫無責任可言。是綜上所述,單就上訴人預期利潤之減少,即每部一千五百元,計五百部,即達七十五萬元,二相扣抵,被上訴人何能再向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之權利。如本院認此主張抵銷不甚合理,然亦應以原市價每部四千五百元與實際進貨成本每部一千五百元計算比例後,再與現金每部市價三千元,依上述三比一之比例,換算合理進貨價格為每部一千元,然後以二者進貨差價每部五百元乘以五百部,計得二十五萬元,做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至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原僅規定上游供貨廠商不得對下游經銷商銷售價格為限制之約定,惟並未言明上游廠商如有締約上過失,致原雙方約定銷售市價因上游廠商之過失致銷售利潤無法維持甚或增加銷售成本時,不需負賠償責任。且兩造之間就銷售價格之協議,係被上訴人指稱市售行情可達每部四千五百元,從而以其基準計算兩造進貨成本,非謂被上訴人有限制上訴人之銷售價格,故與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根本無涉。
㈢綜上,原判決就認定被上訴人未有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之處,其另就上訴人主張締約上過失之主張未加採信,亦有不妥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詐欺部分:
⒈兩造間有關系爭產品之代理商合約,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此事證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下給被上訴人之訂貨單中,根本無所謂「簽署代理合約」一事可知,況簽署代理商合約係何等重大之事,涉及層面廣,細節繁瑣,雙方既對於代理權之權利金、期限、限制及產品價格等,均未所提及或合意,怎可能憑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若欲對上訴人有所施詐,只需於事後將代理之條件定得較為苛酷,同樣可讓上訴人知難而退,是上訴人所言「簽署代理合約」一事,顯屬子虛烏有。
⒉另證人陳銀書於原審證稱:「沒有談妥代理」、「我們(指上訴人)非取得代理權才願意買」,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於「沒有談妥代理權」之情形下,即已下訂單購買系爭產品,是上訴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並未有任何受詐欺之可言。
⒊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後曾多次發函予被上訴人,或曰:「春致公司違背行銷路線保障之約定,:::為了表示本公司嚴正立場並確保經銷及消費者保固期限內之權益,本公司持開立保護性期票,:::」,或曰:「春致公司易而學產品之故障率偏高,影響本公司商譽甚巨,本公司決採退貨處理」,或曰:「貨品數批與本公司訂購單不符,顯已違背雙方買賣契約」,惟均未言及簽署代理權一事,果真被上訴人係以謊稱授予代理權實施詐術,上訴人何以於上開函件均隻字未提,是上訴人所言受詐欺云云,顯屬不實。
⒋證人陳銀書既證稱:「沒有談妥代理權」,而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是有關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間是否尚有總代理關係,與上訴人有無受詐欺並無牽連,與本案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顯係多餘。
⒌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系爭產品每套價格係一千五百元,售與吾維公司亦為每套一千五百元,並未限制轉售價格,是上訴人或其他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關於銷售價格為何,根本與被上訴人無干,且被上訴人亦無權過問,上訴人據而抗辯,於法顯屬無據。
⒍上訴人謂:「系爭產品係屬電腦產品:::而此有關維修及保固期限之約定,正係雙方言及代理權之主要內容之一:::」,並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給予代理權之事實。關於此事被上訴人否認之,事後上訴人仍將系爭產品送回被上訴人公司,雙方雖未有代理權關係,被上訴人仍是加以維修,足證上訴人前揭推論不實。再依民法之規定,出賣人本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從維修及保固問題推論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顯係牽強附會之邏輯推論。
⒎證人馮全嵩證稱:「(問:何時任職長盛公司?)八十三年(應為八十四年之誤)三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問:春致公司有無和吾維公司訂立代理合約?)有,起初是以三月為一期,後來改為一年。」「(你如何知道八十四年六月有繼續下去?)我不知道」,是證人馮全嵩所言前後矛盾,本無可取,況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仍有代理合約之存在,而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仍有就系爭產品授與代理權予吾維公司,上訴人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尚未對吾維公司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即推論有代理關係之存在。況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若有代理合約,吾維公司早即對被上訴人為法律上之請求,焉有至今仍未為任何法律上訴求之理。又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代理關係,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因吾維公司之銷售量,未達雙方所約定之數量而自動終止,惟因該代理契約書業經雙方當面撕毀,故該契約書已不存在。
⒏另上訴人謂:「查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下多達五百部之易而學產品,完全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財務極為困難,且表示必授與代理權之承諾下,基於協助該公司度過難關之理念下,遂在雙方未簽署正式代理合約下,即先行向被上訴人訂購五百部易而學之產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兩造直接交易系爭產品僅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這一次,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之營業狀況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財務極為困難可言,在本案系爭產品貨款中之七十五萬元,直至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仍未領取,亦未將該票據票貼或背書轉讓,是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云云,顯屬子虛烏有。
㈡有關締約上過失部分: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締約上過失責任,係指標的給付不能而言,本件買賣標的已合法給付,上訴人主張締約上過失責任,於法無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伊購買易而學兒童學習機~五百部,總價為七十五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貨物出齊當天簽發一星期及一個月面額各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貨完畢,詎伊送貨完畢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函寄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七十五萬元支票予伊,經伊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即要求退貨。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買賣價金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係因被上訴人隱瞞其與吾維公司代理權尚未終止之事實,向伊施用詐術,聲稱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之總代理合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已決定由伊及「第四台」、「展售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之銷售代理權,並以被上訴人遭遇財務危機,希望由伊先行訂購系爭產品,以解決被上訴人財務危機,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購買系爭產品。