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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淳夫

  • 上訴人
    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葉淳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之其餘上訴駁回。 乙○○○、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乙○○○、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 、甲○○連帶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乙○○○、甲○○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蔡欣穎稱因:「乙○○○欠我錢無法償還,且怕 我追討,便夥同其子甲○○兩人共同毆打我成傷」(刑事卷警訊筆錄第七頁) ,若伊二人欠蔡欣穎錢則避之猶恐不及,豈有自投羅網之可能,況雙方債權債 務關係早已了結有卷附存款明細表及和解書、切結書可稽。 2另查,蔡欣穎先稱:「當時我洗腎正要開車門乙○○○二人從我背後毆打我」 (刑事卷警訊筆錄第七頁),繼又稱:「‧‧‧出來走道上,他們從背後偷襲 我」(刑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稱以拳頭、掃帚毆打,是就何時地遭毆打之 供述已有不符。再刑事卷附診斷書記載部分為擦傷,則是否拳頭可致擦傷不無 可疑,況蔡欣穎因洗腎而長期注射致常有瘀傷之痕跡,曾當庭要求勘驗蔡欣穎 之手臂等顯而易見之處(確有瘀傷,惜未勘驗)。退言之,若認伊二人確有侵 權行為,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而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上訴人於 具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金和慰撫金等並無憑據,茲否認其真正。原審所為精神上慰撫金之認定,亦 屬過高。若本院仍認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懇請本院念及伊二人經濟狀況 欠佳,准予分次履行。 二、上訴人丁○○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事實,賅括三部分:①中聯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定存部分:包括認定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九月二日, 持用中聯信託定期存單,盜用蔡欣穎印章偽造質借單,而向中聯信託借得一百 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及於同年月十一日盜用蔡欣穎印章偽造解約單,再向中聯 信託領得八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侵占入己。②盜賣保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固公司)、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股票部分:即認定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九月十 一日盜賣保固公司股票二十張、太子建設股票一張、國泰人壽股票一張。③侵 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發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股票部分:即認 定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盜用蔡欣穎印章,偽造蔡欣穎台中八信 之開箱記錄,盜取台化公司股票一百股、開發公司股票一百股、環泥公司股票 一百八十股。惟伊確無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理由如下:①原判決認定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持用中聯信託定期存單,盜用蔡欣穎印章 偽造質借單,而向中聯信託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部分:查伊質 借之一百六十萬元,是受蔡欣穎之委託,且已交給蔡欣穎,又提領之存款亦 係用以支付醫藥、住院等費用。經查蔡欣穎於刑事調查站中即自陳稱:伊因 住院治病,為了方便而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予上訴人丁○○代領錢(刑事卷 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依蔡欣穎於出院後,所自書請求 主持公道函(刑事卷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偵查卷二五0頁),蔡欣穎亦坦認 住院期間共花去0000000元。核與上訴人丁○○所提領之金額大致相 符,即證。上訴人確無本項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等事實,亦為本院刑事庭所 採,而於八十五年上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中為無罪之認定。 ②另原判決認定伊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分別盜用蔡欣穎印章偽造解約單,再向 中聯信託領得八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盜賣保固公司、太子建設、國泰人 壽股票;偽造蔡欣穎於台中八信之開箱記錄,盜取台化公司股票一百股、開 發公司股票一百股、環泥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等情,係發生於八十年九月十 一日,因蔡欣穎於該日開刀,唯恐有不測,復因長期生病皆由伊照料,乃欲 將財物餽贈予伊。是伊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之所為各項行為,實係基於蔡欣 穎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觀之證人即上訴人丁○○、蔡欣 穎之父蔡茂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蔡欣穎生病時,常說要將財產給 丁○○」、「蔡欣穎在醫院時對我說,他的現金及股票都要送給丁○○,因 為丁○○在照顧他」即明。足徵伊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上開行為,確 係基於受領蔡欣穎贈與意思而為。至於刑事審判決以為「常說」並非已有決 定云云,實屬無據。蓋以,衡諸常理,一般人在表示贈與之意思,非必須表 明「決定」二字,只要有贈與之意即可。再以「常說」之意函即蔡欣穎一再 表示贈與之意思,當比「一次」的贈與表示,更確定其真意。是證人蔡茂源 之證詞並無任何瑕疵、不合之處,自堪採信。至於蔡欣穎未將財物贈與子女 ,乃因其子由夫監護,夫家環境富裕,已不須餽贈,否則將此交予子女而由 夫監護,不啻將贍養費返還夫家。從而,蔡欣穎於病重之時,基於感謝伊之 意,將財物贈予伊,於常理並無不合之處。 