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丁○○、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戊○○ 丙○○ 乙○○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一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四-三號土地 原係上訴人與何基鴻之父親何東波所有,何東波死亡後該土地由上訴人與何基鴻 及兄弟何森棋、何錦生、何基成、何森永共同繼承,係因土地代書謂不能由兩造 等兄弟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乃由何基鴻辦理繼承全部財產。上訴人繼承其父之遺 產,因此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詎何基鴻擅自處分附表編號第1、2、3、4、 6、7、、、、、、、、、、、、、、、號所 示之二十一筆土地,侵害上訴人繼承自其父之土地上權利,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曾立下拋棄繼承書,但非真正拋棄繼承之權利,僅係配合土地登記而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何基鴻以切結書表示繼承登記後應將上訴人之持分移轉與 上訴人,前案已判決確定何基鴻應依切結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 ,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拋棄繼承,已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父何東波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三月三日死亡,繼承人中除何基鴻及 何張春外,其餘均於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六十六年五月一日拋棄繼承,上訴人 既已拋棄繼承,則何東波所遺系爭土地,當由何基鴻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 地所有權既為何基鴻所有,焉有可能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稽 。 ㈡上訴人於何東波死亡時,係因農地價值偏低而拋棄繼承,則其對何東波所遺土地 ,自無繼承權,嗣上訴人因見土地價格昇高,後悔拋棄繼承,竟聯合其他已拋棄 繼承的兄弟,逼迫何基鴻書立切結書,表示願由兄弟六人平均分配土地權利後, 由何張春、何基鴻與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即訴外人何基成、何森棋、何錦生及何森 永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將何東波所遺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一四三-三 、一四三-四、一四四-三號土地分為二十四筆,每一位兄弟可分得四筆土地, 並作有分割圖及分割明細表以資公平分配。依該協議分割之方法,上訴人分得甲 3、乙4、丙6、丁6四筆土地,嗣因政府開闢道路,將兄弟六人協議分割後所 分割的二十四筆土地,再變更成為現在的四十五筆土地,後因何森棋願意負擔移 轉登記的費用,故何基鴻早已將何森棋協議分割所分配的土地過戶登記給何森棋 ,而上訴人非常無理,竟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想過戶卻不負擔稅捐、規費及代書 費用,故何基鴻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義務過戶登記給上訴人。 ㈢何基鴻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已領出印鑑證明,目的就是準備辦理土地產權持分登 記給上訴人等兄長,何基鴻再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領出印鑑證明,準備辦理過 戶事宜,上開情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更字第二二號判決審查後,認 皆屬真實。但因上訴人僅欲享權利卻不盡義務,對土地之水電費及一切稅捐不願 繳納,而僅要享受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為此何基鴻特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台 南郵局二十支分局第四七六號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備妥過戶所需資料,以利辦理 過戶登記,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故並非何基鴻不願意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給上 訴人,反而是上訴人個人原因致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受到遲延,上訴人卻一再無 理取鬧對何基鴻無端提起民、刑事訴訟。 ㈣嗣上訴人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訴訟,其本應按協議分割所分得的土地筆數請求過戶,詎因上訴人協議分 割所分得土地較無價值,其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竟不請求過戶其所分得的特定土 地,卻對每筆土地的持分都請求過戶登記,法院受其誤導,以為除上訴人以外兄 弟五人都願解除協議分割契約,而誤予判決,致造成現在每筆土地都有多位兄弟 姊妹共有的複雜情況,惟經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何森棋業已表明並不同意取消協議分割的約定,故本 件早已無法解除協議分割約定,且何基鴻基於分割協議而將其所得土地出售他人 ,係基於對土地有處分權所為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上訴人協議分割所分得的土地,何基鴻都未出售他人,且刑事案件已判決何基 鴻無罪確定,足見何基鴻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毫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也曾立同意證明書,同意何基鴻出售坐落台中縣 太平鄉○○路段第一四三-一三號及第一四三-四九號土地給訴外人吳宗耀,此 經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上訴人既同意何基鴻出賣土地在先,卻於本件謊稱何基鴻 私自出售牟利,實在沒有道理。綜上所陳,何基鴻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 訴毫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基鴻為兄弟,何基鴻於六十九年十月 三日曾書立切結書,承諾於辦妥伊與何基鴻之父親何東波所遺坐落台中縣太平鄉 ○○路段一四三-三、一四三-四及一四四-三號等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 來能移轉登記時,經伊請求,即應將此三筆土地伊所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伊並未拋棄繼承權。詎何基鴻竟拒不依約履行,復將自上開土地分割出如附表所 示編號第1、2、3、4、6、7、、、、、、、、、、 、、、、、號之二十一筆土地出賣予他人,致伊不能請求辦理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基鴻之行為係侵害伊繼承自其父何 東波對於上開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基鴻與上訴人之父何東波死亡時,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上訴人卻 嗣後反悔並逼迫何基鴻書立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上訴人之切結書。