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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三一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啟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伯
訴訟代理人
王廷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

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與發回前第三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提出發見未經斟酌證據之一,即再審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授權訴外人蔡錦湖代理處分或處理其在臺灣之全部資產包括四八○、四八八、一八三:::等地號二十八筆土地及其他漏列地號,並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影本。

㈡按該授權書影本,於收到前程序第三審判決之前一、二天,翻箱意外檢得,而其正本,至今一再追查,當在蔡子伯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建設課申請發給其為農民身分之證明書時,作為證明文件之一而提出。故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狀請向該鄉公所調閱該授權書正本。

㈢依照於前訴訟程序未及提出之再審被告委任陳榮昌律師寄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十六支郵局第二九一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係致訴外人蔡子伯、蔡清琴兩人,內略稱:本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與蔡子伯、蔡清琴約定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五一四、五一七之一、之二、之四、五一八之三、之四、之七、之九、四八○、四八八、一八二號等十數筆土地,以信託關係直接由林永泉轉交蔡子伯、蔡清琴,處理本人在台未了債務,並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完成土地過戶登記,特委任貴律師函告終止前開信託關係云云。但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訴,則列啟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為被告。前者謂:六十八年十一月,伊將內水尾段五一四號等十一筆土地與蔡子伯、蔡清琴兩人約定信託過戶該兩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完成登記。後者則稱:六十八年十一月,伊將同上十一筆土地與啟源公司成立信託關係,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過戶登記。先後主張之受託人與完成登記日期,均矛盾出入。可見其主張之虛構不實,始而致此。

㈣再其所謂六十九年十一月間信託登記給再審原告公司共十一筆土地中,內水尾段一八二號土地,係林永泉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賣給蔡子伯,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受理過戶登記,有未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考,非係信託過戶給再審原告。內水尾段五一七之二、五一八之七號土地,係林永泉賣給蔡子堃,由蔡張吟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繼承後至七十二年六月四日始賣給再審原告。均非再審原告及證人所謂:信託關係由林永泉過戶與再審原告。

㈤另內水尾段四八○、四八八號土地,再審被告持分各四分之一,係經拍賣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再審原告買受。至其中林永泉持分各二分之一,依林保順提供之七十年一月十日協議書之記載,林永泉係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約出賣與林保順,而於七十年一月十日協議解約。之後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始訂約賣給再審原告,於七十年七月八日過戶登記。亦非再審原告及證人所謂六十八年十一月成立信託,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過戶登記。

㈥再審原告向大甲地政事務所閱覽相關登記文件時,發見內水尾段第四八○、四八八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四字第三九六四號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拍賣之拍定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即每坪三百二十七元)及九十八元(即每坪三百二十四元);同段第五一七、五一八之一、五一八之五、五一八之六、四一之七、四一之八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執二字第八四五一號於七十三年間拍賣之拍定價格約每坪五、六百元,足見證人張啟志證稱:六十九年間,系爭土地每坪約二千元,係屬不實。前開大甲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文件足為新證據,請向該所函查該資料,並調閱前開執行卷。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稱「一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授權書之影本,係於前訴訟上訴第三審後,尚未收到判決之前,於無意中檢出該副本,但無正本,而追查結果,可能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蔡錦湖為申請以農民身分出國之用,而向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建設課申請發給其為自耕農身分證明時將之附於該申請書遞送該鄉公所,故請向該鄉公所函調是否有該授權書正本:::」,惟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錦湖,如謂再審被告曾委任其處理系爭三十幾筆土地,數目龐大,難謂不知該授權書。授權書自始為蔡錦湖所明知,其明知而不即提出,於其死亡後,再審原告始謂新選任之法定代理人蔡子伯無意中檢出該副本,且知係蔡錦湖為申請以農民身分出國之用而向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建設課申請發給其為自耕農身分證明時,將之附於該申請書遞送該鄉公所,亦證該授權書並非事後發現,所謂發現證物係再審原告事後之捏詞。

㈡再審原告亦自承該授權書係戒嚴時期限制出國而交予蔡錦湖辦理出國手續之用,則無論如何均屬無效。

㈢按「被上訴人向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此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自始明知該授權書,其不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夫復何言。

