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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號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己○○
即追加之訴被告
子○○
即追加之訴被告
乙○○
即追加之訴被告
即洪輝
即追加之訴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未○○
巳○○  住台北市○○區○○里○○路三十巷十二之一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卯○○
即陳俊
陳仕凱
即陳俊
兼 右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戌○○
即陳俊
上 訴 人   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一之二號
即追加之訴被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戊○○
即追加之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癸○○
辛○○
酉○○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午○○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辰○○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卯○○、陳仕凱、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俊雄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八一號、建、面積○‧一七七八二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八一號、建、面積○‧一七七八二七公頃土地應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1部分面積○‧○○六八一二公頃、A2部分面積○‧○一一九四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三九五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B2部分面積○‧○○三九五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六二一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六二一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酉○○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一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六二一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一四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未○○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六四九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七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七一一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卯○○、陳仕凱、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七七六九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庚○○、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二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

兩造應互補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卯○○、陳仕凱、戌○○、寅○○、癸○○、辛○○、未○○、巳○○、丙○○、乙○○、丁○○○、酉○○方面(其中上訴人癸○○、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期日到場時)陳稱:

一、聲明:請求如附圖乙方案方法分割之判決(其中上訴人壬○○原請求分割之第三方案其分得之位置與乙方案相同)。

二、陳述: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八一號、建、面積○‧一七七八二七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南邊面臨中山路,東邊面接斗苑路,惟面臨中山路之店面較繁榮,故地價較高。

㈡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並非建築使用問題,渠等自得選擇單獨分割或合併分割,至將來如何使用,依取得土地權利人之意願解決。

㈢上訴人丙○○、乙○○、巳○○、未○○、酉○○、丁○○○已明確表明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而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將渠等分割後所得土地保持共有,顯有未合。

乙、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時陳稱)、子○○、戊○○及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附圖甲方案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陳述:

㈠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其A1、A2、B1、B2、C1、C2、D1、D2、E2土地其寬度均未達四公尺,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依法不得建築。且依上述規定,分割後其鄰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A1等土地之當事人若不先行建築,則其鄰地所有權人豈不將永遠無法建築,或預留合併所必須之土地,而遭損失。上訴人丙○○原均主張分割後保持共有,此項陳述應無法撤銷,仍可為法院斟酌之依據,渠等於本次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使取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抑制鑑定補償價格,企圖避免補償他人,因之改變原保持共有之主張,顯屬脫法損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分得之土地,在北側及後側之地上房屋,將遭拆除而受害。

㈡共有人子○○、寅○○、己○○、乙○○、酉○○、丁○○○、辛○○等人占有面臨中山路之地,分別建築二層樓房或平房,均開設商店,房屋結構堅固,未達須改建程度,自以按現狀分割較符經濟效益。

㈢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未○○分得之土地,雖呈L型,其後突出部分之地,將來或可作為法定空地,或可出售與他共有人,並不減損其土地效益。

㈣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其中H部分土地,分別建有磚塊木造二層樓房,鐵筋加強磚造五層樓房,三層樓房供住宅、醫院、病房使用,興建時已取得共有人同意,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按使用現狀分割符合公平。

丙、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未○○、巳○○、陳俊雄(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卯○○、陳仕凱、戌○○承受訴訟)寅○○、洪輝輪(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乙○○承受訴訟)、丙○○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之戊○○、己○○、子○○、癸○○、辛○○、酉○○、丁○○○、壬○○、辰○○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俊雄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卯○○、陳仕凱、戌○○承受訴訟。上訴人洪輝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己○○、癸○○、辛○○、壬○○、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卯○○、陳仕凱、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俊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俊雄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死亡,其應繼承部分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卯○○、陳仕凱、戌○○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協議分割未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居留證、在學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七頁、更㈠字卷㈣第一二七頁、一五二頁),且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卯○○、陳仕凱、戌○○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以如附圖之甲案方法分割之判決。

五、上訴人卯○○、陳仕凱、戌○○、寅○○、癸○○、辛○○、未○○、巳○○、丙○○、乙○○、丁○○○等均以請求如附圖之乙案方法分割等語;上訴人己○○、子○○、戊○○等均以請求按如附圖甲案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東鄰彰化縣二林鎮十二米寬之斗苑路,南鄰十一米寬之中山路,東側長十六米,北側長約二十八米,西側長約五十五米,南側則約四十六米,其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為巷道約一一五公分寬。2為荒地,其上有雜樹,鐵皮頂破屋沒有人住,由上訴人未○○、巳○○使用。3、4為二樓磚造,係辛○○、癸○○使用。5、6為辛○○、癸○○所有,為二樓木造。7為酉○○、丁○○○所有之二樓木造。8為洪輝輪(已故,由乙○○繼承)、丙○○所有二樓木造。9為陳俊雄(已故,由卯○○、陳仕凱、戌○○繼承)所有二樓木造。為己○○所有二樓木造。為寅○○所有二樓木造。、、其中為二樓木造,、為一樓木造,係酉○○、丁○○○所有。為丙○○、洪輝輪(已故,乙○○繼承)所有,該房屋後半段為廢墟,前半段為二樓木造。為未○○所有。二樓木造為子○○所有。為庚○○所有之醫院,前面為二樓,後面五樓。為辰○○所有,三樓建物。為壬○○所有,係三樓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略圖及略圖說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八一至八三頁、更㈠卷㈠第九十至九三頁、更㈠卷㈣第四三至四六頁),本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勘驗筆錄所附略圖將編號誤載為未○○、巳○○所有,此由上訴人己○○、未○○於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辯論期日所為供述即明(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四頁、更㈠卷㈣第一四九頁)而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5、6誤為子○○、辛○○、癸○○所有及編號誤載為未○○、巳○○所有,自難採為分割方法之依據。系爭土地係屬地價較高之商業區,兩造均表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之,本件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構造、位置,法令之限制,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為通盤之考量等因素,作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三丙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巳○○分在I部分,為惟一不臨中山路或斗苑路,而居於系爭土地之最裡端,而上訴人子○○、己○○為夫妻應有部分面積各為○‧○○三九五二公頃、○‧○一三九八九公頃,較之上訴人巳○○、未○○二人合計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少,而分得臨中山路之B、G二間店面,且上訴人子○○上開持分面積又與其母、弟即癸○○、辛○○共有臨中山路之H一間店面,甚不合乎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益之原則,故原審判決所採之原判決附圖三丙案之分割方法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兩造亦無再主張按該丙案之方案分割者。上訴於本院後,兩造屢經提出分割方案,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所各別贊同之分割方案為本判決附圖甲案,乙案二者,查上訴人辛○○、莊龍珠、丙○○、乙○○、丁○○○、酉○○雖曾表示願保持共有,惟渠等嗣後已表明不願保持共有(見本院更㈠卷㈢第一三頁)該項主張仍應受到尊重,不應渠等原先所為保持共有之主張,而認該項主張不應拘束法院,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不足採取。甲方案仍將辛○○與莊龍珠、丙○○與乙○○、丁○○○與酉○○按保持共有取得土地,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參照),該甲案將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已難採為分割方案。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分別為二十六年九月、五十年八月十五日、五十年七月十五日、五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㈢第一四