惟上訴 人、何基鴻及其餘兄弟嗣已協議分割何東波所遺土地,上訴人拒不負擔登記所需 費用,何基鴻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義務將其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何基鴻並無出賣,即無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刑事案件 並已判決何基鴻無罪確定,何基鴻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與何基鴻為兄弟,其父何東波於六十六年三月三日死亡,何東波與其妻 何張春育有子女十人,除上訴人與何基鴻外,另有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永、何 森棋、林何玉燕、何玉霞、呂何玉鳳、何嬌雲等人,何東波之遺產即坐落台中縣 太平鄉○○路段第一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四-三號等三筆土地,由何基 鴻及其母何張春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於七十年四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上訴人及何東波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其中上訴人、何基成、何錦生、何 森棋及何森永等五人於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何基 鴻又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立具切結書,載明何東波所遺上開三筆土地,由六兄弟 (即上訴人與何基鴻、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永、何森棋)繼承,現暫由其繼承 ,其同意於繼承完畢後,將各人所應得之持分額移轉於各應繼承人等語。嗣六兄 弟再於七十年六月十六日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將上開三筆土地分割成二十四筆 土地,由六兄弟抽籤各分配四筆土地。二十四筆土地後復因道路之開闢分割成如 附表所示之四十五筆土地。上訴人則於八十年間以何基鴻立具之切結書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八 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八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何基鴻應將如附表編號第5、8、9、、、、、 、、、、、、、、、、、、、、、、號所 示之二十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何基鴻並已依 該案確定判決辦理該二十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切結書、協議分割 契約書、分配圖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本院八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卷內,及辦理前揭二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內可稽,後經證人劉樹生、 呂何玉鳳、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棋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該案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依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內上訴人、何基成、 何錦生、何森棋及何森永所立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所載(附該卷第一○三 、一○六、一○八、一一○、一一二頁)渠等拋棄繼承之原因,上訴人及何基成 係因認何東波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何錦生係因認遺產不多不願繼承,何 森棋及何森永係因認生活安定不願繼承,而嗣後何東波之遺產即坐落台中縣太平 鄉○○路段第一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四-三號三筆土地亦辦妥由何基鴻 及何張春共同繼承之繼承登記,足見何東波死亡後,其繼承人中除何基鴻及何張 春外,餘均已拋棄繼承。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何基鴻應自被繼承人何東波死亡時即六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即已取得上開遺產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無疑義。雖何基鴻事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曾立切結書表 示願將其他繼承人(何張春除外)原應繼承之部分移轉予各繼承人,惟係屬何基 鴻取得上開遺產所有權後之處分所有物行為,並不影響其已取得上開遺產之權利 ;另切結書所載何東波所遺上開三筆土地,由上訴人、何基鴻及何基成、何錦生 、何森永、何森棋等六兄弟共同繼承,現暫由何基鴻繼承云云,惟上訴人及何基 成、何錦生、何森永、何森棋等人確已拋棄繼承,切結書此部分記載與事實及法 律規定均有不符,自不發生任何效力,上訴人及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永、何森 棋並不因切結書此部分之記載而得繼承何東波所遺之上開三筆土地。因此上訴人 及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永、何森棋並非因繼承其父何東波之遺產而取得對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乃係因何基鴻立具切結書始取得請求何基鴻移轉系爭土地有部分 之權利,在何基鴻未依約履行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前,上訴人及何基成、何錦生、 何森永、何森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何基鴻縱未依約履行切結書所 負之義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既未繼承系爭土地,則何基鴻縱有處 分系爭土地致無法履行切結書所負之義務,亦係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無侵害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因繼承而來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因何東波所遺之三筆土地 ,土地代書謂不能由兩造等兄弟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乃由何基鴻辦理繼承全部財 產,上訴人雖曾立下拋棄繼承書,但非真正拋棄繼承之權利,僅係配合土地登記 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何基鴻以切結書表示繼承登記後應將上訴人之持分移 轉與上訴人,前審已判決確定何基鴻應依切結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拋棄繼承,已不足採云云。然何東波所遺之三筆土地 ,並非不能由上訴人與何基鴻及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永、何森棋等六兄弟辦理 共同繼承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及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永、何森棋苟無拋棄繼承 之意思,即無由何基鴻與何張春辦理共同繼承之必要,是何基鴻與何張春係因何 東波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得共同繼承何東波之遺產,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即 非僅為配合土地登記。