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丁○○ 戊○○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住台中市○○○路四九九號八樓 複 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住台中市○○○路四九九號八樓 廖瑞鍠律師 住台中市○○○路四九九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初即均簽立有「在職員工業務機切結書」、 「競業禁止合約書」,其內即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參與業務執行 而獲悉乙方(即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如產品資料、供應廠商資料(含名稱及 價格)、資料系統、人員薪資及其他重要機密,:::甲方保證決不洩漏以上 列舉之商業機密給乙方以外之任何第三者知悉,如有洩漏致乙方蒙受損失:: :並接受法律制裁賠償乙方壹佰萬元及其他有損失」。「同意於服務魏斯蒙股 份有限公司期間不得與該公司美國母公司及母公司分屬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之 所有在台採購代理商、貿易商或製造商有任何業務連繫、爭職或就職」。 ㈡被上訴人丙○○原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為直接貿易部(下稱直貿部)經理,職 務執掌為外國客戶之開發與連繫、市場資訊之收集;甲○○為直貿部副理,職 務執掌為襄助丙○○並接受外國訂單、決定國內下單廠商及品管、印刷、包裝 等部門之聯繫、溝通;戊○○為直貿部專員,職務執掌為襄助丙○○及甲○○ ,工作內容均與甲○○相同;丁○○為直貿部業務助理,職務執掌為訂單之製 作、發單、催貨及上級交辦事項;乙○○為財務部副理,職務執掌為財務收支 審核、報表編製分析及會計制度之執行。故依被上訴人丙○○等直貿部之人員 而言,渠等就上訴人公司之外國客戶係何公司、與各該公司之接單報價、向下 游工廠之下單報價等工商機密均知之甚詳;而乙○○為財務部副理,就上訴人 公司與各該公司往來之報價等工商機密,亦為其職務上所得知。從而,被上訴 人等利用其等均可於職務上或因職務上之機會而獲悉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前開商 業機密資料,自應切實遵守切結書之規範與依僱傭契約之本質,對上訴人公司 負忠誠義務,詎渠等竟共同利用職務之便,於將離職之際,自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二日至二月間,以陸續竊取上訴人公司之吊扇、衛浴設備樣品八箱、資料一 箱、檔案一箱(有檔案十一冊,含魏斯蒙公司資料)、電報一箱(有魏斯蒙公 司及金聖新公司電報來往資料)、檔案一箱、訂單相片及檔案一箱(含魏斯蒙 公司供應商資料明細表、相片一小箱、押匯單、報關資料、訂貨單一冊、檔案 報關資料及訂貨單五冊)等公司內部資料之不正方法,將公司商業機密洩漏與 其等於離職前(八十三年九月)共同以親戚名義另組之與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 相同之金聖新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聖新公司),此事實業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時,於該公司查獲有上訴人公司之前開商業機密之不作為義務,並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合約之契約責任至灼。而被上訴人等(除被告戊○○外)之 不法行為,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證可稽。 ㈢商業機密之所以需保護者,乃係為維護商業道德及競爭之秩序,用以防杜不正 當之競爭行為,是凡業於營業上有正當經濟價值之資訊,並可使秘密所有人取 得競爭上利益優勢者,均應保護。查被上訴人等簽立切結書時業已經上訴人明 確告告知「產品資料」、「供應廠商資料」等係屬公司之商業機密,渠等均負 有祕密保持之義務,蓋該等資料乃係上訴人為經營業務而開發,上訴人為開發 該等資料業已花費時間、經費努力,自不容許於非法盜用者不當獲取該等商業 利益,況該等產銷機密(如廠商稱及價格)之洩漏,將使上訴人公司存在有如 喪失顧額之信任及商譽(例第三人惡意以較低價格銷售同類商品,上訴人之顧 客將認上訴人價格偏高,而喪失顧客之信任)之潛在性損害,甚而妨害上訴人 於管理財產方面可能蓋然期待取得之財產,準此,被上訴人等之洩漏商業機密 行為,既使上訴人遭受有不公平競爭,喪失競爭上之優勢,有害於營業上利益 ,自應認業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更況被上訴人等於洩漏該等資料予第三人金 聖新公司後,更於任職期間分別至該公司處理業務,甚而被上訴人丙○○於八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離職前某明,將其另組公司及即將離開上訴人之事告知上上 訴人公司之額戶,使之取消訂單,被上訴人甲○○乃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取消魏斯蒙公司與廠商臣浩企業有限公司、萬承實業有限公司之訂單,金額 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元,並轉由金聖 新公司下單給上開廠商(金額均各與上開金額相同),致使魏斯蒙公司遭受毛 利百分之四.五至百分之十五左右之利益損害,是被上訴人等確有使用上訴人 營業之祕密而從事商業競爭之行為,嗣雖被上訴人另組之金聖新公司已解散, 惟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如供應廠商資料)既經洩漏,即已致妨礙公平競爭之結 果,實難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㈣又按「證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商業帳簿 有提出之義務,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八十七年 九月九日準備書狀附件第一頁所載訂單號碼一五一二號之總金額為美金八六六 二點三二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附件第二頁、第三頁所載,訂貨 人就一五二○號等訂單均有開立信用狀與被上訴人,此信用狀為被上訴人所持 有,應亦不容被上訴人所否認,故特此懇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等信用狀以 明真相,否則所件第二頁所載訂單號碼一五二○、一五一一、一五○九、一五 一九及一五四八號等訂單及附件第三頁所載訂單號碼為一五三三、一五三四、 一五三七、一五三八、一五三六、一五三五、一五三九及一五○五號訂單,上 訴人既主張其均與第一五一二號訂單為相同金額,則在被上訴人未能依法提出 反證證明之前,即應視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同前準備書狀附件第十二頁 、十三頁中有編號F057RAW等部分已於附件第七、八、九頁有所記載,其重複 計算之金額計美金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點五元,自應予以扣除。