㈣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授權書謂係再審被告授權蔡錦湖處分或處理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毫不相干,難認可受較有利判決。且原判決為對內水尾段五一四、五一七之一、之二、之四、五一八之三、之四、之七、之九地號八筆土地所為判決,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其土地為內水尾段四八○、四八八、一八三、一八三之二、之三、之七、之十三、之十六、二○六、二○七、一八○、一八一、五四二、五四二之一、之三、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五四三、五四三之一、之三、之四、之六、之八、之九、之十一地號,與原判決完全不同。該授權書固有及其他漏列地號之記載,然所謂漏列地號應係指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而再審被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擬前往美國投資,為處理在臺灣債務與再審原告成立信託關係,將林永泉名義應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內水尾段五一四、五一七之一、之二、之四、五一八之三、之四、之七、之九、四八○、四八八、一八二號等十數筆土地,指定信託登記與再審原告,約定由再審原告代伊處理,了結伊在台未了之債務,上開土地並已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再審原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並未得到之土地,尚為林永泉所有,足見二者毫無關係,是就形式上觀之即知互不相干。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且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起訴主張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擬前往美國投資,為處理在台灣債務與再審原告成立信託關係,將林永泉名義應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下稱內水尾段)五一四、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四、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七、五一八之九、四八○、四八八、一八二號等十數筆土地,指定信託登記與再審原告,約定由再審原告代伊處理及了結伊在台未了之債務,上開土地並已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土地過戶登記。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內水尾段五一四、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四、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

七、五一八之九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確定判決依林永泉、張啟志、黃君靖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為委託再審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子伯代為償還其在台之債務,而將其原向林永泉購買本應由林永泉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之前揭土地,囑由林永泉逕行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公司即屬為達到特定經濟上目的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自屬一種信託契約,因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內水尾段五一四、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四、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七、五一八之九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有⒈再審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予蔡錦湖之授權書⒉再審被告委任陳榮昌律師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台中十六支郵局第二九一二號存證信函⒊內水尾段五一七之二、五一八、一

八二、四八○、四八八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林永泉與林保順間之協議書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四字第三九六四號就內水尾段四八○、四八八號土地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執二字第八四五一號就同段五一七、五一八之一、五一八之五、五一八之六、四一之七、四一之八號土地拍賣之拍定價格資料。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是否有再審之理由詳為論述於下:

⒈再審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予蔡錦湖之授權書,再審原告係主張該授權書影本係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尚未收到判決之前,翻箱意外在蔡錦湖遺物中尋獲,其原本經追查可能蔡子伯在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發給自耕農身分證明時提出。依此陳述,蔡錦湖仍保有授權書之影本,僅授權書原本由蔡子伯提出於外埔鄉公所,惟蔡子伯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父親遺物中沒有授權書,授權書影本在公所拷貝出來的,我在父親遺物中看到公所的文,上面有案號,我根據該案號去查出的云云(見本審卷一七七頁),再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李銀堂告訴我甲○○有給我父親授權書,公所可能有該授權書,建議我去公所找。我不知道公所公文的案號,就再到我父親的遺物中去找,才找到公所的公文云云(見本審卷一九三頁),蔡子伯之陳述已與再審原告前之主張不符,而蔡子伯所謂找到外埔鄉公所公文,本院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蔡子伯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可採。且該授權書係再審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予蔡錦湖,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該授權書係蔡子伯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至蔡錦湖死亡(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始於其遺物中尋獲之事實,又無法舉證證明之。況該授權書係再審被告授權蔡錦湖處理土地事宜,蔡錦湖為再審原告公司於前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在與再審被告發生系爭八筆土地之訴訟,蔡錦湖豈有忘記曾受再審被告委託處理土地之理?且蔡錦湖仍保有授權書影本,蔡錦湖焉有無法找到之理?則再審原告所稱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後始由蔡子伯尋獲該授權書影本之事實已不可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知有該授權書且仍保有該授權書影本而不主張,授權書原本由蔡子伯提出於外埔鄉公所,仍可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知該授權書得使用而不使用,並非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以嗣後檢出之授權書影本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再依該授權書之內容,係再審被告授權蔡錦湖處分或處理其在台之全部資產包括內水尾段四八○、四八

八、一八三、一八三之二、一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七、一八三之一三、一八三之一六、二○六、二○七、一八○、一八一、五四二、五四二之一、五四二之

三、五四二之六、五四二之七、五四二之八、五四二之九、五四二之十、五四

三、五四三之一、五四三之三、五四三之四、五四三之六、五四三之八、五四三之九、五四三之十一號及其他漏列地號。是授權書僅係再審被告授權蔡錦湖處分或處理在台之全部資產,並非再審被告將其資產移轉登記予蔡錦湖以便蔡錦湖處理再審被告在台之債務,再審被告即非以該授權書將其資產信託登記予蔡錦湖。再審被告將原應由林永泉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土地,囑林永泉逕行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代為償還其在台之債務,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自係再審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依該授權書主張信託關係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蔡錦湖,而非兩造之間,要無可採。再審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授權蔡錦湖處分其在台資產,因蔡錦湖未予處分,再審被告乃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內水尾段五