至何基鴻以切結書表示繼承登記後願將上訴人之持分移轉 與上訴人,前案已判決確定何基鴻應依切結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 但該切結書係上訴人及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永、何森棋於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拋棄繼承,何基鴻溯及自六十六年三月三日繼承何東波之遺產二分之一後,於六 十九年十月三日同意將其已取得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予其他兄弟所出具,該切 結書之出具已與上訴人及何基成、何錦生、何森永、何森棋得否繼承系爭土地無 涉,而確定判決認何基鴻應依切結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係何基鴻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亦非基於上訴人繼承何東波之遺產, 是上訴人以何基鴻事後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另案確定判決,主張其並無拋棄繼承之 意思,立下拋棄繼承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何基鴻處分系爭土地係 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核與背信罪須行為人有受託處理他人義務,及侵占罪須所 持有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之要件,均有未合,何基鴻自不負刑法背信及侵占罪責, 且上訴人自訴何基鴻刑事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二 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 號判決無罪確定。 五、又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一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四-三號三筆土 地,何基鴻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立具切結書同意移轉持分予上訴人及何基成、何 錦生、何森永、何森棋後,何基鴻等六兄弟又於七十年六月十六日訂立協議分割 契約書,將上開三筆土地分割成同段第一四三-三、一四三-五、一四三-六、 一四三-七、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三-一○、一四三-一一、一四三 -一二、一四三-一三、一四三-一四、一四三-一五、一四三-一六、一四三 -一七、一四三-一八、一四三-一九、一四三-二○、一四三-二一、一四四 -三、一四四-四、一四四-五、一四四-六、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等二 十四筆土地,由六兄弟抽籤各分配四筆土地,其中何基鴻分得甲2、乙3、丙1 、丁2即第一四三-五、一四三-一三、一四三-一六、一四四-四號土地,上 訴人分得甲3、乙4、丙6、丁6即第一四三-六、一四三-一二、一四三-二 一、一四四-八號土地,何基成分得甲6、乙2、丙4、丁3即第一四三-九、 一四三-一四、一四三-一九、一四四-五號土地,何錦生分得甲4、乙1、丙 3、丁1即第一四三-七、一四三-一五、一四三-一八、一四四-三號土地, 何森永分得甲5、乙6、丙5、丁5即第一四三-八、一四三-一○、一四三- 二○、一四四-七號土地,何森棋分得甲1、乙5、丙2、丁4即第一四三-三 、一四三-一一、一四三-一七、一四四-六號土地,嗣二十四筆土地再因道路 之開闢分割成四十五筆土地,成為何基鴻分得如附表編號第4、、、、 、、、號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分得如附表編號第5、、、、號土 地,何基成分得如附表編號第、、、、、、、號土地,何錦生 分得如附表編號第6、7、8、、、、、號土地,何森永分得如附表 編號第9、、、、、號土地,何森棋分得附表編號1、2、3、、 、、、、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協議分割契約書、分配圖為證。是上訴人所指業經被上訴人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 、2、3、4、6、7、、、、、、、、、、、、、 、、號二十一筆土地,其中編號第4、、號土地係歸何基鴻分得,編 號第號土地係歸上訴人分得,編號號土地係歸何基成分得,編號第6、7、 、、、號土地係歸何錦生分得,編號第號土地係歸何森永分得,編號 第1、2、3、、、、、、號土地係歸何森棋分得,而上開編號 、、號由何基成、何森永及上訴人分別分得之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何基鴻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變動,可見何基鴻並未處分,何錦生、何 森永、何基成亦已另案訴請何基鴻辦理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何基鴻應移轉該三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予何森永、何基成,何錦生部分則另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 更一字第五六號審理中,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亦承 認該三筆番子路段第一四四-五、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土地何基鴻並未處 分(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另編號6、7、、、、號何錦生所分得之 土地,係何基鴻與何張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錦田以擔保何錦生之債務(何 基鴻與何張春仍為登記名義人),嗣何錦生未清償該債務,而為其債務人張錦田 聲請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此亦正係何基鴻於另 案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何錦生之原因;至編號第1、2、3、、、 、、、號土地係分歸何森棋取得,何基鴻已依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何 森棋,業經何森棋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後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何基鴻提供編號第6、7、、、、號土地予 何錦生設定抵押致為何錦生之債權人張錦田聲請拍賣,及移轉編號第1、2、3 、、、、、、號土地予何森棋,均係在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書之義務 。則實際上為何基鴻出售之土地僅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土地,其中編 號第、號土地係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售予吳忠耀,編號第4號土地係八十 一年九月九日出售予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何基鴻出售之上開三筆土地,依 協議分割契約書所載應分歸其取得,且何基鴻在出售編號第、號土地時亦有 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此有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可見何基鴻出售上開三筆土地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書 所分得之如附表編號第5、、、、號土地,何基鴻並未處分,何基鴻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書所負之義務及合法行使其權利出售編號第4、、號土地, 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本件上訴人係請求何基鴻賠償侵害其因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上權利所受損害,而 何基鴻縱未履行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上訴人所主張何 基鴻背信、侵占行為所生之損害。