2伊並無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若上訴人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中聯信託定存 部分,計三張信託憑證,即一百萬元二張、四十萬元一張,解約款上訴人僅領 得八十萬元,利息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此有本院判決書乙件可憑,是原判決認 定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顯有錯誤。而保固公司、太子建設、國 泰人壽股票部分,當時賣出後,上訴人領出二百六十萬元及一萬九千元計二百 六十一萬九千元,是原判決認定為三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亦有未合。 3退言之,伊縱有侵權行為,惟兩造間之債務亦已因和解而歸於消滅,有切結書 、收據、和解書影本各乙件可憑。蓋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著有明文。蔡欣穎於刑事卷內承認 上述書類為其所簽名、蓋章無訛,其雖辯稱遭脅迫而簽立云云,惟並無證據可 憑,且事後為何不報警?況遭脅迫所為,何以字跡又如此工整,足證其言不實 ,該等文件之內容確為真正。且證人彭昭揚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 序庭訊中,稱證「‧‧‧切結書是蔡欣穎寫的‧‧‧」、「是寫給丁○○的」 ,即證。且伊因和解而支付予蔡欣穎,票號:0000000、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整之 支票,業經蔡欣穎提示兌領完畢,足證蔡欣穎業已承認文件內和解事項為真正 。支付股票一事並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彭昭揚為代墊此事,自華而偕證券 公司領回如數股票之取回清單及蔡欣穎的股票集保存摺影本為證,及蔡欣穎親 筆所寫「八十一年九月彭昭揚還我丁○○所盜賣的股票」為證。可知股票如數 償還且蔡欣穎也確實收到並存入其證券集保存摺。而上述書類係針對本件系爭 民事糾紛所為,此觀切結書內所載股票之種類、數量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者完 全相符;和解金額與伊解除中聯信託契約所領得之款項接近,且和解日與事實 發生日相去不遠,即明。況蔡欣穎於民、刑事審中,除本件民事糾葛外,並未 曾提及其與伊間尚有何其他民事約定。益證上述書類和解事項,確係針對本件 民事事件而為。雖蔡欣穎所立和解書載有:「因金錢借貸往來發生糾紛」,然 當事人之真意乃就一切債務糾紛成立和解,此由證人彭昭揚於鈞院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審理庭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為何又簽立一份和解書?)是和 解領錢及買賣股票的事,和解以後就按和解書的條件,交換股票及付清八十九 萬元」即明,是丁○○乃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委託彭昭揚交付支票八十九 萬元,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前揭股票,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交予蔡欣穎,並由蔡欣穎親自書寫收據,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其父蔡 茂源帶蔡欣穎至彭昭揚處,由蔡欣穎親自書寫切結書,載明「蔡欣穎與丁○○ 之間發生金錢來往及股票‧‧‧,全部清償完畢」,準此,兩造間之債務已因 和解而歸於消滅。 4補提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一九八號辯護意旨狀影本二件、切結書影 本、收據影本、和解書影本、股票交付清單對帳單、支票影本、本院八十五年 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股票領回清單影本、股票集保存摺影本各 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柳 川西路口,共同毆打蔡欣穎,致使蔡欣穎受有右前臂瘀傷三×二公分、二×0‧ 五公分、左前臂下方內側瘀傷一×0‧五公分之事實,除前呈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可資為據,且業經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乙○○○ 、甲○○傷害罪名確定在案。上訴人乙○○○、甲○○共同故意侵害蔡欣穎之身 體,致蔡欣穎受有損害,原判決審酌蔡欣穎當時適逢洗腎治療,上訴人乙○○○ 、甲○○僅因細故共同將其毆傷,蔡欣穎所受創傷非輕,而認精神慰撫金應以十 萬元為當,認事用法,迄無違誤。 ㈡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丁○○1盜用蔡欣穎印章向中聯信託借一百六十萬元侵吞入 己。且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向中聯信託盜領八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2盜賣保 固、太子、國壽股票計三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3侵占台化公司股票一百 股、開發公司股票一百股及環泥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除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不爭執外,並有於原審提出之台中三信客戶帳戶明細單為證。上訴人丁○○ 所呈之和解書原審業已審究其內容認依該文義所載,兩造和解部分亦僅限於「金 錢借貸」部分,其餘有關上訴人丁○○盜用印章偽造存單後侵占款項及盜賣股票 部分,並未載明於上述和解書內容,自難認定上開侵權行為亦屬和解效力所及, 故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伍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一百零八股、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十二股及環球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七股。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和解書主張雙方間之債務因和解而消滅。然 查,上開和解書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再則,該文書雖記載「蔡欣穎與丁○○之間發生金錢往來及股票(有價證券)如 左:保固股票:貳萬股。太子股票:伍仟股。國泰人壽股票:壹千股。現金新台 幣捌拾玖萬元整全部清償完畢‧‧‧」,惟依該文義內容所載「清償完畢」,果 若該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如何清償?自能提出證明。上訴人若未能提出任何清償 之證明,顯見該文書並非真正。若雙方間債務業已和解,則蔡欣穎生前豈會再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真正。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文書正本證明其真正,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㈣又蔡欣穎生前雖因病需就醫診治,惟非住院期間蔡欣穎亦有工作且經常販售物品 謀生,其生前或曾就醫花去0000000元,惟此與上訴人向中聯信託公司質 借款項及盜領第一銀行存款無關,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未 詳查上開醫藥費係蔡欣穎生前自己給付非上訴人丁○○代領給付,是關於該部分 判決顯有違誤,不可採信。