嗣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該被詐欺而為買受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因總代理權合約發生糾紛,吾維公司為使被上訴人無利可圖,將庫存數量不多之易而學兒童學習機,賤價銷售,致伊增加額外銷售成本及減少預期利潤合計七十五萬元,此項損失完全肇始於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未盡告知義務所造成,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此賠償金額與系爭貨款二相扣抵,被上訴人即不能再行向伊主張給付貨款。如認此主張抵銷不甚合理,亦應以原市價與實際進貨成本比例計算,而以二者進貨差價,合計二十五萬元,做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伊購買系爭產品五百部,總價為七十五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貨物出齊當天簽發一星期及一個月面額各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伊已於同月二十六日送貨完畢,詎伊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函寄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七十五萬元支票予伊,經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卻要求退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及支票為證,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係因被上訴人隱瞞其與吾維公司代理權尚未終止之事實,向伊施用詐術,聲稱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之總代理合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已決定由伊及「第四台」、「展售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之銷售代理權,並以被上訴人遭遇財務危機,希望由伊先行訂購系爭產品,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聲稱已決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之銷售代理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系爭產品等情,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查:
⒈依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答應給予代理銷售權,乃先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須與其簽定代理商合約。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下給被上訴人之訂貨單中,卻未提及簽署代理商合約之相關事宜。且簽署代理商合約事關兩造之權利義務,涉及層面廣,細節繁瑣,對於代理權之權利金、期限,限制及產品價格等事項,均宜以書面規範,衡情並無僅以口頭約定之理。且細節若尚未談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貿然給予上訴人代理銷售權,上訴人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所給予代理銷售權之細節,竟謂被上訴人已口頭同意給予代理銷售權,實有違常情。
⒉上訴人公司指派參與協商銷售代理權之證人陳銀書於原審到庭證稱:「:::沒有談妥代理,對造(即被上訴人)稱另外找二家公司再擇期再談:::孔先生稱吾維公司很慢,希望給我們代理權:::」(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由陳銀書之證言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因吾維公司銷售成績不理想,乃希望改由上訴人銷售,代理銷售權之細節兩造尚未談妥,被上訴人遂表示要找第四台及展信公司擇期再協商。顯然兩造間之代理商合約尚在協議階段並未達成合致,上訴人將陳銀書之證言曲解為被上訴人已有承諾授與代理權,僅係欲找第四台及展信公司同時簽署,自無可採。
⒊系爭產品固係電腦產品須有售後服務,但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生產並銷售予上訴人,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本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且為維持其商譽,對系爭產品自應負責售後服務,而代理銷售權係針對系爭產品之銷售而言,僅被上訴人不得違背代理商合約將系爭產品銷售予他人,與系爭產品之售後服務無關,並非無代理銷售權即無售後服務,因此不論上訴人有無代理銷售權,被上訴人對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均須負責信後服務,且被上訴人亦承諾上訴人即使無代理銷售權,對上訴人送回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之系爭產品仍會負責。是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售後有維修及保固問題,遂推斷兩造間有代理商合約存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貨款,係上訴人違約之問題,若被上訴人有允諾上訴人開立一年期相當於保固期限之支票,上訴人何以在訂購單上表示付款方式為貨物出齊當天簽發一星期及一個月面額各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因此上訴人謂其所以開立一年期之支票,係配合代理權約定中被上訴人允諾提供一年保固期之作法,尤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致函被上訴人及其全省門市○○○路線經商,表示「春致公司違背行銷路線保障之約定,除違反商業道義外,使本公司全省門市○○○路線經銷商的行銷權益無法保障」(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違背行銷路線保障之約定,使得上訴人之經銷商行銷權益無法保障,即係被上訴人未簽署代理商合約。但由上訴人之致被上訴人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予上訴人代理銷售權,不能因被上訴人未簽署代理商合約,即認其有違背行銷路線保障之約定,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函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產品後即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春致公司違背行銷路線保障之約定,除違反商業道義外,使本公司全省門市○○○路線經銷商的行銷權益無法保障」,但何謂違背行銷路線,保障之約定,語意不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再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春致公司易而學產品之故障率偏高,影響本公司商譽甚鉅,本公司決採退貨處理」(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故障率偏高之情事,且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後,未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復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春致公司送達本公司之易而學貨品數批與本公司訂購單不合,顯已違背雙方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所謂之易而學貨品數批與本公司訂購單不合,係指卡匣部分,而卡匣部分上訴人並未拒絕付款,已簽發面額七千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該卡匣難認非上訴人之訂購。是上訴人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七十五萬元之理由不一,於本件繫屬後始確定為被上訴人隱瞞吾維公司之代理權尚未終止之事實,施用詐術聲稱要授與上訴人代理銷售權,可見上訴人拒絕付記之理由不盡符實。