又附件第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四頁所載,或係先前訂單之修正,或係詢價單而非訂單,故 此部分附件所載之金額計美金二萬六千九百十六元亦應予以扣除。再者被上訴 人另謂其餘附件所載之訂單,金聖新公司並未有任何出貨之事實,故上訴人並 無損害云云。然查附件所示之訂貨人原均為上訴人公司之顧客,且此等顧客均 係由被上訴人丙○○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負責連繫,是被上訴人等若未有 使用上訴人營業祕密而從事商業競爭之行為者,該等外國客戶之訂單當會下單 予上訴人,故姑不論金聖新公司於接獲附件所示之訂單後是否果有出貨之行為 ,均不影響上訴人因喪失訂單並因而肇致損害之認定。職是,被上訴人以金聖 新公司並未有出貨之飾詞,意圖推免其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洩漏並使用上訴入營業祕密之故,致喪失美金一 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之訂單,以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五元計算,共計 喪失新台幣四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之營業額。又上訴人公司八十 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毛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點五四、百分之十點九 一及百分之九點七四,故以該三年度平均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毛利率即為百分之 十點四○(附件)。再以上訴人公司稅前盈餘百分之十點四○計算,被上訴人 使上訴人公司喪失上開營業額之結果,至少肇使上訴人受有新台幣四百四十萬 零五百三十元之損害,另再加計信譽損失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 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㈥依証據共通原則,當事人之一造提出於法院之証據,他造當事人亦得就該證據 所顯現之事實為有利於已之主張,且提出證據之一造不得否認該證據之真正。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員工薪資管理系統」之薪資表觀之,被上訴人丙 ○○八十四年二月之薪資為二百五十八元,經上訴人代扣勞保費一百三十元、 福利金一百二十八元,共計即為二百五十八元,上訴人自無再付薪資與丙○○ 之義務。同理,甲○○八十四年二月薪資為一千七百十六元,上訴人亦全數代 扣於所得稅九百七十元、勞保費三百六十六元、伙食費一百八十元、福利金二 百元;八十四年三月薪資為三百二十一元,代扣勞保費一百七十四元、伙食費 五十元、福利金九十七元,已無薪資餘額;丁○○八十四年二月之薪資應為二 百五十八元,經扣勞保費一百零五元、伙食費六十元、福利金九十三元,業已 扣除完畢;戊○○八十四年二月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經扣所得稅九百四十元、 勞保費二百七十元、伙食費一百五十元、福利金二百元,上訴人已全數支付完 畢;乙○○八十四年二月薪資為八百零四元,八十四年三月薪資為二千三百零 六元,經扣勞保費一百九十一元、團保費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伙食費五十元、 福利金九十七元後,亦已均無餘額,上訴人自均不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㈦補提進順企業有限公司報關計算費標準、金聖新公司之客戶訂單、訂單之中文 譯本、信用狀通知函及其譯文、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為証,並聲請向財政部基隆關、台中關及高雄關函調金 聖新公司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出口資料。及命匯順企業有限公司提出金聖新 公司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委託其處理出口報關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証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倘認被上訴人等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等已否認之),因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依告訴人之地位自承無何損害可言(即所有損害應為實臣 等下廠商訂單取消所衍生者即新台幣八萬餘元之損害,然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 中已自承:萬臣等訂單之取消為上訴人所同意之行為,不涉犯罪,是該部分八 萬餘元之損害即不得請求,其餘部分即無何損害可言)(請參見刑事卷證及刑 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亦自承:無損害之事實發生,從而撤回 該附帶民事訴訟;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再 次主張原告(即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之際,上訴人於當 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上訴人之是項主張,亦自承被上訴人之所謂侵權,上訴 人未生損害等語,有是日筆錄暨錄音帶可稽,是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既未受有實際損害,其賠償之請求即應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非屬民法規定之契約行為,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 間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由渠說明該『契 約』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預 約時,尚有前後不一之法律上主張,已足徵兩造間之合意應不能證明。