該部分若係上訴人丁○○代領後給付醫藥費,如何給 付醫藥費?由誰向醫院給付?自應由上訴人丁○○負舉證責任證明如何代領後給 付醫藥費。 ㈤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卷。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九六三、一0三四九 、一三四三九、一四九0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一三號、 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丁○○偽造文書一案全卷,並依職權傳喚證人 彭昭揚、蔡秀娥。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欣穎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 ,其繼承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及甲○○二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時 三十許,在台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共同毆打蔡欣穎,致蔡欣穎受有右前臂 瘀傷三X二公分、二X0‧五公分、左前臂下方內側瘀傷一X0‧五公分。又上 訴人丁○○在蔡欣穎住院病危期間,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盜賣蔡欣穎所有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五十五股,得款三千二百六十一 元,嗣於七月十八日盜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匯入蔡欣 穎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帳戶內之退保費四十八萬一千三百 三十二元。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又以蔡欣穎所有之中聯信託定期存單,盜用蔡欣穎 印章偽造質借單,而向中聯信託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另於九月十一日盜 用蔡欣穎印章偽造解約單,再向中聯信託領得八十萬元及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 之利息,並以提款卡竊取蔡欣穎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下稱一銀南台中分行)三 十三萬四千元。更盜賣蔡欣穎所有保固公司股票二十張、太子建設股票五張、國 泰人壽股票一張,並偽造蔡欣穎取款條後,自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三 信)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另於同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一日 ,盜用蔡欣穎印章,偽造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之開箱記錄, 盜取台化公司股票一百股、開發公司股票一百股、環泥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並 使蔡欣穎喪失上開股票該年配股(台化公司八股、開發公司十二股、環泥公司十 七股),總計蔡欣穎因此受有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十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上訴人丁○○給付六百七十六 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及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股票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及甲○○並無毆打蔡欣穎之情事,蔡欣穎所受瘀傷 乃其洗腎長期注射之傷痕,縱令有共同侵權之行為,然而被上訴人就受傷支出之 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均未提出具體實證以資為憑,自難採信。 而上訴人丁○○乃係受蔡欣穎委任,代其提領存款支付蔡欣穎住院之醫療費用, 其餘部分則為蔡欣穎贈與伊,自無不法侵害之可言。況伊嗣後已就上開債務與蔡 欣穎達成和解,從而被上訴人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顯非有理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有以提款卡提領蔡欣穎帳戶內之存款並以蔡欣穎名義 向中聯信託辦理中途解約,領得餘款及利息,並盜賣蔡欣穎所有之保固公司股票 二十張、太子建設股票五張、國泰人壽股票一張,將款項侵占入己,並以蔡欣穎 之印章填具開箱紀錄,開啟蔡欣穎台中八信保管箱,取得零股出售得款等情,有 中聯信託公司借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然上訴人等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乙○○○、甲○○辯稱僅和蔡欣穎 發生拉扯,並無傷害之事實,上訴人丁○○則辯稱其係受蔡欣穎委託代為處理財 務或因接受其贈與方以蔡欣穎名義代為領取款項、出售股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等是否有傷害及盜領款項、盜賣、盜取股票等侵權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 ○○路、柳川西路共同毆打蔡欣穎,致其受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乙○○○、甲 ○○所否認,乙○○○辯稱是被上訴人常打電話騷擾,那天在該處碰到她,她拿 掃帚打伊,伊兒子甲○○勸架拉住她,並沒有打她,蔡欣穎之瘀傷係因痛打針所 致,並非被打傷。甲○○辯稱伊只勸架並未打她云云。惟查,上訴人乙○○○、 甲○○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有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據,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有調 閱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卷可稽,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打針所致,則其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乙○ ○○、甲○○確有不法侵害蔡欣穎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六、另上訴人丁○○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爰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逐 項審查說明如下: ㈠盜賣南亞公司股票股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南亞公司股票股利之股票交割 委託單雖為上訴人丁○○名義委託,然此尚難證明南亞公司股票係屬蔡欣穎所有 ,而足以認定上訴人丁○○盜賣南亞公司股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㈡盜領新光人壽退保費部分:上訴人丁○○否認有領取新光人壽退保費之事實,而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紙帳戶往來記錄,不過僅能顯示資金出入之記載,尚難證 明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亦難 採信。 ㈢以中聯信託定存單質借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丁○○向中聯信託公司質借一 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固有中聯信託公司借款申請書、本票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可 稽(第一五九、一六0頁),然查蔡欣穎於調查站中即自陳稱:伊因住院治病, 為了方便而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予上訴人代領錢(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卷第十一 頁),而依蔡欣穎於出院後,所自書請求主持公道(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卷第二 五0頁),告訴人蔡欣穎亦坦認住院期間共花去0000000元,足見上訴人 丁○○辯稱係受蔡欣穎委託代為領取作為支付醫療費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而上 訴人丁○○此部分之行為,亦獲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 ㈣以提款卡竊領一銀南台中分行存款部分:查蔡欣穎於刑事調查站確自承,伊住院 治病,為了方便而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予上訴人丁○○代為領錢(刑事卷偵字第 一0三四九號一一頁),是上訴人丁○○此部分所辯係受蔡欣穎委託領款以支付 蔡欣穎醫藥等費用,非顯然無據,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㈤向中聯信託解約取得餘款部分:上訴人丁○○有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中途解約, 並在信託憑證背面加蓋蔡欣穎之印章,將憑證交回中聯信託公司,而領得解約餘 款八十萬元及利息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有中聯信託公司八十六年中字第六 號函、八六年中字第二十二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上訴人丁○○雖辯稱係接受蔡 欣穎委託代為處分財物,惟已為蔡欣穎所否認,上訴人復又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應確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㈥盜賣保固公司、太子建設、國泰人壽股票部分:上訴人丁○○於刑事審理中坦承 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用蔡欣穎之名委由向國寶公司某不詳營業員,出售蔡欣 穎所有之保固公司股票二十張、太子建設股票五張、國泰人壽股票一張,並經由 集保公司為成交割手續等情是實。而出售上開股票之款項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 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平等收付處蔡欣穎0000000 000號帳戶,各領出各二百六十萬元及一萬九千元,並存入上訴人丁○○台中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丁○○於調 查站訊問中坦承不諱(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卷第一五六頁),復有上訴人丁○○ 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表、台中是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等附 於刑事卷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堪予採 信。 ㈦偽造開箱記錄盜取台化公司、開發公司、環泥公司股票部分:上訴人丁○○於八 十年九月十一日,前往台中八信,盜用蔡欣穎印章於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而偽 造蔡欣穎在該信用合作社編號C種二一八六號保險箱之開箱紀錄,有該開箱紀錄 單附於刑事卷卷可稽(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卷第二一二頁),而上訴人丁○○當 時係因蔡欣穎已送去急救,如果蔡欣穎過世,其就不能去動他的錢,因其不是蔡 欣穎之法定繼承人,所以其就先去辦理相關之手續等情,業據上訴人丁○○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行陳明。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坦承確有取走保險箱內 蔡欣穎所有零股,即台化公司一百股、開發公司一百股、環泥公司一百八十股, 嗣並以蔡欣穎印鑑,蓋用於上開零股之股東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及各該零股股票 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蓋章欄上,而亦將上揭股票等交由國寶公司出售於不詳姓 名之人是實,足見上訴人丁○○亦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甲○○共同毆傷蔡欣穎,自 係故意不法侵害蔡欣穎之身體,應依上開法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 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卷附財團 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勞保費用支出明細表一紙係被上訴人洗腎費用,核與本件共同 傷害侵權行為無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蔡欣穎所受僅為輕微瘀傷,然其竟 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就蔡欣穎受傷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一節,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尤查蔡欣穎所受傷害僅為輕微瘀傷已如前述,實難認其因此導致 七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所述有悖常情,應非可採。