一四、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四、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七、五一八之九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即符常情,是該授權書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⒉再審被告委任陳榮昌律師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予蔡子伯之台中十六支郵局第二九一二號存證信函,蔡子伯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該存證信函係伊在八十二年間收到,且對本院所詢問何以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不予作答(見本審卷一七七頁),蔡子伯在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前審卷三十四頁背面),亦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該存證信函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得予使用,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為主張。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再審被告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八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該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移居美國時,與蔡子伯、蔡清琴約定將內水尾段五一四、五一七之一、五一七之二、五一七之四、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七、五一八之九、四八○、四八八、一八二號等十數筆土地,以信託之關係,直接由林永泉先生轉交蔡子伯、蔡清琴處理當時本人在台未了之債務,並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所稱將土地信託予蔡子伯、蔡清琴及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完成登記,顯然有誤,自不能以該存證信函認定再審被告係將系爭八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蔡子伯、蔡清琴,該存證信函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⒊有關內水尾段五一七之二、五一八號土地再審原告與林永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該兩筆土地係林永泉出賣予蔡子堃,並非再審被告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見前程序一審卷一一八頁、二審卷一○○頁)。惟因該二筆土地與另五筆土地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內水尾段五一八號土地分割出五一八之七號,同段五一八之四號土地分割出五一八之九號),五筆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該二筆土地先移轉登記予蔡子堃,再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參諸原地主林永泉之證言,仍應認係在信託範圍內,是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確定判決仍認定內水尾段五一七之二、五一八之七號土地係再審被告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命再審原告返還該二筆土地予再審被告。是內水尾段五一七之二、五一八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顯已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書第三頁第十行以下),即非漏未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提出內水尾段一八二、四八○、四八八號土地林永泉與蔡子伯或再審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林保順與林永泉就內水尾段四八○、四八八號土地解除買賣之協議書,無非欲證明內水尾段一八二、四八○、四八八號土地並非再審被告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惟就該三筆土地,再審被告僅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亦係再審被告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土地,並未請求再審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該三筆土地於兩造之間是否有信託關係,於前訴訟程序即無庸審究。則再審原告所提出關於內水尾段一八二、四八○、四八八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自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八筆土地無涉,該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三筆土地並無信託關係,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保順自無必要。

⒋再審原告再主張內水尾段四八○、四八八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間拍賣,拍定價格約為每坪三百二十幾元,同段五一七、五一八之一、五一八之五、五一八之六、四一之七、四一之八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間拍賣,拍定價格約為每坪五、六百元,有執行卷可查,足證證人張啟志所證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每坪約二千元不實。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拍賣蔡子伯所有之內水尾段一八二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之內水尾段四八○、四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時,均有通知蔡子伯及再審原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內水尾段四八○、四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拍定通知共有人林燦弘(即再審被告之弟)行使優先承買權,蔡錦湖即提出林燦弘及再審被告出具之授權書,以林燦弘之代理人資格具狀表示林燦弘願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未依期繳款被取銷),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九六四、一四○五四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蔡子伯並曾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致函予再審被告,表示上開土地業經拍賣,請再審被告轉告林燦弘有人願借一百二十五萬元請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信函附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證物袋內),再審原告顯然在內水尾段四八○、四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拍賣時即已知拍賣價格,此亦為蔡子伯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審卷一七八頁)。再審原告復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請求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內水尾段五一七之六、五一七之七、五一八、五一八之八土地之七十四年度執四字第六五四四號執行卷及拍賣內水尾段一八二號土地之七十四年度執四字第一四○五四號執行卷,主張該拍賣之土地均在系爭八筆土地附近,依拍賣之結果足以證明六十九年間系爭八筆土地之價格並無再審被告所稱達千萬元以上(見前程序一審卷九十四-九十七頁);並於二審具狀陳稱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法院拍賣之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八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之價值約在二、三百萬元(見前程序二審卷二十八頁)。足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即已知系爭八筆土地鄰近之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之價格,並有所主張,系爭八筆土地鄰近之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之資料,即再審原告所稱之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及執行卷,自非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及蔡子伯曾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提出中華徵信所估價表具狀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拍賣內水尾段一八二、四八○、四八八號土地所核定之最低價額九十萬九千零九十元、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聲明異議,表示該三筆土地時價為每坪二千至三千元,前揭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偏低(異議狀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九六四號執行卷五十四頁以下),可證再審原告及蔡子伯於七十四年間拍賣其名義之該三筆土地時亦認其市價每坪在二千元以上。則證人張啟志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證稱,與甲○○合建之建商,曾就林永泉賣給甲○○之建地估價,大約是每坪單價二千元等語(見前程序二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即難認係虛偽不實。且法院拍賣之價格通常均低於市價,土地價格之高低又與地形、位置、利用價值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不能以鄰近土地之拍賣價格來決定系爭八筆土地之市價。是再審原告以鄰近土地經法院拍賣之價格否定證人張啟志證言之真實性,要無可採,鄰近土地經法院拍賣之資料,即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另提出再審被告致陳敦省之信函,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有所不同,再審原告即係另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理由自有不同,因此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致陳敦省之信函,應認係提起另件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分新案處理,該信函是否可為再審之理由自不在本件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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