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林春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 華群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康春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燦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追加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乃在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是為確認他人內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與本案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可見依該條起訴唯需以對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即可,並不必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否則法條何必寫對第三人起訴通知債務人刼𠂢𨙫︵刼︶廳民二字第二一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沪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要旨亦認為不必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二○條雖規定債權人應通知債務人,如不通知債務人參加訴訟,則僅應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而不能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竟認為必需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認為本案是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上訴人特追加彼等為共同被告,請鈞院參酌辦理華群通運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即開始承包台化公司之運貨業務,同時即轉包予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此期間丁○○即向華群公司領取運費,丁○○即曾向華群公司領取第三二七九之九號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此有存摺影本在第一審卷可證,請 鈞院向該銀行查證,又 原審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調取之華群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影本,其中即有一張為丁○○所背書,其餘雖無丁○○背書,但查所有之支票既屬同一帳戶提示,可見是丁○○領取支票後向該帳戶之人調現,再將差價交付予各運貨者,倘丁○○僅是代領者,則逕行將各該支票交付運貨者即可,則何必全部委託丁○○向人調現,況所有運貨者均為生意人,對於資金之調度及支票之貼現均極在行,自不必一筆委託丁○○向同一人調現,況生意人收受遠期之支票乃為正常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謹 狀為提出辯論意旨狀事: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法官問他﹁你有無跟華群公司生意往來或載運貨物﹂伊即答﹁有﹂,法官又問他﹁目前從事何業﹂他亦答﹁本來受僱於奇生公司,我自己也有承攬一些貨運工作﹂,法官再問伊﹁八十四年六月左右是否曾載台化的貨物﹂他亦證稱﹁有,但很少去,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我有幫華群載運,但很少,而奇生公司並沒有參與運送,我向華群公司請領貨款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約有三萬餘元﹂,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華群通運公司載運貨物,並向該公司請領貨款鈞院函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存帳號三二七九九戶名華群通運有限公司所開立支票共十三紙如附表之提示人均為楊張雪英,楊張雪英在 鈞院亦證稱上開支票是丁○○給她的,奇生通運公司有開車運貨,丁○○拿票給我,我就給他錢,丁○○在奇生公司工作,奇生公司替華群公司載貨,他缺錢,他交票給我,我給他錢,丁○○說司機缺錢,才拿票給我,我交錢給他︵二審卷一二八一二九頁︶,由此可證該十三張支票均為丁○○以其替華群公司轉運貨物,而將運費簽發支票予丁○○,丁○○乃因缺錢,才向楊張雪英調現,故被上訴人華群公司辯稱該公司並無將向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所承攬運送貨物之工作轉包予被上訴人奇生公司或丁○○,而係由華群公司分別委請十二部貨車運送云云︵請參閱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一段︶但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曾提出之十二張請款明細表列出替其運貨所開給十二部車之十二張支票號碼車牌及司機或貨運行,而上開支票均由丁○○持向楊張雪英調現,足見被上訴人華群公司所辯不實,況華群公司如與丁○○無關,則何以被上訴人華群公司會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轉帳傳票上叫丁○○簽收及寫在傳票之摘要上寫丁○○被上訴人華群公司在 鈞院提出之答辯狀稱該公司確非有轉包運送工作予奇生公司或丁○○之情事,此觀乎運送貨品之十二部貨車中計有十一部貨車均非奇生公司或丁○○所有即明云云查台化公司之職員黃永發於原審即證稱我們公司承攬是由華群公司,至於他之車輛不足,如何調配未規定,那是貨運之慣例︵第一審卷五十八頁反面︶可見台化公司雖將貨品之運送交由華群公司承攬,但並不限於華群公司所有之車輛,華群公司可以四處調配利用,所謂之回頭車順便載運至台化公司之目的地,以節省運費,而增加利潤,華群公司辯稱奇生公司或丁○○並未承運華群公司之貨品,台化公司不可能讓奇生公司或丁○○之車進入廠內運貨,顯與事實不符查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要旨﹁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即將該款之一部存入該銀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款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查領款者與付款者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者為常態,以代理領款者為變態,主張常態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之事實者就其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丁○○與其公司