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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廖增國於訴訟中死亡,並由利害關係人台灣土地銀行依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富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0八號裁裁選任甲○○為富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並由甲○○具狀承受訟訟在案,且由法院送達該承受訴訟狀予他造,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承受書狀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0四至三0七頁;第三五八至三六三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富王公司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予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所示生財機具及設備,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第㈢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所示生財機具及設備,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書狀可按(見本審卷第一冊第四頁;第三冊第四七頁),併此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要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八十五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租與被上訴人經營生鮮超市,並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所示之生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詎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上訴人經營之生鮮超市中地下室之「魚肉處理作業室」突然發生爆炸,致使系爭建物及設備毀損不堪使用。查前開爆炸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操作不慎而肇禍,而上訴人就爆炸之發生並無過失,再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承租範圍之公共危險,承租人應自行負責並投保之」,因之承租之被上訴人對任何公共危險之發生,並不能免除其繳納租金義務,然爆炸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會同報廢系爭設備,則依據兩造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營業稅、水電費用、管理費用並交還系爭設備。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後,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租金四百萬元(每月租金八十萬元)及營業稅二十萬元(每月四萬元)共四百二十萬元。又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電費、管理費共計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又除爆炸事故前有關租金、營業稅及水、電費部分一審判准部分外,其餘爆炸事故後計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再者,附件之生財設備核計價額共二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嗣減縮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設備,自應返還上開金額。再者,系爭設備先後送請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殘值為「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另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殘值為「一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查上訴人誤為一千二千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而上訴人自行會同會計師精算殘值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然上訴人依會計師精算殘值,故減縮請求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查系爭建物及設備固因爆炸而毀損,然而上開爆炸並非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所致,即系爭租賃標的物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依法被上訴人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無法營業,則因營業衍生之水、電費、管理費、營業稅捐均無須支付,系爭設備亦無須返還,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支付爆炸事故前有關租金、營業稅及水、電費共計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八十五號一樓及地下室租與被上訴人經營生鮮超市,並提供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生財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詎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上訴人經營之生鮮超市中地下室之「魚肉處理作業室」突然發生爆炸,致使系爭建物及設備毀損不堪使用乙節,業提出系爭租約含附件系爭設備及移交清冊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所附台中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乙冊可證(詳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二、一七三五六號偵查卷、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卷),除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之所附設備與上訴人計算損失之設備,有部分差異外(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一0八至一二0頁),其餘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爆炸地點既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生鮮超市地下室之「魚肉處理作業室」,則爆炸原因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爆炸之原因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爆炸經過情形,公訴意旨雖謂:刑事被告(下簡稱被告)陳石琛係台中市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科長,而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八十五號原經營美食天地之一樓店面,因已租予聯晴電器使用,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拆除原有美食天地之設備交付,乃找刑事被告(下簡稱被告)王水霧承包,總價新台幣十萬元,王永霧再找刑事被告(下簡稱被告)黃崑源駕駛推土機施工拆除。又該美食天地本來係以攤位方式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業,故均有天然氣供應,為供應天然氣,有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中公司)申請裝設天然氣管線及供氣,雖美食天地已停業甚久而停供天然氣,但拆除管線,因天然氣存有爆炸危險,仍有由專業人員施工之必要,不能擅自拆除,陳石琛明知應請欣中公司派員拆除,且明知欣中公司亦已排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施工拆除,竟為趕工,且認美食天地已停業年餘,不會有天然氣,不致發生危險,而指示王水霧拆除天然氣管線,王水霧、黃崑源明知天然氣管線應由欣中公司派員拆除,不應由其等負責拆除,且有些管線係自他處引入,可能仍有天然氣,不能任意拆除,且因以推土機施工,應慎防撞擊管線致天然氣外洩,詎其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已擅自拆除大部分明管未生危險,又急於趕工,竟疏於注意美食天地進口左側(如卷附照片所示地點)仍有一天然氣立管,即以推土機清除,致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挖斷該天然氣立管大量漏氣,王水霧趕忙將設於該棟大樓後側之天然氣總開關關閉,並通知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麗卿,林麗卿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電告欣中公司派員修理,欣中公司即派輪值之刑事被告(下簡稱被告)石仲蒼於三時許前來處理,石仲蒼明知天然氣立管遭挖斷發生漏氣,應攜帶止氣及試漏工具,詎其竟空手前往,林麗卿帶往漏氣地點後,石仲蒼向在場之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