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蔡欣穎受有輕微瘀傷既如前述,衡諸上訴人乙○○○、甲○○ 僅因細故共同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適逢洗腎治療,精神所受創傷非輕, 而認精神慰撫金額應以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八、上訴人丁○○確有向中聯信託解約取得餘款八十萬元及利息二千四百八十二元, 並盜賣蔡欣穎所有保固公司股票二十張、太子公司股票五張、國泰人壽股票一張 將款項侵占入己及偽造蔡欣穎台中八信開箱記錄盜取台化公司股票一百股、開發 公司股票一百股、環泥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出售牟利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均經 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賠償其損 害,惟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五十年 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丁○○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已因和解而歸消滅 云云,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收據、支票及股票領回交付清單等影本為證,查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蔡欣穎與丁○○之間發生金錢往來及股票(有價 證券)如左:保固股票:貳萬股。太子股票:伍仟股。國泰人壽股票:壹仟股。 現金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整,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另蔡欣穎所立之收據上亦載明 :「茲收到彭昭揚先生所付股票如左:保固股票:貳萬股。太子股票:伍仟股。 國壽股票:壹仟股。以上股票全部查收無誤,特立收據為憑。」等語,蔡欣穎對 於該切結書、收據係由其所書立亦不爭執。復經證人彭昭揚於本院證稱: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收據是蔡欣穎寫給我的,因為我有付他這些股票,收據是在我中寮 山上寫的。我是代蔡茂源買的,買來給蔡欣穎解決他與丁○○買賣股票的風波, 股票是我領出來的,親自交給他的,我股票是從華爾街證券公司領出來的。切結 書裡的現金八十九萬元是他們協商以後丁○○領出來的錢扣掉醫藥費後還剩八十 九萬元,我有開支票給蔡欣穎。蔡欣穎與丁○○間和解的內容是保固、太子、國 泰的股票要還給他,還要還他八十九萬元等語及另證人蔡秀娥證稱:彭昭揚開了 一張八十九萬元之票給蔡欣穎是丁○○給蔡欣穎的錢,因為我父親有開了張本票 給彭昭揚,請彭昭揚先還給蔡欣穎等語。且有票號0000000、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八十九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華 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領回交付清單影本及蔡欣穎之股票集保存摺影本在卷 為憑。觀之切結書內所載股票之種類、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所盜賣 者完全相符,而和解金額與上訴人丁○○解除中聯信託契約所領得之款項亦頗為 接近,和解日與事實發生日又相去不遠,蔡欣穎之股票集保存摺上又載有「81 .9.彭昭揚還我丁○○所盜賣的股票」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丁○○主張其與蔡 欣穎就伊盜領中聯信託解約款及盜賣保固公司、太子建設、國泰人壽股票一事, 業經協議達成和解,嗣後並由彭昭揚代為履行和解條件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切結書與收據之真正,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著有明文。蔡欣穎既於 刑事審理中承認上述書類為其所簽名、蓋章無訛,被上訴人辯稱該類文書非真正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不足 採信。上訴人嗣後另主張並未拿到錢等語,因查該八十九萬元支票並無退票記錄 且與證人彭昭揚所述不相符合,亦不足取。蔡欣穎既就上訴人丁○○盜領其中聯 信託解約款及盜賣保固公司、太子建設、國泰人壽股票等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則 被上訴人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盜賣保固公司、太子建設、國泰人壽股票 及向中聯信託解約取得餘款八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損害。 九、至上訴人丁○○另偽造蔡欣穎之台中八信開箱記錄盜取台化公司、開發公司、環 泥公司零股股票一事,則因非屬上開和解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此 觀之蔡欣穎所立之切結書內均未提及該等股票自明。而兩造雖曾立和解書載明: 「和解人:‧‧‧丁○○‧‧‧因金錢借貸來往發生糾紛,經陸人協議結算清楚 ,借貸問題已經了結,陸人全部無異議,同意和解,此後各不追究責任」等語, 然查該和解書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立,而上訴人丁○○盜取上開股票之事實 係發生於同年九月,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尚難執和解書認為兩造間就上訴人丁○ ○盜取台化公司、開發公司、環泥公司零股股票之行為亦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丁 ○○偽造蔡欣穎台中八信支開箱記錄盜取該等零股股票之侵權行為,既不在上開 和解契約之範圍內,則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丁○○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僅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此為同法第二百十三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丁○○ 盜取蔡欣穎之前揭零股股票皆屬上市公司發行之股票,得於自由市場公開買賣, 其返還股票並無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返還被盜 賣之股票及配股,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應返還台化公 司股票一百零八股、開發公司股票一百十二股、環泥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七股,被 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分別定 相當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丁○○應返還台化公司股票一 百零八股、開發公司一百十二股、環泥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七股,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命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論究。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丁○○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蔡素蘭、甲○○、丁○○部分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丙○○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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