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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八○號二樓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等之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林松虎~B3法 官 許武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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