廖國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膠帶,以膠纏繞起來,未試漏,說四、五點會再派人來後離去,因該立管係遭大力撞擊,致兩端均已斷裂,而下端係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公司)向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作為生鮮及熟食處理區之地下室,石仲蒼僅將上端纏繞,又未試漏,致恢復供氣後,天然氣自下端斷裂處洩出,迄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外洩天然氣遇及火花在該地下室魚肉處理作業室上方引起爆炸,除將該地下室興農公司使用之設備及隔間全部炸燬外,並波及一樓麥當勞之玻璃震碎、牆壁輕微龜裂,美食天地磁磚水泥地板左前側龜裂剝離中空最為嚴重,停在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MX-二六七五、GL-六四七一、MD-四三三八、NB-三六七八號均嚴重或部分毀損,另興農公司在地下室處理之生鮮食品全部毀損不能使用,興農公司員工黃蘇一誠臉部、四肢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葉宗旻頭部外傷、江美蓮輕度煙霧吸入傷、江正宏頭、雙手、胸背部火焰燒傷、黃寶愛頭頸背部、右手火焰燒傷、張妙春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拆、臉部及全身多處二度灼傷、何雅惠頭部外傷、鄭光義全身百分之五十二至三度燒傷、陳怡綺、洪佳慧、高藝汝、洪彬修、洪少涵亦受有傷害(以上五人未提告訴)。因認被告四人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被告王水霧、黃崑源、石仲蒼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陳石琛另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有本院所調偵查卷可按(詳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二、一七三五六號偵查卷)。惟本院認為:台中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八一六三號函雖均認本件火災為瓦斯管斷裂持續漏氣,其濃度達到天然瓦斯之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火花而引起爆炸之可能性較大,但未敢肯定,並不明確,難憑以確定必屬瓦斯漏氣引發爆炸。又當時在場之證人江美蓮、黃寶愛、江正宏等始終證稱爆炸前未聞瓦斯味,另告訴人張妙春、鄭光義於第一審亦均稱爆炸前未聞到瓦斯味道,其二人於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後,始於原審翻異稱:有聞及似瓦斯之怪味道云云,並無可採。而爆炸前在地下室之工作人員,既均謂爆炸前未聞有瓦斯味道,足證爆炸前空氣中並無瓦斯氣瀰漫其中,此外,瓦斯漏氣因火花而引爆時,據一般經驗均會引發火災,至地下室魚肉作業室上方集水槽鐵皮內側之瓦斯管在勘驗時,發現已斷裂,但究為爆炸以前或爆炸時斷裂,既屬不明,但就該集水槽之鐵皮於爆炸後,並未凹陷損毀以觀,可見該項爆炸非瓦斯外洩所引起,否則爆炸處受損,必然最為嚴重,該鐵皮應無可能如此完整。又瓦斯爆炸時,溫度高過攝氏一千七百度,於室內爆炸時,室內之人非死亡必也嚴重灼傷,難以倖免,但本件爆炸時地下室有十餘人,僅四人灼傷,其餘為撞、壓傷。自難僅憑誤判率不低之事後現場狀況究判結果,即認該項爆炸必為瓦斯外洩所致。退萬步言,設該爆炸為瓦斯管破裂瓦斯外洩所致,但被告石仲蒼到場檢查,就其發現瓦斯外漏處加以處理,以膠帶繞綁,並由被告王水霧將瓦斯總開關關掉,則其縱有未盡檢查能事,以致未發現其他部分管路之漏氣,但其既知悉總開關業已關閉,不致有續漏情形,且為期安全,又聯絡欣中公司另行派員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來徹底檢修,另一方面於離開現場時,復囑在場工作人員,不得於其公司當日下午五時派員前來再度檢修前將瓦斯總開關打開,可謂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難認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再被告王水霧、黃崑源係受雇及承包該美食天地攤位之拆除,固應注意拆除時,保持瓦斯管線之安全,以免瓦斯外漏引發意外事故,但被告王水霧於發現其僱用之被告黃崑源駕駛挖土機工作不慎挖斷瓦斯管路時,既已馬上向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聯絡欣中公司派員前來檢修,又親自將瓦斯總開關予以關閉,其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而欣中公司又已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即派員前來處理,是其等二人對於工作中不慎挖斷瓦斯管線致使瓦斯外漏所可能引發之危險,亦可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判決刑事被告王水霧、黃崑源、石仲蒼、陳石琛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所調刑事卷宗可佐(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卷)。綜上,系爭建物爆炸發生當時在場之人並未聞到瓦斯氣味,且爆炸地點鐵皮並未凹損等情以觀,因而無法證明爆炸係因瓦斯外洩遭遇火花所致,更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無關(查刑事被告王水霧、黃崑源、石仲蒼、陳石琛分別為:富王公司之承包商、工人、欣中公司員工、富王公司業務科長),申言之,爆炸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是上訴人主張爆炸原因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取。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此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減失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爆炸失火,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火災而受損系爭設備,自難認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爆炸當日,將上訴人未毀損之設備予以遷離云云,然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爆炸地點於爆炸發生時,即遭檢察官封鎖現場搜索證據;數十日後,被上訴人被允許進入清理現場時,雖有搬遷部份器具,但此部分之器具亦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器具設備,並不包含系爭器具設備,此業經證人戴建正、郭龍文及廖蕙玲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審卷第一冊第六四、七0、七一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㈢又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於八十二六月二十七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發生爆炸而全部毀損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此有上開台中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乙冊可證。再者,自爆炸發生後之次日即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時止,出租人之上訴人並未依法將該遭爆炸而毀損之租賃標的物修繕完畢交付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亦有兩造存證信函可佐(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一0六、一0七、一二一頁)。從而,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自「爆炸事故後」,應免其支付租金、水、電費、營業稅、管理費等之義務,是上訴人再據此為上訴請求,實屬無據。又按系爭租約第六條固約定:「㈥保險:本租賃標的物之火災保險(含其附加險)由出租人負責投保足額火災保險,承租人應將其在租賃標的物內主要商品,生財器具及裝潢設備,投保足額火災保險。承租人承租範圍之公共危險,承租人應自行負責並投保之」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綜觀該條約定意旨:租賃標的物本體之火災保險由出租之上訴人負責;而租賃標的物內主要商品,生財器具及裝潢設備等之火災保險由承租之被上訴人負責。殊難引申為承租之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即發生任何公共危險乃不能免其繳納租金等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建物縱發生爆炸之公共危險,被上訴人乃不能免其繳納租金等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爆炸事故後,有關租金、水、電費、營業稅、管理費等,共計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返還系爭設備(如無法返還則賠償該損失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諭知「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於本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時,無庸再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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