退一步 言,倘仍認該紙切結書屬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行為,且含必要之點及 非必要之點均屬合致,則因該紙切結書所載明者,係「甲方保證不洩漏列舉之 商業機密予第三八,如有洩漏致乙方蒙受損失,乙方...」等語,上訴人既 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責任之客觀事實發生,復自承未受有實際損害,而對 下游廠商(非貿易商、客戶)--萬臣等訂單之取銷為渠等所同意之行為,而 所謂金聖新公司曾自原上訴人之客戶處接獲訂單之主張,及嗣後已取消訂單且 並無任何出關運送貨品之各事實,亦為渠等所不爭執者,則無出關事實,顯不 能符合所謂信用狀上所揭載之裝運條件,從而不得領取貨款,屬商業上公眾週 知之事實,自不待舉證(如本院仍認有調查之必要,則祈向各開立信用狀銀行 發函究明是否已依商業實例收獲退回之上開各紙信用狀),應不待上訴人空言 或以臆測之詞主張「信用狀為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等若未有使用上訴入 營業秘密而從事商業競爭之行為,該等外國額戶之訂單『當會』下單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喪失訂單」。是上訴人依契約之履行或待履行之給付為何固不 能證明,使用營業秘密致生損害之範圍、事實亦未見證明,仍請駁回其訴。 ㈢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任職時雖曾於應職之初,依上訴人之 囑簽具切結書,惟未幾即已離職,上訴人亦未嘗執該紙切結書或其他文件對被 上訴人丙○○為任何請求,則嗣後另承邀參與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已屬時隔數 年之後之事實,其時再應邀任職之際,上訴人已未再要求立具所謂切結書或其 他任何文件,是本件上訴人執已不存在任何效力之文件為本件請求,殊屬未嘗 ,應駁回所請。而被上訴人戊○○於刑事背信、竊盜等訴訟中獲無罪判決確定 ,已足徵無何侵權或違反洩露密等情事者,上訴人仍空言強謂有違反所謂『契 約』之洩漏或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實難認允法。 ㈣依前段所述被上訴人丙○○部分因乏有效存在之合約書或切結書,上訴人未依 證據所為請求,即非法所許。至其餘被上訴人亦非上開合約書所示「與母公司 或分屬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之在台採購商、貿易商有任何業務連,而造成 母公司或分公司之損失」之行為,刑事卷證所論述亦均與上揭行為無涉,且未 生任何損害,是上訴人困係執該項合約書為請求,則因其未舉證證明有何待履 行或不履行之給付,亦已自承無何損害,所請於法不合。㈤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不能證明有受實際損失,渠所為請求即與實際損失顯相懸 殊,則所為請求,自難准許,況依渠所提出侵權行為及所謂債務不履行事實發 生時期之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止之結算申報書以觀,上訴人於該時期所得營業收入總額為五億七千餘萬 元,與上訴人所提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二年度內之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互核以觀,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均無上訴人所 指侵權行為或不履行債務等情,而該會計年度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反為四億 五千餘萬元,次一會計年度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則為五億六千餘萬元,足徵 上訴人併未受有事實上任何之不利益或損失。再與金聖新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 四年初即辦理停業之事證及本院函詢財政部台中、高雄、基隆等關稅局所已查 明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間均無報運貨物出口情事之事證核以觀, 益徵上訴人確無何損失可言。至上訴人忽主張因被上訴人洩漏並使用上訴人營 業上之秘密致其喪失美金一百二十萬元餘之訂單,然終未立證證明訂單喪失之 事實及喪失訂單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尤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洩漏『供應廠商資料』之商業上機密予他人致生損害,或被上訴人有於服務 期間有與上訴人之主要競爭『對手』之在台採購代理商、貿易商有業務連繫或 就職持,而上訴人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改謂係營利上未收入之損失, 其不符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明。 ㈥退萬步言,不論上訴人主張有所謂營業額達四千萬元損失之計算是否悖法因 有營業行為,勢須有營業人事薪津、稅、費等之支出,此自其所提出之結算申 報書可稽,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中之計算,略去各項因營業而生之必要支出不 論,容非允當,果應計列,亦應審酌渠所提出之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淨利率百分 之○‧四一至二‧三八衡酌。 ㈦按現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 分約定無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美玲、甲○○、乙○○等三人離職後之工作 權、生存權,應不得任意侵奪,尤以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及其在台採購代理商、 貿易商均屬貿易公司,如不得有『聯繫』、就職,實不啻於台灣、美國兩地均 不得謀職,而依被上訴人三人之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經驗,如非進入貿易公 司服務,實將無從依其所學於台灣地區生存,上訴人復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代 償金之約定或為補償之約定,上開不當妨礙勞工之經濟利益及社會性活動,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有重大不利益之離職後競業競止合約約定,應屬無效。 又受雇人於雇傭期間所習得之一般知識、經驗、技能,原屬其主觀之財產,本 得自由利用,而所謂商業秘密,原屬高科技之發展投資之保護必要,企業有值 得保護之利益存在,非自公開競爭市場所得取得之資源者,始得屬之。系爭上 訴人主張之另紙在職切結書所示商業秘密禁止洩漏義務,固未見上訴人指明係 有何項商業秘密屬上揭有保護利益且於公開競爭市場所不能取得者經被上訴人 洩漏,且因該紙附合契約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使本非營業秘密之事項(如 自己之薪資屬秘密,不得告知任何第三人如父母、家人、親友是)或公開市場 活動均可取得之資源(如向廠商索求報價資料或商品目錄),竟強使被上訴人 於謀職時即加簽訂不得洩漏之條款約定,依上揭法文所示,亦不應容認渠片面 解釋而強執為秘密義務。況依該紙切結書所載,既載明『如有洩漏致乙方蒙受 損失』之條件,則上訴人應就其有生損失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應屬灼然, 而該公司一再於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踐行準備程序時,表明:無任何損 失,是亦無渠所指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言。 ㈧退萬步言,倘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可採,則祈斟酌所謂契約履行之訂約之初, 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簽具定型化之制或文件,以謀取任職之機會 (經甄選、錄用後即須簽立該二紙所謂切結書、合約書)而簽立時,倘無救濟 之道,殊非公允,而准斟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就當 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減違約金額。 ㈨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均已依法於上開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 ,並已於第一審法院以辯論意旨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行使,是就 該範疇內上訴人之主張仍應駁回。 ㈩補提刑事案件筆錄、上訴人之陳述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台灣省政建設廳函、 福瑞德梅爾公司函、布瑞格斯公司函、所得稅扣繳憑單、每月員車薪資管理系 統表、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聲請或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基隆關、台中關及高雄關函調金聖新公司八十三 年及八十四年之出口資料、向匯順企業有限公司調金聖新公司八十三年九月至八 十四年四月止委託處理出口報關之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被上訴 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用申報書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上訴人背信一案刑事卷及扣押之証物。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伊之員工,於任職之初均簽有「在職員工業務機密切 結書」(以下稱切結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並分別於八 十四年二、三月間離職。詎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八十三年九月間分別以親戚名義 另組金聖新公司,經營與伊雷同之業務,被上訴人丙○○為實際負責人,而被上 訴人丁○○、甲○○、乙○○、戊○○則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其後被上訴人 丙○○、丁○○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月間,陸續竊取伊之商業機 密資料,且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離職前某日,復將渠等欲離職另 組金聖新公司之事,通知伊之客戶臣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臣浩公司)、萬承 實業公司(以下稱萬承公司),再由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擅自 取消伊與該二公司之訂單,轉由金聖新公司下予上開二公司。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除戊○○外,業經判處背信罪刑確定在案,為依違反上開切結書、合約書之約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將上訴人之商業機密洩漏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上 訴人就其主張伊等洩漏商業機密及違反競業禁止,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証 之責。況被上訴人丙○○並未簽立切結書及合約書,且被上訴人戊○○亦未涉及 背信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等亦以任職 期間對上訴人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