⒍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銀書於原審另証稱:我們非取得代理權才願意買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百正面),益証上訴人並非在與被上訴人談要代理商合約權得代理銷售權後,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之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即無必然之關係。而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訂系爭產品之前,原係向吾維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易而學兒童學習機,據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指稱:我們與吾維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每月約有四十萬元進貨,一部一千六百二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再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吾維公司出貨量少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上訴人在代理經銷權尚未與被上訴人談妥之前即向被上訴人大量訂購五百部系爭產品,其價格較之前向吾維公司訂購之同一產品便宜,吾維公司亦無法大量供應,上訴人為取得較便宜數量又多之貨源,當然係找生產系爭產品之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之訂購系爭產品完全係基於商機之考量,並非被上訴人有承諾要授與代理經銷權。上訴人以其訂貨超過被上訴人之出貨量百分之五十,謂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給予代理經銷權,即無理由。
⒎上訴人以吾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號之信誼學前月刊內刊載吾維公司係易而學產品須代理之廣告,及被上訴人對吾維公司將系爭產品之售價由四千五百元降至三千元,未採取任何法律上之行動要求賠償,主張吾維公司於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訂購系爭產品時仍係被上訴人之總代理商,被上訴人卻 意隱瞞此事實。另吾維公司之前業務經理,馮全嵩曾出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三三頁),載明「本人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任職吾維公司,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辦現離職,任職期間本人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有關吾維公司與春致公司之總代理合約當時亦是本人親自代表吾維公司與春致公司簽署。就該合約存續期間,當初於八十四年四間簽草約,約定屆滿三個月,雙方如無異議,則視草約為正式合約,其期限為一年,故八十四年八月間,有關吾維公司與春致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應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則指稱其與吾維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代理關係,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吾維公司之銷售量,未達雙方所約定之數量而自動終止,該代理契約書業經雙方當面撕毀已不存在等情。而就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間之代理契約書業已撕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之代理契約業已消滅,雙方始會同意將代理契約書撕毀,否則斷無撕毀代理契約書之理。而證人馮全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離職,則對吾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契約於同年八月間是否仍繼續有效,豈有知情之理,況證人馮全嵩於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不知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間之代理契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是否繼續有效(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則證人馮全嵩於證明書所載「吾維公司與春致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應確實存在」,純係其推測之詞,委無足採。苟八十四年八月間吾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合約仍有效,被上訴人未經由吾維公司,擅自出售數量不少之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對吾維公司即應負違約之責任,何以吾維公司對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任何權利﹖證人陳銀書於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審理時證稱:八月間吾維公司有二位主管來我們公司,是春致公司出第一批五百部期間,因為以前我們向吾維公司購買產品有故障,他們帶二、三十部產品來換,並沒有說查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正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同日審理時亦指稱:吾維公司有到我們公司換產品,當時並無明確談到春致公司違約的事,雙方都沒有提到代理權還在的事我沒問吾維公司與春致公司契約是否存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正面),上訴人既在意吾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合約是否仍有效,則於吾維公司主管至其公司時,對吾維公司之代理權是否還存在、代理合約是否還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可出貨予他人等問題,何以均未詢問吾維公司之主管﹖吾維公司對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何以未提出異議﹖在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之代理合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時業已消滅。又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對於其交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是被上訴人對吾維公司將系爭產品由四千五百元之價格降價至三千元,實無權過問,何來得請求吾維公司賠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對吾維公司之降價未採取任何法律上之行動要求賠償,即推斷吾維公司與被上訴人尚存有總代理合約之關係,自無可取。被上訴人與吾維公司之代理合約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即無隱瞞吾維公司代理權尚未終止之可言,其對上訴人表示吾維公司之代理權業已終止,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隱瞞吾維公司之代理權尚未終止之事實,亦未承諾要給與上訴人代理銷售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稱吾維公司之代理權業已終止,及事後未簽署代理商合約予上訴人,均不能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尚無可採,其撤銷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又所謂締約上之過失,係指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從事接觸磋商之際,因一方當事人未盡竹要注意,致他方當事人遭受損害。此種基於誠信原則及先契約義務而建立之締約上過失責任,乃以違反通知、闡明、保護、及照顧等義務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有任何承諾授與代理權之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其他特別通知、闡明之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隱瞞吾維公司代理權尚存續之事實,自不得以吾維公司降低市場售價致上訴人受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況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權過問吾維公司之降價行動,被上訴人亦從未對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在市場之銷售價格絕對不會低於四千五百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吾維公司降價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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