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丁○○僅為代領者,究竟替誰代領,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由丁○○持向他人調借現款花用,倘被上訴人公司或丁○○辯稱該等支票僅是丁○○代領付予各該運貨之司機或貨運公司,自應由彼等舉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十二張請款明細表︵如后︶,依該明細表記載有記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及支票號碼和運送之貨車牌照號碼與運送之司機,被上訴人並提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轉帳傳票,該轉帳傳票之總金額為四九二三三七元,該轉帳傳票即記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由丁○○領款查上訴人是在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被告等假扣押,經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對被上訴人及被告等發執行命令,依該件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收取對第三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到,有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執全甲字第三五五號執行命令可稽詎被上訴人及被告等竟違背扣押命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再付予丁○○四九二三三七元,其清償顯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稱因第三人︵指被上訴人︶委託債務人︵指丁○○及奇生公司︶運輸之費用,債務人已預支受領完畢,並提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廿日之轉帳傳票為證,聲明人即第三人與債務人等現無債權債務存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由該聲明異議狀即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運輸,被上訴人唯辯稱已清償完畢而已,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從未委任被告等二人轉運台化之物品即與事實不符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廿日之轉帳傳票均有預付款各壹拾萬元,此顯然不實查此二張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告等自應就上開二張轉帳傳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請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要旨﹁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單據,經查均係私文書,且上訴人在原審復爭執其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行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再依常情而論,查運費是運送之工資,運費均是運送完畢或一段落後才能請求,豈有未運送即預付運費,台化公司之職員黃永發於原審亦證稱台化公司是每十天付款一次,用匯票給付之,請參閱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次庭之筆錄,故被告及被上訴人之所謂預付運費,即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丁○○是替我們整理單據來跟我請款的,與丁○○並無合約︵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四號第四六頁︶,雖然丁○○與被上訴人未訂立運送之合約,但被上訴人在聲明異議狀己表明被告等有替其運送貨品,則上訴人即不必再舉證,而被上訴人復稱丁○○來跟我請款的,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託被告等運送為提出辯論意旨狀事:被上訴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在 鈞院陳稱丁○○並無向其公司承攬運貨,丁○○只是代其他司機領取貨款,又稱八十四年六月廿日之轉帳傳票所載之預付運費是司機為資金之週轉,而先向他們公司預借添再者八十四年所交付丁○○代領之十二張支票是由丁○○代理其他貨運行之司機領取,並代金主調現,以便轉交予各運送之司機云云添查甲○○所為之上開陳述違情悖理,有違經驗法則,茲詳加駁斥如后:查眾所皆知做完工才能領錢,絕對沒有未做工即預付工資,最近幾年百業蕭條商人流行所謂遠期支票,出賣貨品後一般均收二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社會人浮於事,工人均做一日休一日,或減薪或裁員,豈有未運送即先墊借運費添就台化公司而論,據其主辦人員黃永發在原審即證稱台化是每十天付一次用匯款之方式(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筆錄)添大公司尚且無預付運費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是小公司添查丁○○於原審即證稱我有跟華群公司生意往來或載運貨物,本來受僱於奇生公司,我已也有承攬貨運工作,八十四年六月左右有曾載台化的貨物添而據台化公司之職員黃永發證稱八十四年是華群標到載運權的,八十四年間都是華群公司的人來請款,故在八十四年間台化公司之貨顯然是華群公司得標,再委任奇生公司載運添丁○○又證稱過去奇生標到運載權利,計有十二輛車全來載運,此時該十二輛車就跟奇生請領運貨,我在華群公司得標期間,我有幫華群公司運送,八十四年六月間我有幫華群公司載運,由此可見丁○○亦有替華群公司搬運,至於附表所示之十二部車,並非華群公司請彼等載運,伊亦證稱該十二部車與他們公司無關,故此顯然是丁○○或奇生公司請彼等運送,而華群公司應付予丁○○及奇生公司之運費,再由丁○○領取持向金主楊張雪英調現,該證人即證稱奇生通運公司有開車運貨,丁○○拿票給我我給她錢,奇生公司替華群公司運貨( 鈞院卷一二八頁)添可見奇生公司及丁○○均有轉運華群公司之貨品,丁○○絕非吃飽換餓,專門沒事替其他無關於己之運貨司機代向華群公司領取支票,再背書向人調現給其他運貨之司機,甘冒背書人之責任,其陳述顯違情悖理,不足採信添謹狀為提出辯論意旨狀事:上訴人對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票據債權(連帶債務),對丁○○另有二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債權,此有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三九○八號及同年促字第三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前已呈卷)添可見丁○○對上訴人有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元之債務,對奇生通運公司對上訴人有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債務添證人楊張雪英在 