就何基鴻未履行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對上訴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無罪,經上訴人之聲請而移送民事庭), 何基鴻縱有未履行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不在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何基鴻對上訴人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之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L 附表: ┌──┬────────────┬─────┬────────┬──────┐ │ │ │ │ │ │ │編號│ 坐 落 地 點 │ 協議分割 │ 開闢道路後分割 │備 註│ │ │ │ │ │ │ ├──┼────────────┼─────┼────────┼──────┤ │ │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 │同上 │同上 │分配予何森棋│ │ 1│一四三-三號 │ │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2│ │ │四一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3│ │ │四二號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四號 │同上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基鴻│ │ 4│ │四三-五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丁○○│ │ 5│ │四三-六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錦生│ │ 6│ │四三-七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7│ │ │四三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8│ │ │四四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森永│ │ 9│ │四三-八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四五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基成│ │ │ │四三-九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四六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森永│ │ │ │四三-一○│ │ │ │ │ │號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森棋│ │ │ │四三-一一│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四七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丁○○│ │ │ │四三-一二│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四八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基鴻│ │ │ │四三-一三│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四九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基成│ │ │ │四三-一四│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五○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錦生│ │ │ │四三-一五│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五一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基鴻│ │ │ │四三-一六│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五二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森棋│ │ │ │四三-一七│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五三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錦生│ │ │ │四三-一八│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五四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基成│ │ │ │四三-一九│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五五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森永│ │ │ │四三-二○│ │ │ │ │ │號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五七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三-│同右 │ │ │ │ │六○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丁○○│ │ │ │四三-二一│ │ │ │ │ │號 │ │ │ ├──┼────────────┼─────┼────────┼──────┤ │ │同右段第一四四-三號 │同上 │同上 │分配予何錦生│ │ │ │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基鴻│ │ │ │四四-四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四-│同右 │ │ │ │ │一八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四-│同右 │ │ │ │ │一九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基成│ │ │ │四四-五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四-│同右 │ │ │ │ │二○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森棋│ │ │ │四四-六號│ │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四四-│同右 │ │ │ │ │二一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何森永│ │ │ │四四-七號│ │ │ │ │ │ │ │ │ ├──┼────────────┼─────┼────────┼──────┤ │ │ │同右段第一│同上 │分配予丁○○│ │ │ │四四-八號│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