一、一四八、一五六、一五六、一六○頁)係屬老舊建築物,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供稱目前沒有使用,待其子返國開業使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㈣第四五頁),不論採取甲方案或乙方案,均將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物,僅不過拆除之範圍不同而已,自不得以共有人曾經同意其建築,即可永久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曾同意其建築而採取甲方案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之建物既屬老舊,且目前並未使用,無論採取甲方案,乙方案均將拆除部分被上訴人建物,是難以此即認乙方案不可採取。再細究如附圖甲方案分割方法,其中於E2沒有店面,全為裡地,且北側狹長之土地,難以利用;又將F割成煙斗形,而將裡地彎曲延伸A、C、D等各共有人之屋後,使該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違反分割共有物應使各共有人公平取得共有土地之精神。反觀,如附圖乙方案將彎曲之裡地倒回加在G之後面,使F、G部分切齊,土地可充分利用。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位置平均,共有人均盡量能面臨繁榮之斗苑路或中山路以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濟利益,又分得畸零地之上訴人乙○○與丙○○、丁○○○與酉○○、癸○○與辛○○均表明合併使用之意(見本院更㈠卷㈢第一三頁),渠等於分割後可合併使用,以供日後建築規劃,解決畸零地之問題,且乙方案又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認採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至被上訴人引用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惟此係畸零地及相鄰地建築管理使用之規定,並非禁止土地分成畸零地,顯與本件分割並無關聯,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及顧及儘量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必然產生之缺點,惟該等共有人已表明願合併使用,已如前述,應已解決該項缺點。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謂「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查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部分超過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部分不足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之面積。又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價值高,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以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每坪平均地價為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三七一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八一頁)。則依如附圖所示乙方案方法分割,上訴人子○○、己○○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為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少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子○○少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餘為己○○所短少);上訴人癸○○、辛○○應有部分所可得面積為價值各為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各為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各多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丁○○○、酉○○、乙○○、丙○○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各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各為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三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各多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未○○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一千四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少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巳○○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為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為六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少二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上訴人寅○○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少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上訴人卯○○、陳仕凱、戌○○(陳俊雄繼承人)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七百十六萬零八百零七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為八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多一百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庚○○、上訴人戊○○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共為七千八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共為七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七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少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庚○○減少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元,餘為戊○○所短少);上訴人辰○○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多二十六萬一千元;上訴人壬○○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其分割取得土地價值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較其應分得部分多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有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㈢八一頁),自應由超過其應分配土地價值之共有人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共有人,是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以期公允。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妥,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之分割方案及補償(受補償)之金額,並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而如主文第二項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莊金昌~B3法 官 饒鴻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I~ihq4x4l4t28g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應補償人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
├─────┼────────┼──────┤
│辰○○  │二六一、○○○ │         │
├─────┼────────┤           │
│壬○○  │五六八、五四四 │庚○○    │
├─────┼────────┤           │
│乙○○  │一九八五六     │          │
├─────┼────────┼──────┤
│癸○○  │七五五五三八  │          │
├─────┼────────┤戊○○     │
│辛○○  │七四○七三二   │          │
├─────┼────────┼──────┤
│卯○○  │        │      │
│陳仕凱  │五二六五一五  │寅○○   │
│戌○○  │        │      │
├─────┼────────┼──────┤
│卯○○  │        │      │
│陳仕凱  │五七五一三八  │         │
│戌○○  │        │      │
├─────┼────────┤黃昭凱     │
│乙○○  │一七五○一   │      │
├─────┼────────┼──────┤
│丁○○○ │一三五四二一  │      │
├─────┼────────┤巳○○     │
│酉○○  │一三一六二七  │      │
├─────┼────────┼──────┤
│丙○○  │一三五四二一   │         │
├─────┼────────┤           │
│辛○○  │一四八○六     │          │
├─────┼────────┤己○○      │
│酉○○  │三七九四       │          │
├─────┼────────┤           │
│乙○○  │四二五三九     │          │
├─────┼────────┼──────┤
│乙○○  │五五五二五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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