鈞院證稱這些支票(指華群公司)所簽發之十二張支票是丁○○交給我,是奇生通運公司有開車運費,丁○○在奇生公司工作奇生公司替華群公司載貨( 鈞院卷一二八頁),可見華群公司有將向台化所承攬之貨轉交予奇生公司運送之事實,奇生公司才以自己之公司貨車及其他回頭車轉運添華群公司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自認第三人(指華群公司)委託債務人指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之費用債務人已預支受領完畢,而華群公司所指受領之金額並提出二張轉帳傳票金額即達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三元,請參閱該聲明異議狀及所附之轉帳傳票添其所主張償還之金額即與上訴人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六五○九七○元相差無幾倘如華群公司所述奇生公司僅一部車在載運,則運費即不可能如此多,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申華群在 鈞院承認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所交付之丁○○之十二張支票有一筆幾萬元是奇生公司應得之運費,伊不該付,願付予上訴人,可見一部車每期款才幾萬元,不可能有六十五餘萬元之運費添被上訴人即華群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四號曾自認我跟丁○○根本無合約,丁○○只是整理單子代領而已,丁○○所領之錢根本不是丁○○的錢云云,繼又自認這些貨運單約一○○多萬元,是六月廿日以前之部分,由奇生領走那些都是靠行之車子,請參閱該案卷五十七五十八頁(一百多萬元即為国仮𡚱国仮灯及国冴压日所領之部分)添由此可見本件有關運費均為奇生公司向華群公司轉運貨物之運費,丁○○僅是奇生公司代領而已,故奇生公司對華群公司顯有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添謹狀為提出辯論意旨狀事:訴之聲明个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確認被告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華群通運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之債權存在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對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票據債權(連帶債務),對丁○○另有二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債權,此有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三九○八號及同年促字第三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前已呈卷)添可見丁○○對上訴人有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元之債務,對奇生通運公司對上訴人有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債務添證人楊張雪英在 鈞院證稱這些支票(指華群公司)所簽發之十二張支票是丁○○交給我,是奇生通運公司有開車運費,丁○○在奇生公司工作奇生公司替華群公司載貨( 鈞院卷一二八頁),該證人是丁○○持華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伊調現者,故伊最為清楚,與上訴人均不相識,故其證言最堪採信,可見華群公司有將向台化所承攬之貨轉交予奇生公司運送之事實,奇生公司才以自己之公司貨車及其他回頭車轉運添華群公司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自認第三人(指華群公司)委託債務人指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之費用債務人已預支受領完畢,而華群公司所指受領之金額並提出二張轉帳傳票金額即達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三元,請參閱該聲明異議狀及所附之轉帳傳票添其所主張償還之金額即與上訴人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六五○九七○元相差無幾倘如華群公司所述奇生公司僅一部車在載運,則運費即不可能如此多,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申華群在 鈞院承認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所交付之丁○○之十二張支票有一筆幾萬元是奇生公司應得之運費,伊不該付,願付予上訴人,可見一部車每期款才幾萬元,不可能有六十五餘萬元之運費添被上訴人即華群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四號曾自認我跟丁○○根本無合約,丁○○只是整理單子代領而已,丁○○所領之錢根本不是丁○○的錢云云,繼又自認這些貨運單約一○○多萬元,是六月廿日以前之部分,由奇生領走那些都是靠行之車子,請參閱該案卷五十七五十八頁(一百多萬元即為国仮𡚱国仮灯及国冴压日所領之部分)添由此可見本件有關運費均為奇生公司向華群公司轉運貨物之運費,丁○○僅為是奇生公司代領而已,故奇生公司對華群公司顯有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如七月廿日所領之款項即達五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請參閱呈後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致 鈞院之6䇢合令營一字第四一五一號函鈞院卷八十三頁之明細表︶添謹狀
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三、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__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__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__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__,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__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__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__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陳照德~B2法官 陳成泉~B3法官 蔡王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