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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鈴律師
被上訴人
華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許燦奎律師

   追加被告   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追加被告奇生公司對被上訴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零陸元之債權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生公司)有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債權,為保全債權,遂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奇生公司之財產,經該院核發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三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持該裁定請求就奇生公司及訴外人丙○○(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丙○○為被告,嗣於審理中撤回對丙○○之起訴)對被上訴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華群公司)之債權(即承攬運送物品之運費)在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人華群公司竟具狀聲明異議,陳稱伊與奇生公司現無債權債務存在,然此為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0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奇生公司對被上訴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有新台幣 (下同) 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金額為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元,嗣於本院時減縮聲明,並追加奇生公司為被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又伊公司並無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運送貨物之工作,轉包予奇生公司,而係由伊公司分別委請十二部車運送,其間雖有奇生公司名下之一部貨車參與載運,其運費為二四二0六元,其他之十一部貨車均非奇生公司所有,而個體獨立作業者,是奇生公司對伊僅有二四二0六元之債權,上訴人指稱奇生公司對伊有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債權云云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奇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追加被告奇生公司,核係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核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奇生公司對華群公司有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貨物運送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華群公司自認伊公司對於奇生公司有二四二0六元之債權,且奇生公司亦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華群公司否認奇生公司對伊公司仍有其他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固舉:⑴被上訴人華群公司曾開立十三張支票交付丙○○收受,而上開支票之提示人經查均為楊張雪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社字第六六二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0一頁),並舉證人楊張雪英於本院具結證稱:丙○○向伊租房子,丙○○乃因缺錢,持該票向伊調現,有說司機缺錢,伊不知道這些票來源,僅知丙○○在奇生公司工作,奇生公司替華群公司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以下),可證奇生公司對華群公司有債權存在,且華群公司於上開扣押命令後仍支付予奇生公司。⑵華群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有聲明異議,表明已支付完畢,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亦可證奇生公司有運送華群公司貨物,而有債權存在。⑶依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四號之陳述亦足以證明華群公司有將向台化公司所承攬之貨轉交予奇生公司運送云云。惟查:㈠、丙○○於原審中未列為當事人,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台化公司載貨運送二年一標,過去由奇生公司標得,奇生公司即委由十二輛貨車完成運送,其後由華群公司得標,該十二輛貨車為華群公司運送貨物,伊在華群公司標得期間有幫華群公司運送,但少數,八十四年六月間亦有幫華群公司運送貨物,但很少,而奇生公司並沒有參與運送等語。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華群公司標得台化公司之貨物運送權後,係僱用十二台車運送貨物,其中丙○○亦參與十二台車中之運送,並非華群公司轉包予奇生公司。⑵楊張雪英固證稱華群公司曾開立之十三張支票係由丙○○持向伊調現,僅知丙○○在奇生公司工作,奇生公司替華群公司載貨等語。惟楊張雪英僅係丙○○之房東,所得信息為丙○○調現時所告大略情形,並不確知華群公司有無將其所有運送貨之業務全部轉包予奇生公司,或僅其中部分委由奇生公司之車載貨,金額為若干?且奇生公司亦不否認有替華群公司載貨一部分,且上開支票支付時之華群公司轉帳傳票上亦記載領款人為丙○○,並無奇生公司領款之記載,是依上開支票、轉帳傳票、及楊張雪英之證詞,實均不足以證明華群公司有將標得台化公司之貨物運送全部轉包予奇生公司。⑶華群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之聲明異議,並未表明債務為何人,而上開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有二人即奇生公司、丙○○,是上開聲明異議狀亦無從證明華群公司對奇生公司尚有多少債權存在。⑷經核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四號之陳述均表明奇生公司或丙○○僅係代領十二台車之錢,並非奇生公司、丙○○對華群公司有債權等語,此觀筆錄甚明,自不得以甲○○之陳述,斷章取義,遽認華群公司有將向台化公司所承攬之貨轉包予奇生公司運送。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舉證,均尚不足以證明,除華群公司自認尚對奇生公司有二四二0六元之債權外,仍有其他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華群公司自認尚對奇生公司有二四二0六元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確認,因不能舉證確切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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