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
- 上訴人
- 北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寬信
- 訴訟代理人
- 卓三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田
- 被上訴人
- 楊令基(即藝屋水電五金材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四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訴訟行為應由對外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四七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時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是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自應由現任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符上訴之合法要件。若股份有限公司非以現任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即屬未經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為補正者,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北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北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淑芬」而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為蔡寬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是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其法定代理人應為蔡寬信而非童淑芬自明,則上訴人列童淑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上訴,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自難認已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中分義民上決字第0五七七九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函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童淑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林松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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